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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研究 |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立法问题探讨

柳经纬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09-20


作者 | 柳经纬( 甘肃政法学院特聘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

原文标题 |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立法问题探讨——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七百七十九条为对象

基金项目 |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民法典编纂的内部与外部体系研究”(批准号:18ZDA141)

首发于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7期

网络版略有删减



原文提要

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七百七十九条存在态度暧昧、限制条件不当等问题。应当在合同编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项下予以规定,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违约损害赔偿制度。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不应限于违约损害人格权的场合,合同本身存在精神利益、违约损害自然人亲属关系的情形,也应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二审稿)第七百七十九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规定是否意味着我国法律将一改过去不承认违约精神损害(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态度,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以及由此带来的民法典应如何规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值得探讨。



一、

态度暧昧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七百七十九条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是将精神损害纳入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合同当事人可以直接通过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不能等同于违约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后者可以通过违约之诉实现,也可以通过侵权之诉实现,通过侵权之诉实现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而是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尽管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比较法上已经得到许多国家(地区)法律不同程度的确认,我国理论界也不乏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积极主张者,司法实践中更是多有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例;但是,我国现行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司法解释并不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最能体现这种态度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201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前者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言下之意,如果物品所有人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则不予支持。后者的规定就更加明确:“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不难发现,《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七百七十九条从其行文来看,其针对性十分明显。该条中的“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针对的是上述两项司法解释所强调的人民法院不支持原告在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态度。而且,从该条使用“违约责任”一语来看,似乎也表明受损害方在提起违约之诉时,不影响其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违约责任来主张。由此看来,这似乎表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是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

 


然而,情况似乎并不十分明朗。首先,《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七百七十九条所处的位置是“人格权”编(第三编),而不是“合同”编(第二编)。《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二编“合同”关于违约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三百七十四条第1款)延续的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虽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损失”在文义上并没有排除精神损害,但从精神损害赔偿通常由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看,其所谓“损失”应解释为财产损失,而不含精神损害。我国民法学界也大多作此解释。这也是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强调当事人需另行提起侵权之诉的原因所在。如果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1款、《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三百七十四条第1款之“损失”已经包含精神损害,那么《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七百七十九条就变得多余了。因此,如果以为《民法典分编(草案)》第七百七十九条表明我国民法将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那么这种结论为时尚早。


其次,《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七百七十九条被安排在“人格权”编第一章“一般规定”。该章共12个条文(第773条至第782条之一),7个条文是关于人格权保护和人格权侵权责任的规定。第779条之前后6个条文规定的均是人格权侵权责任。从法条之间的逻辑联系来看,如认为第七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是违约责任,理由似乎不够充分;如对第七百七十九条作侵权责任的解释,似乎更为合理。再次,《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七百七十九条中的“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可以理解为,受损害方在提起违约之诉因受第三百七十四条第1款之限制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这不影响其另行提起侵权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作这样的理解,那么第七百七十九条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态度是一致的。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七百七十九条的态度是不够明朗的。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七百七十九条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所持的暧昧态度固然可以通过律的解释使之明确,但这将徒增法律适用的麻烦。法律贵在明确。法律如果能够对所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将有利于法律的遵守和司法的运作。除非不得已,法律应对所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因违约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上,《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七百七十九条既然已经明确了“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即肯定了受损害人有权就相对人的违约行为侵害其人格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请求赔偿,那么就应当在民法典合同编之“违约责任”中作出明确规定,而不应安排在人格权编中,更不宜采取“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态度暧昧的文字。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前述司法解释表明,在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该不该赔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基本态度还是明确的,应该赔。只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原告人提起违约之诉, 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违约责任来主张,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如果原告提起侵权之诉,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责任来主张,人民法院则应予以支持。因此,这里所涉及的只是程序性问题,而不是实体性问题。笔者认为,在《合同法》未明确规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通过程序性的安排解决违约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是为了保持与《合同法》的一致,这一程序性安排具有合理性。但在编纂民法典的背景下,仍然坚持这种程序性的安排就不具有合理性。在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下,应当在合同编作出明确的规定,从实体上解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问题。

 

法典是有序的立法整体。在民法典合同编规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较之在人格权编规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更符合民法典内在体系的要求。



二、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建议


在法律制度构建上,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是将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从财产损失扩大到精神损害,而不是在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之外另行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此,在立法上,应当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违约损害赔偿制度。关于违约损害赔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一规定确立了违约损害赔偿的两项原则:一是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是损失的可预见性。

 

上述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四种情形中,前三种情形的精神损害均为合同利益的损失,具有可预见性,将其纳入违约赔偿的范围,符合可预见性原则。例如,在旅游服务合同中,消费者参加旅游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精神上的享受,旅游经营者理应清楚,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导致消费者精神利益的损失,属于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将此精神利益的损失纳入赔偿的范围,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可预见性原则。在第四种情形,对违约造成人格权、亲属权受侵害而产生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是否符合可预见性标准?答案也是肯定的。例如,上述“杜如辉、李红艳、马恒、刘冬梅与安康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医院与产妇之间形成的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医院的义务既包括为产妇和新生儿提供医疗服务,也包括将新生儿确定无误地交付给孕妇夫妇的义务。由于医院的过错致使新生儿被抱错,侵害了孕妇夫妇的亲子关系,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属于“人所共有”的情感,这种情感的痛苦也是“人所共知”的,完全可以认定为医院于合同订立之时能够预见的损害。使医院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符合违约赔偿责任的可预见性原则。

 

理论上,可预见性原则的构成包含预见的主体、预见的时间、预见的内容和判断可预见性的标准。关于预见的内容,比较法上有类型说和程度说之分。类型说认为,只要损害的类型是可预见的即可,损害的程度或数额不属于应当预见的范围。程度说认为,损害的类型和损害的程度均应是可预见的。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精神损害属于情感的范畴,损害的程度常常因人而异、因事而异,损害的程度不具有可预见性。因此,应以精神损害为合同当事人一方订立合同之时可预见为满足,而不应要求损害程度的可预见。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为确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固有的法律依据,同时也使得有关违约损害赔偿的规则,如因果关系、可预见性规则(《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 条第1款)、过失相抵规则、减轻损失规则(《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损益相抵规则以及预定赔偿额(违约金)及其酌减规则(《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可适用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从而构建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统一的违约损害赔偿制度。

 


虽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1款之所谓“损失”在文义上并没有排除精神损害,在法律解释上也有将该条项下的“损失”作包括精神损害的解释的情形,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只需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1款作出解释即可满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需要,而无须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作出特别规定。鉴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不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也考虑到理论界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还存在不同的认识,有必要在违约赔偿制度内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专门规定。

 

当前,我国民法典编纂正在进行中,在合同编中规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精神利益提供法律依据,是一个合适的时机。在具体方案上,可以考虑在《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增加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对方依据合同享有的精神利益遭受损害的,或者侵害对方人格权、亲属关系,造成对方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增加一款后,为行文的统一,《民法典分编(草案)》第三百七十四 条应进行适当调整。调整后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三百七十四条如下: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三百七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对方依据合同享有的精神利益遭受损害的,或者侵害对方人格权、亲属关系,造成对方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还需要指出的是,在民法典总则编即《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已经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在合同编中规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并非多余。因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意义在于在违约责任之外,为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提供多一种可供选择的法律途径,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争议事实和具体情况,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途径(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保护自己的权益。如合同当事人的权益既没有被纳入合同法的保护范围,也没有被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那么责任竞合制度也就无能为力。如前所述,合同精神利益难以全部纳入侵权法保护的范围, 因此责任竞合的规定不足以保护合同当事人的精神利益,在合同编中规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仍属必要。

 

最后,在《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同编增设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建议删去位于人格权编的第七百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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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 频 | 肖

图 文 | 邹雅嘉

审 核 | 闫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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