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清算程序发展新趋势
本文首发于《商法》之“清算与不良资产重组”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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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中国产业转型升级以及供给侧改革的推进,我国立法对于清算义务的主体范围和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有逐渐扩大和严格的趋势,希望借此推动大量经营困难的“僵尸公司”退出市场。同时,许多无法成功转型的外商投资企业,也希望能够尽快完成清算注销程序,将剩余资本金汇回投资国。
但实践中有很多“僵尸公司”由于各种原因存在公章、证照、财务账册、主要人员下落不明的情况,此种情况下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都面临着诸多障碍。
在笔者近期代理的两件强制清算案件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民事裁定,认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同时由清算组依法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该等裁定使得本所客户得以顺利注销在国内投资的企业,并且将大额投资本金依法汇回投资国。两案裁定明确了强制清算程序存在实质性障碍无法完成时仍然应当进行注销,在北京地区乃至国内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具有开创性。
强制清算公司的常见困境。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清算程序分为自行清算程序和强制清算程序。自行清算指公司在其发生解散事由后自行启动的清算程序;强制清算是指人民法院应债权人或者股东的起诉而启动的清算程序。
在公司公章、证照、财务账册、主要人员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由于公司无法自行办理清算组备案的手续,以及无法办理公司的财税审计,因此自行清算程序难以启动,只能争取启动强制清算程序。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清算座谈会纪要》)第28条规定,该种情况下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根据公开的案例,全国各地绝大多数法院在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书中对于后续是否注销公司并未作表述。此种情况下,法院指定的公司清算组仍然无法提交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要求的注销公司材料,工商局也难以依据《条例》办理公司注销。
北京地区法院的新案例。在前述两件强制清算案件中,我们查阅了大量资料并与法院、清算组进行了反复大量沟通,并向法院提出了如下观点:
第一,注销公司是清算程序的主要目的和终结清算程序后的自然结果。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后依法应当进行的特别程序,该等程序的目的是最终消灭公司人格也即注销公司。即使强制清算程序被终结,其结果仍然意味着强制清算程序的结束,相应的就应当注销公司登记,终止公司。
第二,现行法律、司法实践和学理意见显示,对于因无法清算而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之后目标公司的债务处理已有相应的制度安排。因此,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之后注销目标公司并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如不能注销公司,将形成大量“僵尸企业”,与当前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处置“僵尸企业”的方针政策不符。
企业进入清算阶段后,虽然还具有法人资格,但其不得再进行新的经营活动。如果在此情况下,公司因为各种原因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就不能注销,那么公司将停留在“僵而不死”的状态,占用大量社会资源,其公司股东也很可能会因为持有“僵尸企业”的股权而无法注销,从而造成一个“僵尸公司”衍生出多个“僵尸公司”的局面,极大的危害国民经济。
最终,海淀法院和昌平法院均接受了本所的上述理由,在裁定书主文中裁决终结目标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由清算组依法申请注销目标公司。
法院态度的转变还有待进一步的观察和推动。由于每件个案对债权债务的承担方式不同,所以法院和清算组有不能强制注销公司的合理顾虑。
在本文提到的两个案例之后,其它法院也陆续出现个别类似的裁定,显示司法实践中对于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情况下注销公司的态度发生了一些积极的变化,但该等态度是否能够形成统一的司法实践还有待进一步的观察。现阶段遇到此类情况,还是需要公司的法律顾问根据被清算公司的具体情况制定合理的代理方案并与法院及清算组积极沟通,争取有利的结果。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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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邦炜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学系,2001年取得中国律师资格,2002年加入竞天公诚,2007年成为竞天公诚合伙人,至今已有超过17年的律师执业经验。
在加入竞天公诚之前,徐律师曾工作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徐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诉讼仲裁、清算破产、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及合规,尤其擅长处理复杂的民商事争议。
徐律师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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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小路律师毕业于外交学院国际法系,2011年获法学硕士,2011年至2015年供职于北京仲裁委员会。
在加入竞天公诚之后,林律师曾为多家境内外企业处理其投资企业的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事宜提供法律服务,在清算及破产法律事务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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