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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 大数据视野下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探究

方印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09-10

作者 | 方印(贵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原文标题 | 《大数据视野下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探究

基金项目 | 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大数据时代公众环境信息权的法律再造研究”(批准号:17BFX208)

本文略有删减



原文提要

生态环境状况恶化给人们带来了普遍生存危机,公众对环境信息权的完善提出了新的要求。大数据信息时代使得包括环境信息在内的庞杂数据信息成为了具有价值的资源,数据新型财产权得以产生并发展。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的重在“受益”,构建与维护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既关系到环境信息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财产权益维护,也与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发展和环境保护工作的推进息息相关。大数据信息时代为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的生成提供了重要机遇,基于这一时代背景,探讨大数据视野下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构造的重大意义、基本原则以及根本依据,从权利要素与独立性证成的二元视角阐述这一权利构建的合理性,以应对现有研究的阙失,完善当前环境信息权利体系。




大数据信息时代的到来带来了各种数据信息的急速膨胀,在当今时代,我们甚至可以用“信息就是力量”来替代“知识就是力量”。有价值的数据信息逐渐成为一种资源,因此数据信息财产权的兴起成为了一种不可避免的趋势。


在这种时代背景下,通过大数据平台完善并严格实行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推进公众环境信息权体系的构建已经成为当前环境保护工作的重中之重。环境信息权是人类环境危机与现代信息发展相结合的产物。在信息财产化理论中,数据信息财产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数据信息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在公众不断参与到环境保护与管理工作的同时,对生态环境大数据平台的建设也不断提出了新的要求,仅仅依靠政府或企业较为狭窄的环境信息公开范围已经不足以满足公众对环境信息公开的需求。


因此,基于两大背景要求:一是进一步推进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二是回应信息财产化理论对于环境信息流通的财产化需要之问题,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这一新兴权利应运而生。本文将“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定义为公众对其所收集、整理、加工的环境信息具有的排除他人非法干涉、非法获取的,并对自己所掌握的环境信息依法享有积极自决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向他人提供环境信息以获取对价性经济利益或某种经济奖励的权利。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的重点在于“受益”,具有独特的权利功能及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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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环境信息法律制度体系研究的现状以及2016年3月环保部提出的通过大数据平台来推进生态环境决策与监管的要求来看,构造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这一新兴权利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大数据时代给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的产生带来了机遇与挑战,唯有对大数据视野下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构造的现实需求与价值、法律构造原则、法律构造依据等进行梳理和总结,才能为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的生成打下坚实地基,才能发挥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的重要价值。



大数据视野下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

生成的重要机遇与主要挑战


(一)大数据给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生成带来的重要机遇

大数据时代信息技术的进步与便利为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概念的提出奠定了必要的物质技术基础。在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的信息时代,人们的社会活动将主要依靠对数据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获取、传输与处理。具体在环境信息领域,一方面,现代环境监测设备的生产使用,极大地增强了环境信息获得的便捷性。这些设备操作方便、便于携带且不须强制性检测,社会公众可轻易获取、使用。另一方面,互联网自媒体的兴起为非组织化公众提供了平台,而微信的兴起与普遍适用更是将这个平台推向了新的高度,环境信息服务组织或个人可以通过微信平台积极投入到环境保护与治理的公益活动中。


在环境问题日益严峻的今天,环境信息变得越来越重要,公众的信息权利意识觉醒,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应运而生。在大数据时代,环境数据信息已经成为当前经济社会转型升级的重要资产,促进环境数据信息资产流通融合,激活环境数据信息的市场价值,释放环境数据信息治理红利。因此,大数据时代的信息资源背后巨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为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的构建提供了新的动力。

 

现代化大数据技术的充分发展为公众提供了更为丰富的信息资源,进而节省了加工环境信息的成本。一方面,在大数据时代,数据信息急速膨胀的同时数据信息的种类和内容也变得丰富起来,瓦解了现有政府部门各自为政、不愿共享的环境信息权体系。另一方面,得益于大数据更强大的整合、传播功能,公众对于环境信息的获取变得容易许多;并且政府大数据不断取得新的突破和发展,商业领域也越来越重视 大数据的应用,随着数据技术越来越成熟,如果一旦实现政府大数据、商业领域大数据应用与个人数据的对接,那么会极大地降低公众收集、整理、加工环境信息的成本,从而为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的发展带来了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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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大数据给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生成带来的主要挑战

由于我国信息权长期以来处于权利空置的地位,缺乏对信息权利意识以及信息义务意识的思想基础。而环境信息权在我国更像是一个虚无缥缈的权利,除非密切关系到自身利益,否则公众不会主动获取环境信息。因此在数据信息铺天盖地而来的时代,赋予公众一定的信息权利,难免会由于信息权利义务意识的缺乏而带来一系列的数据共享伦理问题,例如:对数据进行垄断、传播虚假数据、侵犯他人数据、窃取他人数据成果等等。这与我们利用大数据来解决环境问题、进行环境保护的使命相悖。由此,在研究大数据视野下的公众环境信息权体系的法律再造以及在对公众赋予环境信息财产权利进行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构建的同时,如何制定科学合理的数据共享管理规定以及如何引导公众形成正确的信息权利义务意识是我们在大数据视野下构建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所面临的重大挑战。


伴随着环境信息流通市场的形成,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之构建要求也逐渐升高。环境信息流通市场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任何市场交易都会产生投机行为,市场交易主体为了获取经济利益会采取不正当甚至是非法的竞争手段来获取本不属于自己的经济利益,市场的自发性和盲目性会导致无序的竞争,最终破坏市场交易秩序。且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使得更丰富多样的环境信息、更复杂难控的环境信息交易主体充斥着环境信息流通市场,基于数据信息的虚拟性,环境信息交易主体难免会因为利益驱动而做出传播虚假数据信息、垄断数据信息、窃取他人数据信息等破坏市场秩序的非法交易行为。


然而仅依靠市场的自发性不足以调节大数据视野下越来越复杂的环境信息流通市场,仅依靠原有的信息权利规制法律法规也已经完全不能满足大数据时代下对环境信息流通市场的监管和治理。因此,大数据时代如何建立起环境市场的监管体制、合理科学规制环境信息交易主体的交易行为,如何使环境市场的规制制度更好地与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社会效益的切实保障以及对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实施风险的预防和控制相结合是我们构建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面临的又一大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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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视野下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

构造的基本原则


权利的构造应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则,并以基本原则为指导思想。权利构造原则为权利内容的确立提供了基础性的出发点,因此我们应当对构造原则进行详尽的探讨,除了遵循环境法的一般性原则,还应制定符合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特质的构造原则。


(一)公众参与原则

在构建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时,首先要思考的一个问题就是:公众自主获取环境信息的依据是什么。公众参与原则作为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指的是公民有权平等地参与环境立法、决策、管理等与其环境权益相关的一切活动并应保障公众权利的行使。公众参与原则体现了我国对于环境管理工作民主化、科学化的要求,可以说,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程度也是我国环境管理工作的民主、科学与否的评判标准之一。


(二)信息公开原则

信息公开原则是构建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的前提。确立环境信息公开原则,不仅是环境政治民主决策的保证,而且事关公众的自身环境权益,环境信息公开程度越高,公众对周边环境的知情权、对环境政策的参政权和督政权以及对环境信息的享益权的保障程度也越高。


(三)平等原则

将平等原则纳入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构造原则的意义在于建立公众的权利主体地位。在公众环境信息权中,公众享有参与、传播、享益、监督和救济环境信息的权利。也就是说根据平等原则,在环境信息流通的过程中,公众作为权利主体应当享有平等的主体地位,可以平等地行使权利来获取掌握环境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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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利益平衡原则

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具有环境保护这一特定法律使命与公共利益这一专项特性,即其在权利运行过程中的所有行为和目的,都是为了满足环境保护这一特定要求。因此出于对环境信息经营效率和公共安全的特殊考虑,若完全依照公民个人意识来占有、控制、支配掌握的环境信息,则可能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带来巨大威胁,因此,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中的公众在行使权利过程中也应负有一定安全注意义务,包括促进环境信息数据共益,维护环境信息国家安全,保护个人隐私等。


(五)行使限制原则

收集限制原则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制定的八项公平信息实践原则之一。根据这项原则,收集者在收集个人资料时应加以限制,且任何相关资料的数据内容均须在适当情况下以合法及公平的方式取得。


(六)救济原则

有权利就应当有救济,只要没有规定救济的相关内容,权利的构建即使具有可行性也不过是一张空头支票,无法真正地兑现。因此,救济原则是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不可或缺的构造原则,为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提供司法实施保障。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中的救济原则是指权利主体的享益权在受到侵犯时,公众有权寻求法律的救济,例如提起诉讼等。


(七)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适度优先原则

大数据背景下数据信息技术的飞速扩张对环境治理中公众环境信息的收集、分析、共享、运用、收益等多个方面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尤其是公益与私益的混同使得权利边界变得模糊。因此在涉及公共领域、国家利益、社会公益时,应当对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的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环境信息的公共利益性要求在环境信息的大规模收集、整理、加工甚至交易中,不能只是站在环境信息用户的单方立场考虑,而应对环境信息的流通进行必要的规制。反之,如果我们不对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的边界进行界定,那么一旦公共利益遭受损害,那么公众的权利也很难得到应有的保障。总而言之,确立好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的权利边界,法律才可以对其进行切实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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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的行使可能与他人权益发生冲突时,对权利与利益以及其他权利的边界进行划分是缓解和解决冲突的重要内容。当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的重要性低于他人的权利时,享益权主体行使权利应当受到限制,让渡于他人的权利。但是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以及社会的发展,新型权利以及新生法益、利益的不断出现使得权利、法益、利益之间的边界越来越模糊,传统的利益位阶规则已经不能满足现在对新生利益、法益和其他权利之间进行衡量的需求。在实施大数据视野下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这一新兴权利时,一旦与其他权益之间发生冲突,我们应当从何种角度对二者进行价值衡量、何时需要享益权主体将权利让渡于他人权益是今后我们对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进行进一步研究时应当思考和解决的重要问题。


大数据时代,环境法治将面临前所未有的机遇与挑战。生态文明建设时代,社会公众对生存环境改善的现实需求以及对环境信息的迫切需求催生了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概念。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作为公众环境信息权的一项子权利,蕴含着巨大价值,其将在大数据时代的推动中逐渐兴起,成为现代环境民主社会发展中不可缺少的法权名目和经济增长的新型动力。本文通过对公众 环境信息享益权进行需求和价值的论证以明确该权利存在的必要性、对其法律构造进行分析以明确权利构建的核心内容、对大数据为权利构建带来的机遇与挑战进行梳理以保障该权利构建的可行性,这是对现实中大数据视野下公众环境信息权演化发展的积极回应,也是对未来构建完善的公众环境体系的初步构想。




原文首发于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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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 | 孙升云

副主编|闫月珍

责任编辑 | 李晶晶

图文编辑 | 邹雅嘉

音频 | 邝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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