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名被告人中,除了宋某以及负责财务工作的刘某因称不接触具体业务不认罪外,其余被告人均表示认罪认罚。据悉,因案涉被告人较多,此案将择期继续开庭审理。
相关规定参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含义及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行为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现予公告。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如实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时全员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瞒报、漏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人数,或者以发放补贴、签订协议等形式拒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义务;
(二)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获取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资格;
(三)伪造、变造个人档案材料、身份证明、病历资料、鉴定意见、支付凭证、信息数据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四)违反规定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
(五)冒用他人身份和社会保险证明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六)出借本人社会保险证件协助他人或者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七)隐瞒丧失领取条件的事实,领取社会保险待遇;
(八)其他侵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办理案件时发现单位和个人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公安机关接到移送案件后,应当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第七十条 违反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