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专题 | 张先贵:究竟如何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
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制定面临诸多难题,尤其是一些最为基础性的议题尚存争议,比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所有权二者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定位较为妥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设立是否需要以集体成员出资为前提条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民集体成员是否等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终止是否影响农民集体所有权法律地位?等等。本质上,这些争议的背后无疑凸显出我们究竟应该如何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这一组织体。从某种意义上讲,我们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理解是否妥当,直接决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的制度设计是否科学、合理。因此,立足于中国语境,准确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这一组织体,对结束上述争议,达成共识,实现法制度的科学设计,保障立法活动的顺利进行,就显得尤为重要而又迫切。
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宜定位成集体所有权主体
自方法论角度而言,我们能否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界定为集体所有权主体,至少需要接受价值取向、法体系效应和实践合理性三项标准之检验。在这三项检验标准中,价值取向和法体系效之判断无疑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而实践合理性之判断则主要属于事实判断的范畴。由此,从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两个层面出发,来辨识集体所有权主体之定位就显得较为妥当。循此逻辑,在笔者看来,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本集体成员集体,而集体经济组织乃是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的组织体,这一定位实属理性之抉择。其一,自价值取向角度审视,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本集体成员集体而非集体经济组织,这一定位充分契合了集体所有权法律制度的公平价值取向。其二,自法体系效应角度审视,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本集体成员集体而非集体经济组织,这一定位是对现行法体系脉络的基本遵循。其三,自实践合理性角度审视,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本集体成员集体而非集体经济组织,这一定位是对我国农村现状的尊重。
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设立不宜以农民出资为必要条件
从法解释、法效果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的生成逻辑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设立不宜以农民出资为必要条件。其一,从解释论来看,《民法典》第58条第2款并没有明确要求法人的成立必须要有财产。其二,从法效果来看,如果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成立必须要有财产的话,可能会导致农民在“被自愿”的情形下流转土地经营权现象的发生。其三,从生成逻辑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设立并不以具有财产为前提条件。
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但不限于农村集体成员
其一,从有利于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角度看,承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成员不能等同的判断更为妥当。其二,从更好保障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的角度来看,承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成员不能等同的判断更为妥当。其三,从现行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承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民集体成员不能等同的判断更为妥当。
需要注意是,承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民集体成员不能等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要包括农民集体成员和社会资本方两类主体的话,那么在对其成员资格判断时,就应该有所区分,即社会资本方的成员资格主要依据投资和登记来确定,这一点类似于公司股东资格的判断,较好处理;而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的判断则较为复杂,需要考虑到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要素。
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终止不影响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法律地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与集体所有权并非“同生死、共命运”的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终止并不影响集体所有权的法律地位。其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终止并不是成员集体的终止,因而不影响集体所有权的法律地位。其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终止后,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并不影响集体所有权的法律地位。其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终止后,集体成员可以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成立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并不影响集体所有权的法律地位。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制定难题诸多、挑战巨大。就立法技术和立法策略而言,准确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这一组织体,结束学界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制定过程中的一些基础性争议,尽快达成共识,哪怕是最低限度的共识,无疑必要而又迫切。通过本文的研究,在以下几个争点上亟需统一化、共识化: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宜定位成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设立不宜以农民出资为的必要条件;三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但不限于农村集体成员;四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终止不影响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法律地位。唯有如此,方可实现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这一组织体的妥当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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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图 文 | 邹雅嘉
初 审 | 李晶晶
终 审 | 孙升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