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线索摸排,执法人员于2022年3月31日依法对故城县**(编者省略)加油站进行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用读卡器(税务通)连接该单位所有加油机读取数据,发现1号(95#)、2号(92#)、3号(92#)、5号(0#)、6号(0#)加油机共6条加油枪在读卡器(税务通)上只显示油品单价,不显示加油量。经我局计量检定人员计量检定,1号、2号、3号加油枪的示值误差结果超出了JJG443-2015《燃油加油机检定规程》允许的最大误差±0.3%。经执法人员讲解法律政策后,当事人现场向执法人员演示了改动加油机计量准确度的方法。执法人员按照该方法把6号、7号、8号加油枪的误差设为“5”后,经计量检定,示值误差结果均超过5%。按照该方法恢复加油机计量准确度后,经计量检定,示值误差结果均在正常范围。执法人员在4号加油机上未发现破坏计量准确度的问题。计量检定人员如实填写了《燃油加油机检定原始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执法人员在其营业厅门口西侧办公桌上面发现1台处于开机状态的台式电脑(PHILIPS显示器、机箱标有“GOLDENFIELD”),其中安装有“加油站加油管理系统”。在营业厅东侧房间摆放监控电脑的办公桌抽屉内发现了记录该单位经营信息的台账记录本7本,总分类账页、记录纸共计32页。执法人员向局领导请示获批后,当场对上述物品和6块加油机主板进行了扣押,并向当事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衡市监强制[2022]130109号)和《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衡市监限提[2022]070122号),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燃油销售记录。因该单位涉嫌破坏加油机计量准确度,我局于2022年4月1日对该单位立案调查。期间受新冠疫情形势影响,2022年4月25日、4月26日,执法人员对该单位的站长和两名员工分别进行了询问调查,该单位提供了2021年12月23日—2022年3月31日的加油站日报台账,承认于2021年12月23日改动加油机,破坏加油机计量准确度的事实,但不能提供证明破坏加油机计量准确度起始日期的佐证材料。因案情复杂,本局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衡市监延强[2022]0035号),将扣押期限延长至2022年5月30日。2022年5月5日,我局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衡市监解强[2022]0035号)将扣押的1台台式电脑、7本台账记录本、32页总分类账页和记录纸解除扣押强制措施。经查,该单位通过更改加油机软硬件,使1号、2号、3号、6号、7号、8号加油枪计量显示值大于实际值,误差超出了国家允许的最大范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的规定。依据【1994】技监发便字第070号:对行政相对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行政违法行为,在其拒不提供证据、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不提供准确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计量器具最后检定日期作为计算其违法所得起始日期。因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明破坏加油机计量准确度起始日期的佐证材料,属于不提供准确证据的情形,且当事人承认于2021年12月23日改动的加油机,故认定当事人违法时间自最近一次加油机计量检定后第二天起(即2021年12月23日)至案件查处之日止。根据该单位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加油站日报台账计算,上述6个加油枪的涉案经营额为2100148.1元。依据:
1.《关于对实施<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技监局发【1992】491号)“在办理技术监督行政案件过程中,经查证属实后确认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其全部经营额为‘违法所得’ ‘非法收入’:①行政相对人故意违法的 ......”
2.《关于加油站计量作弊案违法所得认定和计算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质检法函【2010】34号)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获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全部经营额认定为违法所得:①当事人故意违法的 ......”因该单位故意违法,故将全部经营额认定为违法所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的复印件各1份;投资人崔志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该单位的站长和2名员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代理人接受授权委托事项的内容以及代理人处理被授权委托事务的合法性。
3. ①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3份;②1号、2号、3号、6号、7号、8号加油枪的主板照片打印件各1份;③初次计量检定时衡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院出具的1号、2号、3号加油枪的《检定结果通知书》3份和4号至8号加油枪的《燃油加油机检定原始记录》5份;④执法人员按照当事人现场演示的方法改动加油机计量准确度后,衡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院出具的1号、3号加油枪《燃油加油机检定原始记录》2份,6号、7号、8号加油枪《检定结果通知书》3份;⑤按照当事人现场演示的方法恢复加油机计量准确度后,衡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院出具的1号、3号、6号、7号、8号加油枪《燃油加油机检定原始记录》1份;⑥故城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定证书复印件8份,证明当事人破坏加油机计量准确度的时间与事实。
4. 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加油站日报台账复印件1份77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2100148.1元的事实。
我局于2022年5月5日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衡市监罚告[2022]0035号),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案件调查期间该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认为,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之规定,属于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无《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规定的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情形,应当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综上,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一般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现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加油机主板6块;2.没收违法所得2100148.1元;3.罚款130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101448.1元。来源 | 质量云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编辑 | 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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