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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是劳动关系吗? 详解五种情形!| 劳动法行天下

刘秋苏 劳动法行天下 202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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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暨本公众号创始人 | 刘秋苏

简介: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律师协会实习人员管理与考核委员会委员,南京审计大学兼职法学教授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南京市律师协会江宁分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南京市优秀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律师江宁区十佳律师江苏省社会法学会理事,江苏省法学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仲裁法学会第十届代表,中国农工民主党员,新浪十佳法律公众号“劳动法行天下”创始人。(点击加粗字可打开链接)
刘秋苏原创:384篇原创文章汇总(2015-2020) 
:《劳动争议案件35个胜诉策略及实务解析》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劳动关系,还是委托经营管理关系?还是兼而有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五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等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代表公司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负责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依法登记。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从民商事的角度来看,法定代表人的性质应当属于甲方的范畴,正常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和公司是一体的,对内经营管理,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是公司的代表,且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不另需法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即法定代表人是甲方公司的代表。

但是,从劳动法的角度来看,法定代表人也是劳动者,也应当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此时法定代表人乙方,公司仍然是甲方

由此看来,法定代表人既代表甲方,同时也是乙方,与公司在身份上有统一,也有相对。那么,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吗?笔者总结了以下五种情形。


 一、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时候,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管理者、运营者和领导者,与公司之间是以经营管理为内容的委托关系,与劳动者受公司管理而形成的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关系显然不同,不构成劳动关系

但是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排除法定代表人的劳动者身份,也没有明确认可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是委托经营管理关系,在实践中争议较大。

本种情況下,双方以不属于劳动关系为原则,以特殊情形下属于劳动关系为例外。


【案例一】

原告:胡永寿。
被告:深圳国鼎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永寿。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6)粤0391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对内负责被告的经营管理,对外代表被告进行各项活动,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劳动法上的劳动者是以自己的劳动换取劳动报酬,接受公司的工作管理和安排,而原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其直接目的不是为了换取报酬,而是获得公司的经营利益,追求公司利润最大化从而实现自己投资利益的最大化。故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股东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即便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了劳动,参与了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因此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被告公司领取了薪酬,但该种薪酬不等同于一般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是委托人(即投资者)给予受托人(法定代表人)委托经营的报酬,既不同与投资者的投资收益,也不同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综合,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由普通员工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不担任公司的高级职务,不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普通员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往往不是基于法定代表人,而是基于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包括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等,和劳动者是一样的。但要注意,因为法定代表人名字就登记在公司名下,从公示的角度而言已经证明了劳动关系,那么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能不能得到劳动仲裁委、法院支持,存在非常大的变数

 

那么,劳动关系的特征是什么?原劳动部【2015】12号文《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是最重要的一个文件,16年过去了仍然在使用,它规定劳动关系的特征是: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其中组织、人身和经济从属性是其本质特性。

 

司法处理中,不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等形式上的要件为准,核心点在于组织、人身、经济的从属性。我曾经代理国企、造价咨询公司等委托人处理过的李某某、褚某某的案件,尽管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不是劳动关系。


【案例二】

原告:翟伟。
被告:北京伽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伟,总经理。
原告翟伟诉讼请求: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被告北京伽和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法定代表人,不具备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双方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1390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翟伟并非股东方的代表,其职务之上还有董事长,入职以来每月工资的发放周期、数额都是稳定的。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三、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即仅仅是具有名义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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