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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新公司法下行政监管有哪些变化?

魏均新 市场监管半月沙龙 2024-04-15

2023年12月29日新修改的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回调,不仅取消了现行公司法(以下称“原公司法”)的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制,还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最长五年期限,同时还新增、删除了相关行政监管事项。因而新公司法实施后,对公司的行政监管也将发生重大变化。本文专题谈谈新公司的行政监管,供有关人员参考。

本文所称的“公司的行政监管”是指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是否遵守国家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监管,不含其他行政部门对公司设立审批、股金募集、股票发行和公司股票上市以及公司财务管理等事项的监管,也不涉及对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管内容。

一、公司登记机关的行政主体谈公司的行政监管,首先需要明确谁是监管者?哪个行政部门是公司登记机关?有些省份的行政审批局是公司登记机关吗?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登记机关”的行政职权,但并未明确哪个行政部门是公司登记机关。1994年6月公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此规定直到2016年2月6日最后一次修订都未发生变化。2022年3月1日生效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包括了公司登记管理,并废止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按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法定公司登记机关。《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这里没有直接表述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说明登记机关并不限于市场监管部门。山东、湖北、江苏等推行行政审批集中办理的地区,设有行政审批局。承担公司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职责的此类行政审批机构,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因而亦属于公司登记机关。行政审批局的基本模式,应该源于《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规定。行政审批局性质上只是一个行政许可集中办理的行政部门,并不具有对行政许可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能,不适用“谁许可谁监管”的原则。按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规定,作为地方本级人民政府主管公司登记管理工作的市场监管部门,具有对公司实施行政监管的职责,且不论其是否承担公司登记注册工作。至于按照新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撤销公司设立登记是否由行政审批局实施,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决定。二、“二虚一逃”查处将再现监管重点

“二虚一逃”是公司登记机关的行政监管术语,是指违反公司登记管理规定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股东(发起人)虚假出资以及股东(发起人)抽逃出资三个违法行为的合称。“二虚一逃”行为都与公司注册资本关联,而且三者之间还存在交叉与竞合。因而查处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任何一个行为,都需要全面查清事实,综合考量,正确定性、处罚适当。

新公司法保留并修改了对“二虚一逃”行为的规制内容,现归纳如下:

1. 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条对原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等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作了两点修改:一是删除了“撤销公司登记”的内容,修改为“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二是新增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内容。

2. 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原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股东(发起人)虚假出资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也作了两点修改:其一,增加一般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内容,并将原法处罚内容作为“情节严重”的罚则,即“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其二,增加“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内容。

3. 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对原公司法第二百条股东(发起人)抽逃出资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修改增加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内容,其他未作变动。

鉴于新公司法已经取消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认缴制,并规定认缴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缴纳出资,限定出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因而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登记机关对“二虚一逃”行为的监管对象,不再局限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所列27项“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范围内的公司。换句话说,对“二虚一逃”行为的查处,将重新成为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行政监管的重点。实行公司注册资本不变制度,是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的必要手段。

此外,“二虚一逃”加上“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行为,也称“三虚一逃”。虽然提交虚假材料等行为,一般与注册资本没什么关联,但有时候也会与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甚或抽逃出资行为存在交叉竞合。

有关“二虚一逃”行为的认定、竞合处置以及处罚适用等,将在下篇“对‘二虚一逃’行为的查处”中阐述。

三、新公司法新增、删除的行政监管事项

新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公司应当主动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等信息的义务,因而新增第二百五十一条,设定了对公司不依法履行公示义务的处罚规定:“公司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也说明,公司主动公示相关信息,是法律强制性义务,不依法或者不实公布公示信息的,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新公司法同时还删除了原公司法下列监管事项:

1. 新公司法删除了原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的条款。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与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一致)的规定,一般应属民事方面的责任,与公司登记管理并无直接关联。进入清算的公司既然属于存续公司,仍具有相应的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

当然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进入清算的公司是例外,营业执照被吊销意味着公司丧失经营资格,不得从事清算以外的生产经营活动,即自吊销营业执照决定生效之日起,不得新购入商品用于销售,也不允许新购买原材料继续生产经营,否则应按无照经营查处。不过公司销售库存商品或者半成品、原材料等用于清算,应该是允许的。

2. 新公司法整条删除了原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包括第一款“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和第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内容。

按照新公司法新增的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对公司清算的事项,属于民事责任范畴,主要由人民法院负责处理。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新增“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也是民事责任范围,与行政部门的公司登记管理也并无直接关联,因而不应不再由行政介入。

3. 新公司法将原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修改调整为新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删除了公司登记机关的监管处罚职责内容。

4. 新公司法删除了原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从公司登记管理角度,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报告的,应该已含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范围了。“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行为,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监管处理。

此外,新公司法还删除了原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第二百一十七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新公司删除原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应该是考虑到公司登记管理的实际情况已发生变化,公司登记的权重已明显下降,上级部门强令登记在实践中已不复存在。再者,上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本就有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制约,无需在公司法中予以规定。

新公司删除原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意味着外商投资企业的公司登记,直接适用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将不再作为特别规定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的公司作为中国企业法人,应当一视同仁,一并遵行公司法。

四、新公司法保留的行政监管事项

新公司法大部分保留了原公司法的监管事项,有些则是做了补充完善的修订工作。除前述“三虚一逃”外,还修订保留了下列监管事项。

1. 新公司法对原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二款进行了拆分,将第一款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处罚调整为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将第二款对“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罚调整为第二百五十六条,内容均未作修改。

2. 新公司法保留了原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对冒用公司或者分公司名义的处罚,调整为新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内容亦未作修改。

冒用公司或者分公司名义行为,不限于未经登记的无照经营者,也包括非公司主体以公司或者分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无照经营者冒用公司或者分公司名义的,可以按照本条实施行政处罚;公司未经登记擅自设立分公司,以分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的,按冒用行为认定处罚;未使用分公司名义的,应当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对于公司在住所外设点开展经营活动,是否应当进行登记,按照当地“一照多址”相关规定执行,不得一概认定为无照经营行为。公司跨登记管辖区设立经营点的,原则上应当由所在地登记,但同一城区内是否应当登记,也需要按照当地的政策办理。未经登记擅自设立分公司,按冒用分公司名义或者无照经营处罚,法律责任都应当由设立它的公司承担,因为未经登记的“分公司”无主体资格。

3. 新公司法保留并修改了原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对“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处罚和第二款对“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并调整为新法第二百六十条。在原法第一款“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基础上修改增加了“但公司依法办理歇业的除外”的内容。

新公司法实施后,可能会开展清理名存实亡的“僵尸公司”,此规定将是“利器”。公司登记机关在处理此类“僵尸公司”,可以采用成批吊销营业执照的方式。按照以往的惯例和经验,公司从未在登记的住所开展经营活动,或者离开原住所超过六个月的,可以进行公告,公告期满未提出异议的,吊销营业执照并无不妥。即便个案出现“误差”,也可以通过纠偏方式(撤销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理。不必过于纠结公司可能在其他地方还在经营的问题,否则效率会受影响。

4. 新公司法保留了原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对“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调整为新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未作修改。

对外国公司来华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管理权,属于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按照市场监管总局51号令《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3月1日生效)第二条第二款“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登记管理授权和规范,参照本办法执行。”和第三条第四款“未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不得开展或者变相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规定,未经市场监管总局授权,地方公司登记机关并无对外国公司的监管处罚权。

5. 新公司法保留了原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调整为新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未作修改。

此条主要针对以公司名义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非法活动,比如利用公司名义传播邪教、开展违背公序良俗的活动以及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等,这样的假公司应当依法取缔,不允许存在。

作者 | 市场监管半月沙龙智库专家 魏均新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编辑 | 赵静

实习编辑 | 杜小甜

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和数字出版部制作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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