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通俗地讲,就是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全过程,包含对违法行为发现、移送、立案调查及研究处理、作出处理决定、执行、结案归档等。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只规定了“应当主动改正”,但是,对于发现的错误应当如何纠正(改正)却没有具体规定。2021年1月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只是对原第五十四、五十五条做了部分修改和完善,改作第七十五、七十六条,却仍然没有系统的规制行政处罚办理过程中的错误纠正(改正)程序。
原规定: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新规定: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在市场监管领域,2号令和总局的文书样本均未对如何纠正(改正)错误予以规定,实操中各地对纠正(改正)错误做法不一,有些做法是可以复制借鉴推广的,但有些做法是明显错误的。笔者试图以日常法制审核中发现的一些常见做法,予以汇总;重点以对内和对外两种文书常见的一些错误做法,一一勘误。比如立案审批表、有关事项审批表、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记录等,均属于对内文书。很多执法人员均存在一个误区,对内文书仅供内部使用,无论何时只要发现存在错误的,立即重新制作一份正确的,将原来的文书替换下来即可。在领导签批之前,经办案人员自己、案件审核、法制审核或领导签批前审阅发现错误退回修改的,此时可以另行重新制作或校对修改。但是,在领导签批之后的对内文书,此时因为领导的批准,已经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办案人员已无权私自更改或替换,此时,应当启动纠错程序,可以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在错误之处直接修改并加盖校对章(或由经办人员签名并签署改正时间);二是在备注处注明:何时由何人发现某处书写错误、笔误,正确内容应当为某某等;三是另行制作工作记录、办案说明等,写明何时由何人发现某处书写错误、笔误,正确内容应当为某某等;四是在卷宗备考表处注明勘误内容:写明何时由何人发现某处书写错误、笔误,正确内容应当为某某等;五是将原文书作废,重新制作文书再次走审批流程,作废文书放入副卷中。尤其是需要注意的是,有几种错误是卷宗之中本就应当存在的,这时候严禁对法律文书进行修改或替换,常见的有以下几种:一是认定案由错误。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案由的确定是依据现有事实和证据;而随着调查的深入,事实和证据会逐渐发生变化,此时,对之后的文书根据新确定的案由确定,但对之前的已经认定的案由,严禁进行修改或替换。二是认定事实或证据发生了变化。比如对某商店现场检查时,只发现了五包过期方便面;后来根据其账目记载或在检查结束后又根据其他相关证据再次发现了五包过期方便面。有的执法人员为了省事,直接将原来的现场检查笔录中的数量更改为十包,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卷宗当中的文书、证据材料应当如实反映调查的过程和发现的事实。三是办案人员、审核人员、审批人员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拟处罚意见、复核、听证意见等发生了变化。有的法制审核人员、内设部门负责人、部门分管或主要负责人、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意见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拟处罚意见、复核、听证意见等与办案人员意见不一致,有的办案人员会按照后期形成的意见修改自己的意见或领导会要求修改,这些做法都是错误的。卷宗材料应当如实反映办案中形成的各种意见,如实记载分歧和最终意见形成过程及结果;对于前期已经形成的意见,不应当根据后面的意见进行修改,而是应当如实反映修改的过程和结果。四是立案主体错误。常见的有将法人的分支机构与法人混淆,将租赁方与出租方混淆,将委托方与受委托方混淆等。对错误的主体立案,不能在案件办理中直接变更当事人;发现确实对主体错误立案的,应当终结原案件的调查,再对正确的主体另行立案办理。(对事立案,未确定主体的案件除外)五是管辖错误。立案调查后发现本局没有管辖权需要移送其他机关或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已经调查形成的内部文书及材料应当整理形成卷宗,除移送文书外,其他移送文书及材料应当移送复印件,原卷宗归档保存,不能直接将原卷宗整个移送,更不能径直销毁相关材料。对外文书有两种,一种是需要送达给当事人或第三方的,比如通知书、协查函、扣押清单、告知书、决定书等;一种是需要当事人签署入卷留存的,比如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送达回证等。对于经批准已经制作好拟送达给当事人的文书发现存在错误的,可以作废重新制作或修改并加盖校对章。对方当事人签署入卷留存的,制作过程中当事人尚未签署的,可以重新制作或修改并加盖校对章或由当事人签字、捺印确认修改;已经签字确认的,当事人配合的,可以由当事人签字、捺印确认修改;当事人不配合的,则需要使用工作记录、办案说明等如实记录,必要时辅以音像记录资料或其他相关证据等予以印证,而不能自行私自修改。发现已经送达给对当事人的文书存在错误的,有以下几种情形和做法:出现错别字、日期、文号等文字错误时,经联系受送达人配合的,可以修改并加盖校对章;受送达人不配合的,可以使用补正通知书(格式见附件1)予以纠正,补正通知书应当使用有关事项审批表,经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需要注意的是,修改并加盖校对章必须确保同一文书每份修改的必须完全一致,不能遗漏。曾经有一起案件,案件承办人发现错误后仅对卷宗中的文书修改,对已经送达给当事人的文书却未作修改;当事人复议后,复议机关将该处罚决定予以撤销。另外,补正通知书只可以对已送达文书不存在实质性、根本性错误时使用,如果存在主体、内容、程序等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等实质性、根本性错误或缺损或决定存在明显过罚不当等违反合理性原则的,应当使用撤销决定书,比如处罚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处罚决定等错误的,不应当补正,而应该使用“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见附件2)。因撤销决定后重新作出处罚涉及问题较多,将在另一篇文章中予以阐述。常见需要作出撤销决定的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加盖印章错误的,比如应当加盖“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印章却错误加盖了“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的印章;二是办案部门或办案人员不具有办案主体资格的,比如没有行政强制权、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或不具有执法资格的辅助人员实施的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三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事实认定错误、证据调取不完全、证据采信不充分或新事实、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认定事实、原证据的;四是处罚种类、幅度错误或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五是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错误的;(非决定依据部分明显属于复制、粘贴或适用模板发生错误不影响决定作出的除外,可以使用补正通知书)七是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出现错误的,如将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同时送达,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权。十是违反委托执法相关规定,错误委托执法主体的;比如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的。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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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本局对你公司送达的《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威文市监强措〔****〕***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年**月**日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单》中,因笔误,将你公司名称记录错误,遗漏掉“*”字,现予以补正。 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月**日
附件2
联系电话:****
****年**月**日,本局对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年**月**日,本局以****作出威文市监传销罚字〔****〕第**号行政处罚决定。
现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局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如下:
1. 撤销本局于****年**月**日作出的威文市监传销罚字〔****〕第**号行政处罚决定;
2. 恢复本案办理。(或:恢复本案调查。/ 本案终结调查。)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编辑 | 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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