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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财富管理之开曼群岛信托法律制度与信托形式

周琛琛、郑嘉轩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2024-08-23


在中国,近年家庭财富迅速积累,对财富分配、管理方面的需求给个人信托市场带来无限可能,同时老龄化呈加速发展趋势,养老保障以及财富传承对个人信托也提出了迫切的市场需求。相对于新兴发展的国内信托而言,离岸信托将信托制度的功能发挥到了极致,其借助灵活的多层离岸架构,使委托人可以在全球范围内挑选最适合自己的离岸地(即离岸法域)、法律制度及司法体系等为自己带来更强资产保护和更大信托利益。离岸法域就像是信托财产的避风港,使其免于受到委托人、受益人的诉讼、债务纠纷导致的资产追索风险,甚至可不受委托人和受益人离婚等婚姻变化或破产等经济因素的影响,再加上离岸法域优越的金融政策,也为信托财产提供了包括避税在内的诸多利益,进而有效防止家庭资产缩水,同时也能为后代精心打理未来,完成家业传承的愿景。


实务中比较热门的离岸法域包括开曼群岛(CYM)、英属维尔京群岛(BVI)、百慕大群岛(Bermuda)、库克群岛(Cook)等。本文笔者将从最热门的开曼群岛的信托法律制度与信托形式进行解析,其他热门离岸法域的信托政策也会在后续的系列文章里逐一介绍,敬请关注。



一、 开曼信托法律制度及特点



英属开曼群岛(The British Cayman Islands,简称CYM/开曼)是英国的海外属地,位于中美洲的西加勒比群岛之中。开曼目前是世界上仅次于美国纽约、英国伦敦、日本东京和中国香港的第五大金融中心,是众多离岸公司的首选注册地之一,特别是包括阿里巴巴、腾讯、美团、百度、京东、网易、拼多多、滴滴、奇虎360、哔哩哔哩等国内知名互联网企业均选择了开曼为其公司注册地。


开曼设有即决法院(Summary Court)、大法院( Grand Court)、和上诉法院( Court of Appeal),即决法院和大法院均可审理民事、刑事案件。2009年 11月 1日,大法院下设金融服务法庭,同时颁布新的《大法院规则》(“Grand Court Rules”)并设立金融服务法庭登记官,专门审理“违反信托或受托业务且信托金额超过100万开曼元”[①]的信托业务相关诉讼。开曼的信托法律制度以英国信托法为基础,其成文法渊源主要有英国帝国主义时期的法案、欧洲法律、开曼立法议会制定的法律、英国判例法[②]等。目前,开曼的信托法律制度由2020年修订的《开曼信托法》(“Cayman Islands Trusts Law” 2020 Revision)与《银行和信托公司法》(“Banks and Trust Companies Law” 2020 Revision)、1999年修订的《永续法案》(“Perpetuities Law” 1999 Revision)、1996年修订的《欺诈处置法》(“Fraudulent Dispositions Law” 1996 Revision)以及《涉外信托法》(“Trusts (Foreign Element) Law”)等几部主要法律构成。开曼的信托制度虽源于英国但优于英国的信托制度,其特点与优势具体体现在:


1.优越的风险隔离机制


根据《永续法案》的规定,开曼信托可存续期长达150年,STAR信托更是无期限限制。在开曼,信托准据法由信托文件决定,如果信托文件明确选择开曼法律为信托的准据法的,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有效的、不可推翻的。而在司法管辖方面,《涉外信托法》保证了开曼信托的独立性,开曼不承认、不执行与开曼法律不一致的外国法院的裁判。


2.良好的税负优惠


1978年,开曼获得英国皇家法令,享受永久性的税收豁免权。至此,开曼目前只有土地交易税、印花税、旅游者住宿税和营业执照费,只要公司不与开曼当地客户发生业务关系,开曼对其居民和在开曼注册的公司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利息税、房地产税、物业税、遗产税等直接税负。


3.灵活的信托形式


开曼信托体系下,随着法律法规的变化和信托实践的发展,形成了一些适用较广的信托类型,典型的有全权信托(Discretionary Trust)、固定收益信托( Fixed Interest Trust)、慈善信托( Charitable Trust)、STAR信托、豁免信托(Exempt Trust)等。其中,全权信托是离岸家族信托实务中最常见的信托形式,而STAR信托,则是开曼的一种制度创新,也是对传统英国法非慈善目的信托的发展,被认为是独特的、具有高度灵活性的遗产规划工具。下文将对开曼的信托形式进行一一详解。



二、 开曼的信托形式



1. 全权信托


全权委托是一种常见的信托形式。由委托人把所有的决策权、经营权、管理权全部从委托人转给受托人,仅仅通过向受托人提供一份意愿书的方式来给予受托人有关收益分配的指引,受托人依据其信托责任来按照意愿书的意愿对受益人派发信托收益。


全权委托的特点是受托人全部管理及控制,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广泛的酌情权或称自由裁量权,并且有权根据受益人总体利益最大化原则来决定向受益人分配的时间和比例以及决定向哪个受益人分配。由于整个架构里面不会出现委托人持有或者担任任一职位,全权信托是公认的对资产保护力度最大的信托形式,但与之相伴的,委托人的权利范围弹性也相对较小。


2. 固定收益信托


固定收益信托是一个较为稳健的信托方式。由于其收益相对固定,其一般适用于委托人遗产规划或者是为了使其家庭成员可以有序地获得信托利益的情况。与全权信托不相同的是,在固定收益信托中,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分配几乎没有自由裁量权。实践中,固定收益信托的委托人一般会设计一些特殊条款,例如,信托文件可规定受益人不得草率地出售或者处分遗产等。目前很多养老金信托也大多采用了固定收益信托的形式,在养老金信托中,受托人为养老金计划的成员(受益人)持有固定的份额。


3. 慈善信托


慈善信托,一般是指为了慈善基金而设立,或者是为了向现有的慈善机构提供帮助,或者是为了慈善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在实践中,判断一项信托是否属于慈善信托,在依据成文法的同时往往需要借助判例来进行认定。根据开曼法律的规定和有关判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一般属于慈善信托:

(1)该信托的全部目的处于下列慈善目的范围之内:救济贫困、促进教育或者是有助于整个社会群体的其他目的;

(2)具有公共利益因素。

4. STAR信托


STAR 是特别信托-选择性制度(Special Trusts-Alternative Regime)的缩写,STAR信托的条款被约定在《开曼信托法》第八部分内,其在当事人间的权利设计以及信托有效期限上拥有卓越优势。比较于普通信托,STAR信托主要有以下四个特点:




(1)必须存在的执行人(Enforcer)

按照《开曼信托法》第八部分第100条的规定,STAR信托必须要有信托执行人,其是拥有执行信托条款的法律地位的个人或公司实体,但不得是受益人。执行人负责执行信托,且仅有被任命为执行人的主体有权执行信托。这样一来,信托的受益权和执行权就被分离开来了。



(2)灵活的设立规则

与英国普通法必须为确定的一个人或一类人设立信托的信托规则不同,STAR信托既可以为任意数量的人设立信托,亦可仅为慈善或非慈善目的设立信托,只要该等目的是合法的且不违反公共政策。



(3)灵活的执行方式

与传统信托不一样的是,信托对象不确定、执行方式的不确定或因不具执行性、违法或违反公共政策等原因使信托目的全部或部分无法执行时,不当然导致STAR信托无效:受托人或其他有权主体可依据信托文件条款消除信托对象或执行方式不确定性;若信托文件不可消除的,法院可通过变更信托、制定管理计划等消除。



(4)永续性

STAR信托无期限限制,可以是特定期限信托,也可以是永续信托。目前除了STAR信托外,开曼设立的其它的信托均要受《永续法案》所规定的最长为期150年的存续期限限制。STAR信托取消了该限制也让家族通过信托实现世代传承成为可能,避免了信托终止时的税收风险。

综上,自STAR信托产生后,其便作为灵活的财富管理工具而大受欢迎,针对如何利用STAR信托的优势将家族信托委托人及其财产的利益发挥到最大,笔者后续推出的系列文章将对此进行进一步详解,敬请持续关注。


5. 豁免信托


豁免信托也是开曼的一种特殊信托类型,在根据开曼政府要求支付一定费用后,内阁首脑可以向豁免信托的受托人授予免于征税的承诺,使得豁免信托项下的财产和收益免征遗产税或者继承税。该承诺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0年,自豁免信托设立之日起计算。豁免信托成立的前提有两个:


(1)必须在开曼信托登记机构注册;

(2)豁免信托的受益人不得含有开曼居民或者在开曼定居的人。



如前所述,开曼政府并未对任何类型的开曼信托征收任何税费,因此,就目前来看,这种承诺豁免针对的是未来可能实施的无法预见的税费,其豁免后的风险暂不可估,笔者认为,在没有专业人士提供服务的情况下,税负义务的豁免还是应当谨慎行使。



[①]“Grand Court Rules”.Order 7,r.1(e).

[②] 由于《开曼信托法》授予了开曼法院在某些情况下具有变更信托的管辖权的“监督权”,因此英国判例法在开曼被认为具有很强的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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