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一地!发布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的通知
京市监发〔2022〕53号
市市场监管执法总队,各区市场监管局,经开区商务金融局、综合执法局,燕山市场监管分局,市局机场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进一步加大营商环境改革力度,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着力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规定,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现予印发,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清单》制定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无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二)适当性原则。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三)审慎原则。结合《清单》内容,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严重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以及非强制手段的可替代性等因素,审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四)教育和强制相结合原则。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行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要通过提出整改要求、约谈负责人等方式对市场主体进行教育,实现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适用《清单》的一般条件及特别情形
(一)适用条件及判定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判定违法行为是否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应根据不同业务领域特点,结合当事人是否初次违法、是否具有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金额、违法手段、社会影响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定。对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原则上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但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仍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二)不得适用情形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清单》:1.当事人未及时采取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害扩大的补救措施的;2.当事人拒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各单位各部门要充分认识依法实施不予行政强制措施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持续推进“放管服”改革的要求,是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落实包容审慎监管的客观需要。(二)准确把握适用。本《清单》只适用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各部门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对依法应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同时,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要及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避免“应实施不实施”的情形。(三)关注实施效果。各单位各部门要注意收集、汇总适用《清单》时发现的问题、市场主体的反馈以及典型案例,并及时报市局。市局将根据执法实践情况,动态完善《清单》适用范围及条件。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5月12日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一、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 ||||
序号 | 类别 | 强制措施 | 适用条件 | 涉及的法规规范 |
1 | 广告 | 对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予以查封、扣押 | 1.情节显著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
2.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 ||||
3.例外情形:涉及《广告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不能适用 | ||||
2 | 企业监督管理 | 对涉嫌从事无照的场所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 1.情节显著轻微(包括但不限于:已停止违法行为或正在办理登记且符合登记条件的)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涉嫌从事无照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
2.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 ||||
3.例外情形:经营活动涉及许可事项且未取得许可的不能适用 | ||||
3 |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封、扣押 | 1.情节显著轻微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 |
2.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 ||||
4 |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进行查封、扣押 | 1.情节显著轻微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三)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 |
2.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 ||||
5 | 商标 | 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进行查封、扣押 | 1.情节显著轻微(包括但不限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2.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 ||||
6 | 计量 | 对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进行封存 | 1.情节显著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2.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 ||||
7 | 价格 | 价格强制措施(责令暂停相关营业) | 1.情节显著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
2.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 ||||
3.例外情形:符合《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情形的不能适用 | ||||
8 | 专利 | 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进行查封或者扣押 | 1.情节显著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2.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 ||||
9 | 食品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涉嫌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1.情节显著轻微(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2.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 ||||
10 | 其他 | 对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原则上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 ||
二、不得适用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 ||||
序号 | 情形 | |||
11 | 当事人未及时采取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害扩大的补救措施的情形 | |||
12 | 当事人拒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形 |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一、文件制定的背景是什么?
为进一步加大营商环境改革力度,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着力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北京市《关于开展北京市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要求,我局探索在市场监管领域采用柔性监管新方式,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执法实践,制定了《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的通知》,以及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以下简称《不予强制清单》),在全市市场监管系统适用。
二、制定和执行《不予强制清单》主要考虑哪些原则?
(一)合法原则。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无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二)适当性原则。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三)审慎原则。结合《不予强制清单》内容,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严重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以及非强制手段的可替代性等因素,审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四)教育和强制相结合原则。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行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要通过提出整改要求、约谈负责人等方式对市场主体进行教育,实现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三、《不予强制清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不予强制清单》共计12项,涉及商标、广告、企业监督管理、计量、专利、价格、食品等7个业务领域,以及《广告法》《商标法》《价格法》等8部法律法规规范。共分为二种情形,一是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即依据《行政强制法》规定,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以及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原则上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二是不得适用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四、哪些情形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不予强制清单》规定了10种情形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一是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共9项。在综合考量违法行为情节及社会危害的基础上,结合各业务领域执法特点,选取了7个业务领域,并对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类别、强制措施、适用条件及涉及的法规规范进行了明确。如:在食品安全领域,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属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同时,也根据各业务领域执法情况,确定了部分领域不能适用的特殊情形。如: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如经营活动涉及许可事项且未取得许可的,不属于可以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需根据违法事实具体情况判定是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二是对于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原则上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共1项。《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鉴于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通常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对于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原则上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但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仍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五、哪些情形不得适用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共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未及时采取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害扩大的补救措施的;二是当事人拒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旨在督促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编辑 | 黄圆圆
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和数字出版部制作出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