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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总局令第45号!这个省明确这些事项!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的通知

鄂市监信监规〔2022〕15号


省药监局、省知识产权局,各市、州、县市场监管局,省局各相关处室、直属事业单位: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令第45号,以下称《公示规定》)已于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公示规定》的正确有效贯彻落实,经省局局务会研究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职责分工

《公示规定》第十六条明确了“谁办案、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和分工。结合我省实际,明确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稽查机构或承担执法办案职能的机构(以下统称执法办案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录入行政处罚信息并公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信用监管机构应当加强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日常管理。省局科技与信息化机构负责按市场监管总局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做好执法办案业务系统升级改造并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对接,实现行政处罚信息自动公示;省局信息中心负责相关业务系统运行维护保障。省药监局按照《公示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二、明确公示期限 

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时限按照《公示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执法办案机构应在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通过协同执法办案系统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脱敏处理,自动推送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进行公示。

(一)无需公示:仅受到警告行政处罚的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示期为三个月: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较低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个月的,停止公示。

(三)公示期为实际限制期限:依照法律法规被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超过三年的,公示期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

(四)公示期为三年:除以上情形外的其他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年的,停止公示。

三、明确提前停止公示期限

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提前停止公示期限,按照《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一)公示期满六个月可以申请提前停止公示:除公示期为三个月、不得提前停止公示以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外,公示期满六个月,且符合《公示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申请提前停止公示。

(二)公示期满一年可以申请提前停止公示: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行政处罚公示期满一年,且符合《公示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申请提前停止公示。

(三)不得提前停止公示:当事人受到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较为严重行政处罚的,不得提前停止公示。

(四)其他部门提前停止公示规定,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四、明确“较低数额罚款”的标准

《公示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较低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个月的,停止公示。较低数额罚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工作实际规定。为做好较低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提高执法工作透明度和公信力,结合实际,确定本省范围内上述“较低数额罚款”的标准是:“对自然人处以1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罚款”。

五、加强业务指导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牢固树立“公示即监管”的理念,充分认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对褒扬诚信经营、惩戒失信行为的促进作用,高度重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加强统筹协调和协作配合,充分发挥信用监管、执法办案、相关业务主管机构的职能作用,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建立完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做到各负其责、协同配合、高效运转。省局信用监管处、执法稽查处要加强业务指导,定期对各地开展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进行通报,及时评估工作进展情况,分析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积极稳妥地推进我省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落实。

本通知中的“较低数额罚款”标准,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执行。省局此前制发的有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文件内容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地在贯彻落实《公示规定》中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录入、系统信息化保障等方面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21日



来源 | 湖北市场监管局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编辑 | 赵静

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和数字出版部制作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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