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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手记 | 药品兴奋剂“促服行为”的犯罪化探索

01 作者简介

王桢,1989年生,深圳大学副研究员、助理教授,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中国国家青年篮球队原主力队员(因伤退役)。曾主持省哲学社会科学项目1项,主要参与研究广东省、国家体育总局、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等省部级理论项目6项。获省部级科研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各1项。在《体育学刊》《武汉体育学院学报》《学术交流》《天津体育学院学报》《学术探索》《成都体育学院学报》《山东体育学院学报》《甘肃政法学院学报》《河北体育学院学报》《河南警官学院学报》《西南石油大学学报》《山东体育科技》等国内学术期刊和相关会议上发表论文33篇,其中CSSCI期刊10篇,人大复印资料全文转载1篇。主要研究方向为体育法学。

02 文章简介

竞技体育是人类凭借肉体对抗自然、挑战极限,展现力量与智慧之美的活动。因而,任何借助兴奋剂提高身体机能的方式都扭曲了体育真谛,让其他选手的努力与付出成为泡影,使体育比赛成为药学家、科学家之间的较量。正因如此,全世界正规的体育比赛均严禁运动员服用兴奋剂。但即便如此,仍有运动员在利益诱惑或他人胁迫下选择服用兴奋剂进行比赛。而服用兴奋剂可以分为自主服用和他人促使服用。主动服用,指运动员在明知服用的药物是兴奋剂的前提下,主动选择服用兴奋剂,其服用兴奋剂的意思产生于服用人本身。他人促使服用(简称促服行为),指运动员在缺乏服用兴奋剂的明知、欲图、自我犯意任意一主观要素下产生的服用兴奋剂行为。如运动员被他人投放兴奋剂或被欺骗服用兴奋剂,缺乏明知要素;被他人强迫、威胁服用兴奋剂,并非出于本意,缺乏欲图要素;他人组织、引诱、教唆下服用兴奋剂(特别是对象为未成年人时),犯意来自于他人而服用人本身,缺乏自我犯意要素。上述情形均是他人促使的结果,促使人才是整个事件的始作俑者,更应当受到道德谴责和法律制裁。

202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读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355条后增设惩治教唆、引诱、欺骗、组织、胁迫等对运动员非法使用兴奋剂行为与向运动员非法提供兴奋剂行为的规定。然而,即便该条文已经审读通过,如果想要顺畅实施,仍然需要详细阐释行为犯罪化的正当根基。兴奋剂促服行为是否具有犯罪化的正当性,取决于该行为是否侵犯了可以归类为生命、健康、自由、名誉、财产等五类刑法法益(包括以此为基准的超个人法益),如果不能归类则不具有犯罪化的正当性。而促服行为因为侵犯了自由、健康、名誉、公平竞赛秩序等法益,所以具有犯罪化的正当性。同时,药品兴奋剂促服行为的犯罪化除了具备正当性外,还必须经过必要性的判断。以往的学术研究中,有学者曾对此作出过论证,其指出:因为该行为侵犯运动员的身心健康,破坏了公平竞赛原则,给社会带来了不良影响,危害了体育未来发展,因而有必要进行刑法规制。而笔者认为,除了上述原因外该行为之所以要进行犯罪化,还有以下三点考量:首先,基于行为侵害法益的严重性;其次,基于体育行业的保护请求;最后,基于刑事立法的象征效果。

促使运动员服用兴奋剂行为的犯罪化,必须设立科学的法律条文。因此,在宏观立法层面应当秉承区分、创制与衔接的理念,既注重与《体育法》《反兴奋剂条例》《反兴奋剂规则》等体育法律法规的语境统一,又要创制其中缺失的行为类型,严密刑事立法网络。另外,除了定罪与量刑规则外,应当在《体育法》等体育类的法律法规中,增加犯罪人预防和再社会化的规定,即犯罪人在服刑完毕后应当在相关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强制参加国家反兴奋剂的工作,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这有助于犯罪人认清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消除再犯可能性,也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文献来源:

王桢. 药品兴奋剂“促服行为”的犯罪化探索[J]. 成都体育学院学报, 2021, 47(2): 3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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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丨魏珂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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