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少军律师:用大数据解读增资协议风险 | 【法天使第43期全文笔记】
作者|陈少军 陈梦
编辑|小史哥
#根据法天使线上分享第43期内容整理#
前言
公司增资,指的是公司为了扩大经营规模、拓宽业务、提高公司的资信程度而依法增加注册资本金的行为。现实中,增资的方式有以下几种:公司经营过程中将产生的未分配的利润和法定公积金转为增资资本、由现有的股东认缴新的资本或认购新的股份增资、吸收新股东增资等。笔者在整理2016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理公司增资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大多案件的焦点集中在增资的程序是否合法、不同增资方式下的增资款问题以及增资协议中的回购条款问题上。
为此,梳理纠纷类型、分析纠纷发生的原因,对于指导相关公司及股东依法进行公司的增资、债权人和股东权利的保护以及有效地识别和管理相关法律风险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另外,由于公司增资纠纷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实务中也出现了理解和适用法律不一致的情况。因此,我们认为对相关判例的梳理、分析和研究,对于法律实务工作具有蛮为重要的指导意义。
本篇文章中,我们对2016年度全国各级法院审理的公司增资纠纷案件进行了搜集、分类、整理、分析。通过这项工作,我们认为初步实现了之初我们想要做这项工作的目的:学习和总结了法院对一些争议较大的法律问题裁判思路和裁判意见,进一步提高我们代理相关纠纷诉讼案件的理论和实务水平;同时,将我们的总结分享给大家,为大家从事这块专业的理论研究和审判实务提供一些权威参考数据。
一、2016年度公司增资纠纷案件裁判数据统计
1.审判法院层级分布
2016年度,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收录的公司增资纠纷案件共112件。由于大多数案件涉及到纠纷管辖等程序性内容,笔者整理了其中有实体裁判内容的判决文书43篇。其中,27篇由基层法院审理,占全部增资纠纷案件的62.79%;中级法院审理12件,占全部增资纠纷案件的27.90%;剩余4件由省高院审理。
以下表格为具体分布情况:
2.审判地区分布
备注:本文所有数据都是笔者在2017年3月1日11:07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获得,后续案件不在本文统计范围内。
3.裁判结果
在笔者整理的43篇裁判文书中,有10个案件经历二审程序,1个案件有过再审(再审结果为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具体如下表:
(1)一审裁判结果
统计结果显示,2016年一审案件总共有32件,具体裁判结果如下:
2016年度一审案件裁判结果分布图
(2)二审案件裁判结果
统计结果显示,2016年法院二审案件总共有10件,具体裁判结果如下:
2016年度二审案件裁判结果分布图
二、公司增资纠纷常见问题裁判意见
1.公司增资程序问题
2016年公司增资纠纷案件中有关增资程序问题的案件有14个,各法院裁判观点梳理如下:
(1)公司未依法履行增资程序,股东有权选择申请确认其股东资格,或者放弃其股东资格要求公司返还出资款。
韦柯柯与王江莺、王江进等公司增资纠纷案【案号:(2016)浙0783民初13197号】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认为:
增资入股协议签订后,被告东阳市海之语钓具有限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规范地运作,在内部,没有向已出资的股东(即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修改公司章程,确认原告股东身份和出资股份,也没有将原告载入股东名册;在外部,没有办理股东变更和增资工商登记的法定手续,原告的股东资格尚未取得对外公示的效力,其投资款也未登记转为公司的注册资本。
由于上述原因,原告的股东资格至今尚处于待定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申请依法确认其股东资格以便变更和增补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也有权放弃其股东资格,要求被告东阳市海之语钓具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东阳市海之语钓具有限公司返还入股投资款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投资入股的系被告海之语钓具有限公司,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返还投资款的义务承担主体应为被告东阳市海之语钓具有限公司,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江莺、王江进、蒋泉承担返还入股投资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原告未能尽到合理的督促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要求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2)国有控股公司增资应向国资监管部门报批,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公司未按照此流程增资导致国有资产被稀释,应缴纳违规增资资本,违规增资资本金额的认定应按照股权比例的增加计算,而非出资额绝对值的增加计算。
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明港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案号:(2016)沪01民终1184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违规资本金额的认定,南汇建工公司主张按照4名责任人在增资后的出资总额741.11万元扣除其在增资前的出资总额53.99万元,即4名责任人的违规资本金额为687.12万元。明港公司主张按照新增股权12.13%(陈利娟新增股权3.51%,王金龙新增股权2.93%,韩俊新增股权2.65%,杨水昌新增股权3.04%)计算出4名责任人的违规资本金额为606.50(增资后注册资本5000万x12.13%)万元。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A公司在2005年的增资扩股行为,之所以说其违规是因为该公司在增资前是国有股东控股并占公司70%多股权的公司,针对如此重大的增资控股行为,既未向国资监管部门报批,也未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致使国有资产被严重稀释,但就该次增资扩股行为本身来说,是得到全体股东(包括南汇建工公司在内的两个法人股东)的一致同意的。
因此,无论是浦东国资委的意见,还是A公司股东会针对此事所形成的一系列股东会决议,真实的意思表示均是要在坚持同股同权、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依法依规地解决4名责任人的违规增资问题。
一审法院注意到,4名责任人中,陈利娟、王金龙、韩俊原来就是A公司的股东,三人在增资前的合计出资额为53.99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6995%。按照同股同权的原则,增资后,三人合计的出资额可以在原有的53.99万元的基础上,按其在公司占有的出资比例,增加80.985万元,这是我国法律赋予陈利娟、王金龙、韩俊作为A公司原股东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剥夺,即使是A公司的股东会,或是相关的行政职能部门也没有这个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4名责任人的违规资本金额应以606.50万元为宜,以这一金额作为4名责任人的违规资本金额也更加符合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公平原则。
对于违规资本金的金额,南汇建工公司主张按增资后的出资额减去增资前的出资额计算,明港公司、陈利娟、王金龙、韩俊、杨水昌主张以四名自然人增加的股权比例对应的出资额计算。两种意见的区别在于“违规增资”如何界定。2014年8月29日浦东国资委的《意见》阐明,此次纠错前提是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方案是依法依规责令4名责任人清退违规增资股权,上缴违规收益。这表明违规增资指的是股权比例的增加,而非出资额绝对值的增加。4名责任人按原有股权比例认缴新增资本,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也不违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故这部分新增出资额不应作为违规资本金计算。一审认定正确。
2.公司增资款问题
(1)向个人账户缴付入股款,公司出具书面收款凭证,双方之间的增资入股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
湖南航天卫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文龙公司增资纠纷案【案号:(2016)湘01民终1226号】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经审查,本案中,刘俊民系湖南航天卫星公司的出纳,刘斌、陈叶贞等人的入股款虽打入刘俊民个人账户,但是湖南航天卫星公司直接向刘斌、陈叶贞等人出具“入股款”收据,原审法院由此认定刘斌、陈叶贞等人与湖南航天卫星公司形成了有效的事实上的增资入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湖南航天卫星公司提出的其与刘斌、陈叶贞等人之间并未形成有效的事实上的增资入股关系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股东依据增资协议中设有股东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退出并拿回投资金及利息的条款诉求公司返还出资款并支付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沈沛与常州市钟楼区危积陋房屋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案号:(2016)苏民终68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股东仅可以通过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润、减资退股、清算分配剩余财产的方式从公司获得财产。涉案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三款约定:沈沛入股危积陋公司两周年后该项目还无法正常开发建设时,沈沛有权要求危积陋公司退回全部投资款并从第一笔资金进入的时间计算按投资款总额的15%支付利息。该约定实质上赋予了股东沈沛在不需要经过法定利润分配程序的情况下,直接从公司获得财产,使得沈沛可以实际不承担任何投资经营风险而获得约定收益,该行为将会造成公司财产的不当减少,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3)第三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增资扩股协议中低估或者高估作价,且在与合同相对方不能协商变更合同相关条款的情形下,可起诉确认增资扩股协议的效力,而不能直接诉请解除协议。
江西军工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维天信气象设备有限公司、南昌国科气象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案号为:(2015)高新民初第1407号】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军工置业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向南昌国科公司出资,应当评估作价。军工置业公司的出资地块,在2011年7月14日经江西中昌建设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地块的单位面积地价为27.075万元/亩,军工置业公司与南昌国科公司签订的土地变更协议约定该幅出资土地的价格也是27.075万元/亩,并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而军工置业公司与新余国科公司、维天信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该幅土地是以协议价11.5万元/亩出资。在该增资扩股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军工置业公司与维天信公司就其已转让给南昌国科公司的土地是以11.5万元/亩还是27.075万元/亩计算其出资数额发生争议。诉讼中,军工置业公司、维天信公司、新余国科公司对军工置业公司的出资土地估价27.075万元/亩均无异议。
依法律规定,军工置业公司认为其向南昌国科公司出资的地块价格低于市场评估价格,且在与合同相对方不能协商变更合同相关条款的情形下,其可起诉确认增资扩股协议的效力。军工置业公司仅起诉要求解除其与维天信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释明下,军工置业公司明确不变更该项诉请。而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涉及到军工置业公司、维天信公司、新余国科公司三方当事人,新余国科公司虽以提交书面意见形式表示其对土地估价报告、军工置业公司提出的诉请均无异议,但其并未参加本案诉讼,故本案对该增资扩股协议的效力不作认定,军工置业公司可另行与合同相对方协商解决或起诉确认。
(4)公司购置并接收资产,但未支付相应对价,而是由新股东按照股权比例支付价款,则新股东支付价款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公司进行增资的行为。
内蒙古呼铁物资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付强、乌海铁通石油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案号:(2016)内03民终446号】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首先是付强与铁通公司之间的因承包合同到期后形成的新增资产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是公司新增资本过程中因增资行为引起的公司增资民事法律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公司及股东对公司折价购置付强的资产未按《新股东会决议》及《承包费用支出》清单所确定金额支付价款,付强亦为铁通公司股东这一特殊身份,本案应为公司新增资本过程中因增资行为引起的公司增资民事法律关系。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案由认定问题。《新股东会决议》决定就原股东付强承包期间购置的资产设备按原值80%由公司接收,并由新的股东按股权比例支付价款,由公司按收购资产明细进入公司固定资产。该决定表明对于付强购置的资产公司予以接收但并未支付相应对价,而是由新股东按照股权比例支付价款,新股东支付价款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公司进行了增资行为,因此本案应为公司增资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法律关系认定正确,上诉人呼铁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原始股东的原始出资价值并不会因公司资产增加而相应增加
冉军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案号:(2016)渝04民终568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由此可知,作为公司自治规范的公司章程,其关于公司股东出资额、出资比例等内容的规定对公司及其股东依法具有相应的约束力。
结合本案,黔运公司在2010年增资后,于2012年6月4日修订的公司章程明确载明,作为登记在徐采莲名下而实际出资人为冉军的出资比例为0.225%。该公司章程关于冉军出资比例的规定体现了公司对于相应事宜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认可。其次,在黔运公司2010年增资时,冉军并未增加出资,其实际出资额仍为45087元,而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在该次增资后达到20000000元,故一审判决按照45087元除以20000000元计算确定其在增资后的出资比例为0.225%正确。冉军主张,其原始出资价值在2010年公司增资时因公司资产增加而随之相应增加,故此时对其原始出资额应当按其价值增值相应确定为295200元(37037800元乘以0.797%),进而应当确定其在公司增资后的出资比例为0.575%。股东对公司出资,应当转移所有权。
换言之,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对股东的出资依法享有独立的财产权。股东在向公司出资后,可以按照其出资比例通过公司的表意决策机制对公司经营利润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而不能直接对公司的资产予以支配,更不能将公司净资产的经营扩大当然视为股东出资额的增加。
因此,冉军的该上诉理由因混淆了股东出资额和公司净资产之间的区别而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依法不予采纳。
3.回购条款的问题
上海君丰银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蒋伟林,李寿南,无锡市超群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77号】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
(1)增资协议中约定回购条款的效力取决于该条款是否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
原告与超群公司、蒋伟林、李寿南等在《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在一定条件下原告有权要求超群公司及其股东蒋伟林、李寿南回购其所有或部分投资份额,并约定了计算公式。
本院认为,若超群公司出现约定的情形,原告要求超群公司回购其投资份额,则该约定使得原告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且该收益脱离超群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认定该部分条款无效。但是,在上述协议中,蒋伟林、李寿南对于原告的回购承诺并不损害超群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
(2)股权回购款及其利息、违约金具体计算
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股权回购款的计算公式为:回购价款=实际投资额×(1+10%)n。该公式中,指数n为自增资完成日至原告执行选择回购权并且回购价款全部支付之日的自然天数除以365。鉴于,《投资协议》除约定股权回购价款外,另约定了逾期支付回购款的违约金以及利息,且从回购价款的计算公式可以看出,其实际具有违约补偿的性质,故指数n确定为自增资完成日至协议约定的蒋伟林、李寿南应支付回购款之日的自然天数除以365较为适宜。协议约定的应支付回购款之日为原告要求回购股权之日起60日,即2014年12月8日。据此,自增资完成日2012年4月16日起计至2014年12月8日的自然天数为967天,故指数n确定为2.64,股权回购款计为41155200元[3200万元×(1+10%)2.64],该款蒋伟林、李寿南应向原告支付,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8日之后继续计算的回购款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投资协议》约定,若蒋伟林、李寿南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0万元(按投资比例折算),且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未付回购款的1‰每日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该违约金及利息计算标准约定过高,且被告蒋伟林要求调整,本院酌定利息及违约金合并以未付股权回购款411552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3)投资协议中设立股权回购款及其利息、违约金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无效。
《投资协议》约定,就上述款项超群公司与蒋伟林、李寿南负有连带责任,该约定是将公司股东之间可能发生的股权转让所对应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约定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该约定应为无效。故原告诉请超群公司对上述股权回购款及其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甘肃现代农业产业创业投资基金有与徐克明公司增资纠纷案【案号:(2016)甘01民初字第343号】
(4)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时,资本公积金应计入投资款本金内计算回购价款。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徐克明辩称只能回购原告持有的800万股股份,列入资本公积的160万元款项不应作为股份回购的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资本公积金是投资者或者他人投入到企业、所有权归属于投资者,并且金额上超过法定资本部分的资本或资产。资本公积金从形成来源看,它不是由企业实现的利润转化而来的,从本质上讲应属于投入资本范畴。故上述诉争的160万元虽系双方约定的资本公积金,但在上述股权回购的条件成就时,仍应计入原告的投资款本金内计算回购价款。被告关于该部分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4.其他
(1)双方约定的增资入股及股份回购条款实质系资本市场融资模式中的“对赌条款”,因有利于社会资本的有效利用且不损害投融资双方的利益而合法有效。
苏州国发创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与顾振华、包洪兴等公司增资纠纷案【案号:(2015)苏中商初字第00183号】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增资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在性质上属于股东之间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关于回购的价格,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增资合同书》、《增资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实际均指向雅鹿公司上市,而双方约定的增资入股及股份回购条款实际系资本市场融资模式中的“对赌条款”,“对赌条款”一方面满足了融资方在资本市场上市前对融资的需求,另一方面满足了资金融出方对投资盈利的需求,其本质上是融资方式的创新,有利于社会资本的有效利用和资本市场的流通繁荣,并不损害投融资双方的利益。因实际出现了《增资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第3.1条第(1)种情形,即标的公司即雅鹿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仍未实现中国境内A股市场公开发行,国发公司要求顾振华、包洪兴、周锦良、黄锦良按照约定,以增资金额6441.6万元及每年8%的利息损失为回购价格回购其持有的雅鹿公司股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公司股东会基于对外清偿债务目的作出的增资决议,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增资,股东不负有强制缴纳增资款的义务。
上海碧恒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银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案号:(2016)沪0112民初2638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
有效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应该得到执行。依据公司各股东一致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履行决议内容进行增资,对股东来说既是义务,也是股东的权利。
本案中,公司向建设银行杨浦支行贷款5.50亿元,为按时向建设银行返还贷款、支付利息,以及其他经营需要,需各股东按照分红比例增加出资。为此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内容确定了有关此次增资的相关问题,包括各股东增资的比例、缴纳的时间以及无意缴纳的相关后果等内容。
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确定了增资系为公司对外偿债以及经营需要。上述内容既不是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也不是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而是向公司提供资金,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增资。所以,股东似乎无强制性缴纳的义务。至于不履行的后果,该股东会决议规定了无意缴纳股东的出资可以由其他股东认缴、无意缴纳股东的分红比例受到调整、股权比例亦按相应比例调整的内容,没有规定无意缴纳股东在不出资金额内对公司负有债务。现庭审中被告明确其基于自身和公司前景考虑,无意继续向公司投入资金。在此情形下,由于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增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碧恒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缴纳增资款850万元及相应利息)。
二、结语
由于时间仓促,笔者就上述有关“公司增资”纠纷案例数据的搜集、整理、归纳、分析等系列工作客观上存在不全面、深度不够等问题,敬请阅读者多提宝贵意见和建议,我们将在后续工作中继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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