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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札记13:员工泡病假遭公司解雇 索赔115万均遭驳回!| 劳动法行天下

刘秋苏 劳动法行天下 2022-03-20

作者暨本公众号创始人 | 刘秋苏

简介: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律师协会实习人员管理与考核委员会委员,南京审计大学兼职法学教授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南京市律师协会江宁分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南京市优秀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律师江宁区十佳律师江苏省社会法学会理事,江苏省法学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仲裁法学会第十届代表,中国农工民主党员,新浪十佳法律公众号“劳动法行天下”创始人。(点击加粗字可打开链接)

刘秋苏原创:350篇原创文章汇总(2015-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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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 1103 民初 287 号劳动争议案件的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滁州某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病假工资、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155825元的所有诉讼请求。本人系被告滁州某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努力维护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主要案情 


员工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等共计1155825元


陈某系滁州某水泥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8月,陈某持江苏省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以其患有腰椎间盘突出为由向水泥公司提出病假申请。通过逐级审批,公司批准其病假期限至2017 年10月30日。此后陈某仍一直未到公司上班。


2018年2月,陈某持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又以患颈椎病为由申请病假至2018年7月31日,但因请假材料不全未得到公司的批准。


2018年7月22日,陈某持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以患腰椎间盘突出为由,申请病假至2019 年1月31日,因请假材料不全亦未获公司批准。


陈某未到岗工作期间,滁州水泥公司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陈某发放了 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生活费。

 

2018年9月5日,水泥公司向陈某寄发《通知》一份,载明请假材料不全,速回公司协商相关事宜,否则将解除劳动关系。陈某收到通知后,未予理会。

 

2018年10月12日,滁州水泥公司向陈某寄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以陈某长期未来公司上班为由,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12日终止。陈某遂与滁州水泥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并至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3 月20日,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滁南劳人仲裁字(2019)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陈某的仲裁请求。


陈某遂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7500元;2、支付赔偿金675000元;3、支付16个月病假工资82660元;4、支付拖欠病假工资的补偿金20665元;5、支付6个月的医疗补助金40000 元。以上总计1155825元。



代理意见 


员工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关于经济补偿和赔偿金


陈某同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并存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不能并存,陈某只能选择其一进行主张,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应当向陈某支付任何费用。


1、陈某于2017年8月申请病假,但其请假期限届满后,就没有再到公司处工作,也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也未提供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以及相关的医疗资料。陈某一直在泡病假,在未提供医院的病休证明情况下拒不上班,还在2018年7月22日的“请假条”中既称病情已好转,又称身体状况不能胜任公司工作。公司虽多次通知,陈某始终不来上班,其长达数月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劳动者的职业道德。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不应当支付任何赔偿或者补偿。


2、由于患病和非因工负伤的程度不一,医疗期不是单纯基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情形自然产生,而是在此情形出现并且具备需要停止工作医疗的条件并实际病休才会发生医疗期。医疗期的本质是为了患病或因工负伤的劳动者在其身体情况恶劣无法继续工作的情形下,给予其医疗及生活保障,并非只要患病就适用医疗期。职工在因患病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对其不能正常工作的时间段,应提供医疗机构的病情诊断材料用以证实依其病情需要病休,并告知企业、办理相应手续。陈某的病情并未达到无法工作的情形,其反而前往几千里之外的西藏治病,不符合求医常理和治病原则,况且其仅仅为接受理疗,病情较轻,其行为欺骗了公司。退一步讲,既然病得无法工作,为何能前往几千里外的西藏的奔波,却不能来单位上班?如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在2018年7月16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上也是记载“1.按疗程颈椎物理治疗,2.注意休息”。众所周知,很多人都患有颈椎腰椎病,但仍然在正常上班工作。陈某的病情完全不影响其到公司上班,其谎称颈椎病无法上班显然是在欺骗公司,也违背了劳动者的职业道德、劳动要求和对公司的忠诚义务。


3、陈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中关于病假请假的规定,已构成严重旷工。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乙方发生下列行为,甲方有权解除本劳动合同:(5)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连续2个月内发现有迟到、早退、脱岗、串岗、擅离职守、消极怠工等行为达到5次的。陈某的行为还违反了《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应属于合法解除。


二、关于其他诉讼请求

1、公司已足额支付陈某劳动报酬,陈某要求16个月病假工资82660元及拖欠病假工资的补偿金20665元,应当予以驳回。


陈某自2017年10月31日后没有任何办理任何有效的请假手续,也未提供医院出具的的病休证明以及相关的医疗资料,就没有再到公司处工作,属于自身的原因不提供劳动,公司完全可以不发工资。


退一步说,即使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病伤假工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公司按照1250元的标准支付给陈某病假工资亦符合上述规定要求。公司已足额支付陈某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病假工资,不应当支付病假工资及补偿金。


2、陈某主张医疗补助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根据《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48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致残,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一定的医疗补助费”。本案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



一审判决 


驳回陈斌的所有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加以证明。陈某虽能举证证明其颈、腰椎存在间盘突出、骨质增生等退行性改变,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病情达到需要停止工作的程度,更不能必然推定其治疗需要法定的最长医疗期;陈某知晓公司关于病假的制度规定及审批流程,而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获批的病假期限届满前,重新依规办理了病假审批手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对陈某提出的病假申请进行适当审核,经合理催告后,陈某作为劳动者未能到岗投入工作。基于上述事实,公司解除与陈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陈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鉴于滁州中联公司已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其缺勤期间生活费,而陈某自始未对当期数额提出过异议,故陈某主张的病假工资、拖欠工资补偿金、医疗补助金等诉请,本院亦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斌的诉讼请求。


适 用 法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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