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某公司通过在经营场所举办讲座的形式对商品进行虚假宣传,同时在经营场所内外张贴海报、发放宣传单页,海报、单页均含有虚假内容。本案如何处理,出现几种不同观点:观点一:按照虚假宣传和虚假广告分别处罚。讲座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虚假宣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处罚;海报和单页构成《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虚假广告,适用《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二者是相互独立的两个违法行为,各罚各的。理由有二: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虚假广告按照《广告法》处罚,非广告形式的虚假宣传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罚。二是,青岛法院发布的《2021年行政审批典型案例》中有一个案例,当事人在涉案口罩使用说明书中所作商业宣传内容不属实,构成虚假宣传,罚款20万元;同时,当事人在网店所作宣传内容为商业广告活动,因宣传内容不属实,构成虚假广告,罚款20万元,合计罚款40万元。复议机关和法院均支持了处罚决定。但这样处罚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地方,涉嫌一事两罚,处罚过重,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因为,在当事人看来,讲座也好,海报、单页也好,都是针对同一个产品的宣传行为,凭什么罚两次?所以先后提起复议、诉讼,即使执行完毕,当事人心中还是不服。观点二:按照虚假广告处罚。虚假广告和虚假宣传是特殊和一般的关系,二者构成法条竞合,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仅按照虚假广告处理。这种观点存在致命的逻辑错误,它仅适用于本案中的海报、宣传页,海报和宣传页既是虚假宣传又是虚假广告,而讲座是非广告形式的虚假宣传,不能适用《广告法》来评价。一是,本案只有自然一行为,即虚假宣传行为,对自然一行为只能处罚一次。讲座也好,海报和宣传页也好,都是虚假宣传的不同形式,二者实施主体和指向的客体具有同一性,在时间上具有重合性。二是,本案是非广告形式的虚假宣传和虚假广告的想象竞合。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的相同点是,都只有自然一行为,都触犯了不同法条,不同的是,法条竞合触犯的不同法条之间具有包含关系,想象竞合触犯的不同法条之间不具有包含关系。本案中,讲座是非广告形式的虚假宣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处罚;海报和单页是虚假广告,适用《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由于海报和单页的广告费用较少,故择一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处罚。观点四:按照虚假宣传处罚。但是理由和观点三不同,认为适用《广告法》不能充分、全面地评价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行申239号行政裁定书中,天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兼有虚假宣传和虚假广告,被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管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罚款90万元,该公司先后提起复议、诉讼、上诉、再审,复议机关和三级法院均维持了处罚决定,理由主要是:该公司采用的推广途径中,销售人员的面对面宣传介绍和样板间展示是非常重要的宣传形式,正是由于微信公众号、彩页、口头推销、样板间外小院展示等几种宣传方式的共同作用,才达到足以引人误解的程度,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不能完全涵盖中翔新中公司的宣传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更为恰当。《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编辑 | 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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