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提示!《行政处罚法》与部门法之间是总则与分则的关系!
【裁判要旨】
1.《行政处罚法》与部门法之间是基本法与单行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新、旧《行政处罚法》均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新《行政处罚法》还规定了“首违不罚”原则。《行政处罚法》与具体执法领域的处罚规定之间是基本法与单行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行政处罚法》为具体执法领域处罚规范提供了原则性的指导。行政机关针对具体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同时考虑《行政处罚法》原则性规定的规范和指引作用,而不能拘泥于具体处罚规定的情形和幅度,忽略了《行政处罚法》关于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减轻处罚、不予处罚等量罚规则及过罚相当等处罚原则对处理结论的指引作用。
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具有自由裁量的权限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对于行政处罚等裁量行为而言,行政机关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确定对行为人是否处罚、如何处罚,从而一方面避免因处罚畸轻导致无法达到惩戒目的,另一方面也避免因处罚畸重而导致当事人负担过重的后果。对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裁量空间,司法权应给予一定程度的尊重,在行政机关的处理结论并无明显不当,不存在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且法院也没有充分理由否定行政机关判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以自己的判断替代行政机关的判断。
3.不能将不予行政处罚简单的理解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不能机械的理解为一定要求行政机关通过立案、调查、听取陈述申辩等处罚程序后,最终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形式作出。如果行政机关针对违法行为已经立案,则无论行为人是否改正,行政机关均应当依法作出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决定;如果行政机关对于违法行为尚未立案,但已实质上进行了调查,并通过法定途径作出了处理,且违法行为已经改正,违法状态也已消除,也是履行法定职责的一种形式。
来源 | 行政涉法研究 食品药品法治前沿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值班编辑 | 赵静
实习编辑 | 杜宗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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