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金信托中的涉税问题
随着CRS的落地和个税改革的不断推进,国内的税务环境正在快速与国际接轨,在私人财富管理领域,除了要考虑财富传承的安全以外,也要考虑财富传承的经济成本,而财富传承经济成本里不可避免地要涉及财富的税负问题。如何进行待传承资产的税务筹划已然成为了现阶段中国高净值家庭面临的新课题。信托制度的起源就是人们为了解决财产转移的限制以及减轻财产上的纳税负担,因此信托天然自带避税属性。但就目前实务来看,单一信托的税务责任是个极其复杂的问题,信托架构、信托相关人士的税务居民身份、信托资产的情况等任一方面的任何因素都可能影响该信托的税务责任,而人寿保险作为社会的稳定器,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国内,在税务上都享有相对稳定的优惠政策。在这一背景下,保险金信托作为税务筹划工具的重要性将日益明显。
目前,我国税务机关对于保险金信托的相关征税措施没有明确规定,但结合当前各国已有的保险金信托相关税务制度以及实务操作,其所涉税种一般以遗产税(未开征)、赠与税(未开征)以及个人所得税为主。
遗产税,是对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课征的一种税。这是一个古老的税种,近代意义上已经有400多年的历史。据统计,目前全球已有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征了遗产税,中国对于遗产税并不陌生。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当时的政务院曾在1950年1月颁布的《全国税收实施要则》里将遗产税列入其中,但由于多方原因一时未能开征;之后遗产税的正式提出,是在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中——“调节过高收入,逐步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调整消费税,开征遗产税等税种”,该报告内容为我国遗产税立法提供了政策依据;2004年9月21日,中国经济网首次刊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引发大众热议,一度被认为是我国开征遗产税的信号;而2017年8月21日,财政部公开辟谣,其在官网公布的《财政部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0107号(财税金融类018号)提案答复的函》中指出:
我国目前并未开征遗产税,也从未发布遗产税相关条例或条例草案。提案中提到的“2004年、2010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来源未知。
时至今日,我国遗产税依然没有开征,但种种迹象表明我国正在为征收遗产税做着各方面的准备——从个人信息联网,到各类资产统一登记,从国内资产的登记,到国外资产的摸底,都是在逐步摸清个人名下的真实财产。在税务改革的大趋势下,遗产税的出台只是时间问题。一旦遗产税开征,国内的高净值家庭将不可避免地迎来沉重的税务负担。另外,高净值家庭一般都有国际化的背景,待传承资产可能涉及海外其他国家的遗产税,而遗产税的征缴流程一般是先缴税、再继承。若未提前做出规划,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大概率地会面临巨大的应税资金缺口,如果无法及时筹措资金缴纳税款,继承人将可能面临遗产无法顺利继承的风险。因此,通过设立保险金信托,高净值客户可充分利用人寿保险的杠杆效应,获取充足的应税现金,满足财富传承中的资金需求。
那国内的人寿保险赔款未来是否需要缴纳遗产税呢?
虽然暂时没有官方发布的相关法律文件,但从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来看,该人寿保险赔款只要不是被保险人的遗产,缴纳遗产税的可能性就不大,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
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也就是说,除上述三种情况外,人寿保险赔款均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范围,即使未来开征遗产税,人寿保险赔款也并不需要缴纳遗产税。
宏观上来看,国家对商业保险的发展态度是鼓励的,保险赔款免征遗产税也是当今立法的主流思想。相对于近几年国内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人寿保险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社会保险面临巨大的压力。商业保险作为社保的有力补充,国家以税收优惠作为鼓励政策将会大力刺激商业保险的发展,进而才可使其发挥更大的保障作用,以此缓解社保的压力。
从目前各国赠与税的立法实践来看,赠与税作为遗产税的辅助税种,是为了防止遗产税的潜在纳税人以生前赠与的方式减少遗产额来规避遗产税而专门设置的,是一国遗产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开征赠与税的依据,在于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实现宏观调控职能的客观需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宏观调控的目标主要有两个,一是效率,二是公平。为了实现公平目标,政府要对居民的收入和财产进行适当调节,防止贫富差距过大,而赠与税就是政府有效调节居民收入和财产的税收手段。现阶段包括美国、日本、韩国等在内的多数国家采用的都是开征遗产税的同时开征赠与税的模式,因此,一旦我国以相同的模式开征赠与税,高净值客户想要提前通过赠与的方式将财产转移至免征遗产税或遗产税率较低的国家来规避遗产税和赠与税的方式也将无法实现。
在实务操作中,以美国为例,美国纳税公民除了每年有赠与税免税额度之外,在人去世之后也有一个一生赠与金额总数的免税额度,清算遗产时会把生前所有用过的赠与额度全部加进去,这样一来,赠与税的纳税税率是由之前一共已经赠与了多少财产决定。为了规避高额税负,对此,美国高净值客户的做法是成立保险金信托,之后每年将其不超过生前赠与豁免额度的资金赠与该信托公司进入信托账户,信托公司再通过该信托账户内的资产来购买人寿保单,待日后保险理赔事由发生,理赔金成为信托资产时,信托利益将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直接分配给信托受益人且不涉及任何赠与税的问题。
人寿保险产品不仅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未来的风险保障,还可以达到合理避税的效果。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
(四)保险赔款;
……
由此可见,包括人寿保险赔款在内的保险赔款是免交个人所得税的。在境外,其他国家与地区的规定也大致如此,例如:根据美国税务局Publication 554 “Tax Guide for Senior”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标的的人寿保险所得理赔款,不属于受益人的应纳税所得,无需缴纳美国联邦的所得税。美国作为全球税务体系最为复杂的国家,即使已经严苛到将人寿保险赔偿金纳入遗产了,受益人领取时仍然免征个人所得税,由此可见,保险理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观点依旧是当前各国法律的通识。
而在保险金信托成立之后,信托公司受客户之托,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对信托资产进行管理、运用以及处分,取得分红后,再向信托受益人进行信托利益的分配。在讨论个人所得税之前,需要先对信托利益的性质进行认定,根据信托计划的不同,分以下两种情况:
(1) 若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属于取得固定收益类,信托受益人属于向信托公司借出资金,信托利益为取得的利息收入;
(2) 若信托计划属于投资行为类,信托受益人取得的信托利益是分红收益,属于股息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信托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是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
因此我们可知,保险金信托并不能使信托受益人在收到信托利益时完全免征个人所得税,仅可通过不同的信托结构来产生有限的避税效果。
综上,保险金信托具有利用人寿保险筹划个人所得税、利用信托筹划遗产税与赠与税的特点,保险金信托业务的运用是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财富积累的必然趋势,对待传承资产进行提前规划才可最大限度地保障高净值客户实现税务筹划、杠杆、保值增值和财富传承的目的。在我国现行税收制度下,保险金信托可进行的税务筹划主要可以通过以下四种方式来实现:
1.递延纳税。保险金信托通过信托条款的定制,打破了保险理赔款一次性发放给保单受益人的限制,信托公司可以根据信托受益人当时其他收入的金额,灵活安排信托资产及其收益的分配时点,避免适用较高的税率,从而实现递延纳税。
2.趸缴保费。通过趸缴保费的方式购买人寿保险,其高额的保费可以有效降低客户目前持有资产的总额,从而降低应纳税遗产的净额,进而少缴纳未来可能随时开征的遗产税。
3.信托资产全隔离。利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用信托来进行资产隔离,保证保险理赔款及其未来增值的部分在分配时不属于委托人的遗产,以此实现对未来可能开征的遗产税与赠与税的有效规划。
4.事先约定信托资产税负条款。目前,我国国税总局并没有对信托公司就信托收益代扣代缴所得税的义务和权利做出明文规定,故保险金信托实务操作中一般做法是信托公司与客户提前约定:信托公司依照信托合同将信托收益分配完成后,信托受益人就其各自所得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自行承担的相关税费及附加,信托公司不进行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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