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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研究 | 民法典编纂中的法条表达技术

黄文煌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09-21


作者 | 黄文煌(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 )

原文标题 | 民法典编纂中的法条表达技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条文的梳理

原文首发于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

网络版略有删减



原文提要

法条是承担规范功能并能够被裁判所援引的恒定的结构单元,将拟调整的事项通过法条形式进行表达,须遵循科学的技术规则。在立法机关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文本中,仍有不少条文表达上的问题,表现为不同规范类型的表征性词语运用不当,存在赘述型法条和无害规定,法条之间的内容重复且条文群的体系化程度不足,条文的标示也缺乏科学性。为提高立法的质量,应正视这些问题,并运用法条表达技术予以克服。




一、

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的编纂,表现为立法者对民事领域的法律规范进行技术性整理与编排,使之成为内容完备、体系合理的条文集合。在这过程中,除要考虑如何构建民法典的体系结构,还须对其规范内容进行梳理、提炼,并以条文的方式呈现出来。法典整体框架的搭建,借助于编、章、节的层级安排得以完成,而承担规范功能并最终能为裁判所援引的,却是条、款、项、目这些基本的结构单元,其中“条”的设置必不可少。在大陆法系民法典的编纂史上,法典体例多有差异,但条却是恒定的结构单元。法条的意义非凡,法学上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的区分,不是看法律是否以文字的形式表现,而主要看是否有规范化的法条形式。法条是规范内容的载体,是制定法基于立法技术的考量而发展出来的基本建构单元,而文字又是其构成要素,欲提升民法典编纂的科学性,就需要对法条的表述技术与规则加以研究。 


可能会有人认为,民法典条文的表述只是一个“文字游戏”,是立法技术中一个可有可无的细枝末节,不需要小题大做。但问题并非如此简单,一部民法典规范功能的实现,不仅受制于其体系是如何构造的,更取决于条文是如何表述的。在大陆法系成文法传统下,民法典法条的表达甚至决定了法解释论的基本趋向。以《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826条为例,立法者运用了各自独特的条文表达技术,为本国侵权法一般条款解释论的展开奠定了基调,形成了所谓的侵权法一般条款的“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就我国法律的制定而言,立法者长期以来奉行“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策略,对立法的表达技术与细节关注不多。在当前民法编纂的过程中,起草者与学者们着力于法典的体系模式与具体制度的建构,有关法条应遵循怎样的技术规则加以表述,这方面问题还未引起足够重视。比如,立法通常使用“可以”一词来表述授权规范,但可否将该词也使用在表达授予公权力的授权规范?应如何区分法律拟制与推定并选择适当的表征性用语?为了能方便民众了解并接近一般的民事法律规范,应如何设计法条的序号与标题,等等。对于这些极为重要的细节性问题,理论上的探讨存在不足,也难以为立法实践提供有意义的参考。



鉴于此,本文以2019年12月16日立法机关首次以条文连续编号形式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民法典草案》为考察对象,从中选取出部分代表性的条文,梳理并指出其词语使用、逻辑表述、条文排序和条款设计方面的问题,期望能在民法典颁布的前夜,为其完善提供建议与参考。应予以说明的是,本文的研究聚焦于民法典条文的表达技术与规则,除非实有必要,否则不对所涉条文的具体内容做过多评价。



二、

法条表述的精简与规整


法条的使命是圆满地完成其规范任务,表述上的精准与简洁是基本要求。法条文字的运用重在平铺直叙,不宜采委婉曲折的陈述,应“力求精确、衔接、清楚及经济地运用语言,表达最适当之规范”。多余赘述、无害规定、内容重复、条文群的体系化不足等,均背离了法条表述的基本要求。在法条文字的梳理方面,徐国栋教授曾从事过一项极富意义的对《物权法草案》文字进行梳 理的工作。但时至今日,我国《民法典草案》条文的文字表述仍无根本性改观,存有不少毛病, 因而有重申之必要。


 (一)赘述型法条与无害规定 


赘述型法条表现之一为条文内部的重复,往往是构成要件中就已包含了法律效果,无法实现有意义的调整目标。例如,《民法典草案》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依据该条的文字表述,“合法权益”既然是合法的,当然表明了所涉的权益已经得到了法律的认可或保护,再说它们受法律保护就属于赘述。如果一定要在民法典中强调民事权益不得侵犯的观念,也应注意条文的简洁性与逻辑自洽,该条可以做这样的修改:“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又如, 《民法典草案》第249条后段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251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第253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随后,第254条第2款规定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据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显然,在上述条文规定的内部也存在同语反复的毛病,因为既然依据法律规定某类财产归国家所有,就没有必要赘述此类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究其本意,立法者是想通过这些条文,表达“国家所有的财产由法律加以规定”的意思。出于表达的严谨与简洁,上述条文可以作合并处理,即将上述财产加以列举,并表明此等财产是否归国家所有由法律加以规定即可。 


赘述型法条表现之二为条文之间在内容上的重复,即同样的事项被反复规定,造成了立法的浪费。例如,《民法典草案》第20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 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该条位于物权编一般规定的项下, 规范的是不动产和动产的物权变动方式。但紧接着第209条第1款又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14条再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 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在如此相邻的条文之间,同样的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方式的内容居然被重复规定了三次!关于动产物权的变动方式,第224条重复了第208条后段的规定,其辞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明显的内容重复,浪费有限的条文空间不说,甚至可能造成解释论上的混乱。为避免条文之间的交叉叠加,可以整体删除位于物权编总则部分的第208条规定。又如,《民法典草案》第387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紧接着第388条第一句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从内容上看,这两条规定阐述的是担保物权法定的原则,但前一条规定的“设立担保物权”与后一条规定的“订立担保合同”,其实是同一回事,这两个条文完全可以合并为一个条文。



 (二)调整内容的重复规定 


一部体系严谨的民法典,除了在形式上要考虑各编章节之间的逻辑关系,避免交叉和堆叠, 还要在具体的调整事项上避免重复。德国式“潘德克吞”民法典体例下的民法总则,采取了提取公因式方式,将分则的共同规则规定在总则编,就是要追求避免对同一事项作出重复规定的效果。 


《民法典草案》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条位于总则编第二章“自然人”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部分,它除了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界定之外,还规定了此类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紧随其后,第22条除了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外,也规定了此类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这样的规定与上述第19条规定大体雷同。尚且不谈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章节部分规定法律行为效力 问题是否恰当,就条文表述而言,这两个条文完全可以合并处理,即将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一起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条文的合并,同主题的规定被放置于一处,这样既有助于对条文内容的理解和记忆,还有可以节省了条文数目以简化立法。 


然而,更严重的重复规定出现在后面。在《民法典草案》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部分,第145条第1款是这样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这样一来,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在总则编前后就重复出现了三次!这属于典型的浪费有限的文字空间,还会导致案件裁判时援引法条的繁复。事实上,行为能力制度的规范意义,更多体现在它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方面,相关规定只需要置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部分,而不是置于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部分。因此,《民法典草案》第19条和第22条有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之规定,应予以删除,保留第145条第1款规定即可。 



(三)条文群的体系化程度不足 


民法典的体系构建,集中在“编”这一层次,立法者对民法典各编的拆分、组合与排序,总是能引发广泛的讨论。然而,关于更微观层次的体系安排,例如章、节和节之下的条文排序,以及条文内部款项间的层次安排,引起的注意不多。事实上,为实现条文排序的规整,民法典的条文之间和款项之间应围绕其调整的事项,依据符合逻辑的顺序加以编排,注重条文群的体系化。条文编排的目的,不仅在使全部规定表达清楚,而且应使每条每款都有用处,应遵守秩序原则、经济原则和明确原则。以《日本民法典修正案》之总则的代理法条文群为例,修正者并没有在内容上对代理法作重大修改,但对其条文进行了重新排序。修正案按照“有权代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进行排序,在有权代理的部分大体上也按照代理权“发生——要件与效果——代理的瑕疵——复代理——消灭”的顺序进行规定。经过如此调整,原来的条文机械化排列的弊端也得以消除,从而使代理法的条文群更为规整。


 在我国民法典编纂中,由于立法者对条文群对体系化重视不够,出现了条文排序混乱和内容的交叉与堆叠,极大影响了规范内容表达,给人们接近并理解民法规范制造障碍。再次以有关民事行为能力的条文安排为例,《民法典草案》第 17条至第22条对此进行了规定,但这些条文之间、 条文内部的款项之间安排无序,难以掌握。其中,第17条单独界定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其辞曰:“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18条前段规定了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后段则规定了劳动成年制度。第19条规定了未成年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第20条和第21条分别规定了未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八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22条则规定了成年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关于此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第19条的规定相同。阅读这几个条文时,一般的读者需要进行一定的梳理,才能弄清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基本类型及其分类标准。


经整理后的条文,依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逻辑排序,并将不同类型的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一并规定,以设款的方式置于同个条文中,从而形成意思清晰而规整有序的条文群。应予说明的是,鉴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方面的规定应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部分作统一规定。因此,关于不同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可以凝练为包含有三款的一个条文: 


第X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人为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八周岁以下的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

小 结


现代民法典的编纂是一项极为复杂的人类智力活动,与古代的法律制定相比,对法典的编纂技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立法者除了要重视民法典结构体系的建构,在具体的条款设计方面亦应注意细节,遵循科学的条文表达技术与规则。通过上述对我国《民典草案》部分条文的梳理,发现在条文表达方面存在不少问题,希望能唤起关注。问题的解决,取决于立法机关对这方面工作意义的认可并迈出切实的步伐,为此,建议临时组建一个负责这方面工作的科学组织或团队,负责对法典草案文字的润色和最后定夺。在这方面有国外的立法经验可供借鉴。例如,1994年《魁北克民法典》,在法典起草的最后阶段,专门有一个审读委员会对法典对整个文本作出润色处理。就我国民法典的立法工作而言,可以成立民法典编纂的语言文字委员会,负责对条文进行技术性整理,其成员可以由对立法技术有深入研究的法律语言学专家、法律逻辑学专家和经常使用法条的法官律师等人员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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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 编 | 李晶晶

图 文 | 邹雅嘉

审 核 | 闫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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