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世难题:婚前按揭购房 婚后共同还贷 离婚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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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月,陈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购买住房一套,房屋总价款163461元,首付款65461元,按揭贷款98000元。陈某从2009年1月份开始偿还按揭款,每个月还款约1060元。陈某、袁某登记结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该房屋按揭款约41000元。双方针对该住房及其装修、家具、家电等总估价330000元。
上述住房,系陈某婚前以个人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办理按揭贷款,婚后共同还贷,因此,该房屋产权应归陈某所有,但陈某应向袁某补偿婚后共同偿还的按揭款41000元中的一半,即20500元。双方针对该住房及其装修、家具、家电总估价33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参考同一地段房屋的增值情况,就其婚后共同还贷对应的增值部分,按两倍计算后,法院酌定由原告补偿被告41000元。
被告名下深圳市福田区×××7栋12A的房产,建筑面积136.47平方米,被告于2004年3月以1204460元购买该房产,首付244460元,2004年4月27日向建设银行贷款96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分240期,按等额本息月供款6356.81元,于2005年付清,现该房产评估总值为5464261元。2006年11月22日,被告将上述房产以净值1717578元抵押,向中国银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方式为重按,2006年12月13日中国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20万元。【法官驿站(ID:gxflqwx)出品】截至2011年7月22日上述贷款尚余1019284.45元。因上述贷款双方婚后至还款23期,重按至原告第一次起诉前一月还款57期。庭审时,原告主张该房产确实是被告在结婚前半年买的,当时购买是找别人借款24万元支付首期,双方于同年底结婚,在购买期间还款、借款都是双方共同借款的;该套房产婚后的增值和还贷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同意该房产归被告,被告补偿原告该房产价值的一半。被告主张该房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
被告名下深圳市福田区×××7栋12A的房产系被告婚前购买,婚后双方共同还款并重按揭,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未提交任何关于购买该房时支付该房款项的支付凭证,故该房产属于被告个人婚前财产,该房产归被告所有,与该房产相关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杨某继续享有、承担。原告在婚后参与清偿借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个人财产的性质,但已归还的贷款中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部分及该房的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房产婚后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补偿。鉴于被告于2004年3月购房至2004年12月原、被告双方结婚期间,深圳该地区房价稳定波动不大,忽略不计,即双方结婚时该房价值仍按1204460元计算,评估价值为5464261元,被告补偿原告婚后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一半,补偿数额为655711.32元{(5464261×(960000/1204460)】×【(23+57)/(23+240)】}/2
2006年2月9日,陈某、伍某为筹备结婚双方协商购房一套,后于2006年2月9日以陈某名义签订购房合同,购房首付60513元,后双方共同出资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于婚后居住于此。【法官驿站(ID:gxflqwx)出品】由于该房购买时办理了按揭贷款,婚后夫妻共同承付每月应付月供。现该房尚欠银行本金82651元,利息23638.52元,已还本金37439元,利息45451.85元。诉讼中双方对此房价值有议,经评估该房公开市场价值为47.49万元,双方对此均表示认可。
上述房屋,系2006年2月9日以陈某名义签订购房合同,购房合同中约定的房款是180513元。2006年2月11日陈某缴纳购房首付60513元,2006年2月20日伍某与陈某登记结婚。因所购房子购房时双方尚未登记结婚,故登记前所出房屋首付款可认定为购房合同签订人陈某个人所有,双方婚后装修房子及共同出资所交按揭贷款应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子增值部分亦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认可所涉房屋评估后市场价值为474900元,婚后夫妻共同承付每月应付月供已还本金37439元。故关于房屋折价款一节,计算办法应为(37439+37439/180513×(474900-180513)】÷2=49247.92元。
2006年1月x日,刘x强的父亲刘x民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x单元5xx号房屋(以下简称5xx号房屋),该房屋于2006年3月x日登记在刘x强的名下(房地产证:深房地字第5000190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6.81㎡,购买时价格为663000元。该房屋于2006年4月x日由刘x强在平安银行深圳龙华支行办理购房按揭贷款,贷款金额380000元,贷款年利率4.585%,贷款期数180期(从2006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后刘x强开始逐月以等本还款方式偿还购房贷款。根据上述银行提供的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经计算,到期贷款利息共计139946.72元,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已归还本息共计176981.68元(本金122444.38元,利息54537.3元)。
【二审处理】关于房屋的问题。因5xx号房屋是在刘x强婚前购买并登记在刘x强名下,且通过刘x强贷款账户偿还贷款,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刘x强的个人财产。【法官驿站(ID:gxflqwx)出品】刘x强主张5xx号房屋是其与父母、妹妹的家庭共同财产,但所举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的性质,故对刘x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x强上诉主张婚后还贷款项176981.68元是其父亲刘x民和妹妹刘x出资偿还,但根据其一、二审提交的证据,除39800元款项能证实为刘x民和刘x出资的外,其余137181.68元没有证据证明是刘x民和刘x出资,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刘x强父亲和妹妹出资代为偿还贷款的部分,除刘x民2011年11月和2012年6月存入刘x强贷款账户的17000元外,其余的存入款项均发生在2013年5月至12月,而此期间刘x强和黄x霞已经分居,刘x强也已经提起了离婚诉讼,双方并没有共同生活,按照刘x强父亲和妹妹在此期间出资的真实意思,不可能再包含有赠与黄x霞的意愿,故该部分代付贷款,应认定为对刘x强的个人赠与。原审将其一并计入夫妻共同财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5xx号房屋婚后还贷款项为176981.68元,剔除刘x民和刘x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出资22857.87元,刘x强与黄x霞的婚后共同还贷款项为:(176981.68元-22857.87元)=154123.81元,因此,黄x霞应得到的房屋补偿款为:{154123.81元÷(663000元﹢139946.72元)×2068376元}÷2=198510.05元。
2011年年底,缪某、徐某甲在校友聚会时相识,进而相恋,××××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2014年8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徐某乙现随徐某甲生活。双方婚前感情较好,但结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8月31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吵打,缪某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作民事纠纷当场调解。【法官驿站(ID:gxflqwx)出品】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另,缪某2009年以按揭方式购买合肥市阜南路×号×幢×室住宅一套;徐某甲2009年以按揭方式购买合肥市庐阳区瑞龙花园×栋×室住宅一套。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范桂香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信用卡透支28000元,缪某已偿还7000元,尚欠21000元未还。
【二审处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涉案的合肥市阜南路×号×幢×室的房屋虽登记在缪某名下,但徐某甲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徐某甲、缪某明确表示该房产属案外人缪康祥(缪某之兄)所有。故原判确认该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贷部分及与之相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当,应予纠正。另,涉案合肥市庐阳区瑞龙花园×栋×室的房屋系徐某甲的婚前财产,该房屋的婚后还贷部分及与之相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缪某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自认,涉案合肥市庐阳区瑞龙花园×栋×室房屋的购买价为268500元(3000元/平方米×89.5平方米),婚后还贷部分为24700元(1300元/月×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故婚后还贷部分占房屋购买价的9%。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酌定该房屋的现价为402750元(4500元/平方米×89.5平方米),该房屋增值部分为134250元(402750元-268500元),其中与婚后还贷部分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为12082.5元(134250元×9%),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徐某甲应补偿缪某6041.25元(12082.5元÷2)。
李某某与汤某某婚后共同购买了西林四街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91.05平方米,总价387254元,其中首付款137254元,按揭贷款250000元,总计应还利息104382.78元,购房成本应为387254元+应还利息104382.78元=491636.78元;截止起诉时已归还本金41666.8元,利息31834.66元。
李某某婚后以165000元出售了其婚前所有的位于X省X县X镇X社区X路段铺面(以下简称宣汉铺面),用售房款中的60000元偿还了购买西林四街房屋首付款的部分借款,因此,投入到双方婚后购买的西林四街房屋的60000元,所对应的现房屋增值部分的价款应归李良伟所有。
李某某与汤某某婚后以共有财产支付西林四街房屋的房款应为:首付款137254元-李良伟投入60000元+已归还本金41666.8元+已归还利息31834.66元=150755.46元,该已支付房款占购房成本比例为:150755.46元÷491636.78元=30.66%。李某某与汤某某均认可西林四街房屋现单价为7200元/平方米,房屋现价值应为7200元/平方米×91.05平方米=655560元。因西林四街房屋判决归李某某所有,该房屋未支付部分的房款在双方离婚后判决由李某某继续按揭偿还,法院按双方已支付房款占购房成本比例所对应的西林四街房屋的增值部分的一半,即655560×30.66%÷2=100510.43元,判决由李某某向汤某某作为房屋增值部分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