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特急”打架最高院公报案例,再审审查是否迎来新局面?
来源 | 法眼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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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久以前在某法官群聊天聊到了“两反转隶”,不少法官表现出看热闹的状态,似乎这件事与自己无关。他们可能没想到的是亚马逊热带雨林的一只蝴蝶煽动翅膀都能引发风暴,检察院这么大的一件事与法官们怎么可能无关?两反虽然已经走了,但是检察院依然是要开展工作的,也是要上人大做报告的。没有出彩的成绩怎么能获得人大代表的认可?业务范围内,公诉这块的潜力不是想挖就能挖的,而能够大有可为的领域必然是公益诉讼和民行诉讼监督,而其中又以民行诉讼监督尤甚,毕竟公益诉讼是可遇而不可求的事。
当民行诉讼监督被前所未有的重视,民行检察人员开始扩充,法官们你们还会觉得这事与自己无关吗?
所以当昨天的“特急”传播出来的时候,才会引起如此大的骚动。法官们似乎已经感受到了隔壁投来的冷冷目光,不过不要不高兴,这不是第一道,也不会是最后一道,以后法官们感受到的压力只会越来越大,逐渐习惯就好。检察院本来就是监督机关,不更大的发挥监督职能,难道真让他们天天搞新媒体?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检察院把过去不是特别受重视的监督职能捡起来都无可厚非。
最高检要求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32条,以后对当事人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提出的监督申请,无论是否提出过上诉,只要符合民诉法第209条的规定,均应依法受理。按照有文章的解读,之所以出这样的规定是“最高检在情理司法解释过程中自我纠错的能力和决心,燃法律监督回归本位”,因为民诉法第209条并没有规定以当事人提出上诉为条件,第32条规定当事人在没有除外情况下,没有上诉却申请监督的,检察院不予受理是限制了当事人的权利。(详见法律监督回归本位——点赞最高检停止执行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2条)
民诉法第20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32条:“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二)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行为的;(三)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四)当事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行使上诉权的;(五)当事人因人身自由被剥夺、限制,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行使上诉权的;(六)有证据证明他人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阻止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七)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没有提出上诉的。”
检察院之所以有第32条的规定,立法原意是引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落实民事诉讼二审终审制,即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可以行使的诉讼权利,在没有穷尽诉讼手段的情况下,不能获得额外的救济。
最高院的公报案例也确立了同样的规则,即未上诉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一般不予审查(最高院公报:法院对不提上诉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可不予审查)。最高院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在检察院停止了第32条以后,以后面临的局面是,一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以其未上诉为由不予审查,当事人继而选择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院予以受理。
在思考哪个做法更正确之前,首先要思考的是以未上诉为由不予受理再审申请是否限制了当事人的权利?再审的功能在于纠错,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受理再审的事由包括伪造证据、程序违法、审判人员徇私枉法等类似情形,如果当事人可以证明有前述情况,即便没有提起上诉,法院也应当受理。难题在于如果仅仅是事实认定和法律理解不一致,是应该通过二审来评价,还是应该通过再审评价?从民诉法的原则来看,应该是通过二审来评价,更有利于维持判决的效力和程序正义的价值。
民事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特征在于法官是居中裁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两者的利益平衡不能偏向。如果一方不上诉,而是寄希望于再审,对对方当事人来说是否是增加了额外的诉累,造成了另外的一种不公平?再往坏里想,如果一方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败诉是确定的,但是为了节省上诉费用,而将申请再审作为一种诉讼手段,是否会浪费司法资源和造成一审法院更大的负担?
无论是法院审查再审,还是检察院受理监督申请,其实只要审查标准无二,上述担心都不是问题。作为法院人心中的隐忧是,透过“特急”看到的是检察院的强烈诉求,在这种需求驱动下,司法能动会不会有能不能都得动的趋势?
最后给法官们提个醒,从今往后审判过程中的程序性事项一定要放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加以重视,因为任何一个细小的瑕疵都可能让自己限于困难的境地。毕竟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在保证结果正确的情况下,许多程序上的小细节都被忽视掉了,但在更严苛的审查下,这些小细节也许就是致命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