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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T&N观点|从选定仲裁员视角看仲裁规则的完善——以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为例

梁 枫 崔逢铭 金诚同达 2022-03-20

一般而言,我国商事仲裁案件中仲裁员的产生有两种方式,即当事人自行选定和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北仲规则》)的相关规定:仲裁案件中,在一般情形下,仲裁员首先由当事人选定;在特定情形下,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近三年来的统计数据显示,在2016年、2017和2018年,由北仲主任指定仲裁员的比例分别达到了当年总仲裁人次的74.6%、74.9%和75.0%,且主任指定人次成逐年递增趋势,其中2018年增幅最大,达到了25.28%。

由此可见,在仲裁员的两种产生方式中,指定仲裁员占比超七成。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不会选、不知道怎么选、不知道可以自行选以及双方选择仲裁员不一致等情形)导致仲裁员指定的如此比例,该组数据都足以说明当事人自行选定仲裁员的情形较少。

面对仲裁员指定的高比例现状,对于喜欢掌握自主权的当事人而言,如何选择“喜欢的”仲裁员,避免被指定“不喜欢的”仲裁员,着实是一个技术活。笔者在梳理、总结、检视我国现行仲裁员指定规则的基础上,通过结合笔者的实践经历和相关规则的考察,尝试提出对我国仲裁员选定规则及相关仲裁制度的完善建议。


我国商事仲裁案件中仲裁员产生规则的检视


通过对我国商事仲裁案件中的仲裁员之产生规则进行检视,发现存在着语义分歧且实践操作标准不统一、仲裁员费用承担缺乏合理依据以及首席仲裁员的选定规则未有效缓解仲裁案件审理周期长等问题。

(一) “选定”一词存有语义分歧且仲裁实践中操作标准不统一

从我国现行《仲裁法》及《北仲规则》看,对于仲裁员的选定,应当在规定时限内进行。超期未选定的,由主任指定。前述相关规定秉持效率价值,意在尽早解决纠纷的考量值得称赞。然而,在实践中,这种价值考量却因规则设计的漏洞被削弱了实际效用。笔者结合相关业务实践,梳理出选定规则在仲裁实践的如下缺漏:

1. “选定”一词意指不明确

根据《百度百科》的解释,“选定”一词的词义解释有两种:第一种是选择或指定;第二种是挑选确定。前者使用“或”仅表示作出选择行为,为强调选择的结果;后者“挑选确定”即“挑选和确定”,表示的是选择要达到一定的结果。此二者是两种不同的意思,在具体使用中应明确释义。然而,在仲裁规则中,“选定”究竟意指成功选择,还是做出选择的行为即可,尚未有明确规定,因而存在着语义不详的问题。

2. “选定”次数不明确

根据现行仲裁规则,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第15日提交《关于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函》,但在第17日时,该“选定”仲裁员表示不接受“选定”,则需在接到重新选定的通知之日起5日内进行第二次“选定”。但该类重新选定工作是否应当有次数限制、是否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彻底完成仲裁员“选定”工作,目前亦尚未有明确规定,仲裁实践中也有不同操作。

3. “选定”期限的规定未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现行仲裁规则对于“选定”仲裁员时间及程序的规定较机械,未给当事人就“选定”仲裁员的期限和程序以协商确定的权利,未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二)关于仲裁员有关费用的承担问题有疏漏

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及《北仲规则》,仲裁案件的费用主要包括案件受理费、仲裁员酬劳、特定情况下仲裁员的差旅费、仲裁费用及合理支出等。上述费用的承担,一般会在仲裁裁决中给予明确。但是,在案件仲裁过程中时常会因一些意外原因导致有关费用承担缺乏明确依据。具体而言:

1.《仲裁员名册》中仲裁员信息出现误载引致仲裁员差旅费的不合理承担

根据现行仲裁规则,在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为非本地居民时,应当由当事人支付该仲裁员的差旅费。基于对《仲裁员名册》所载信息的信任,当事人经过深思熟虑后选择了合适的仲裁员,结果却因《仲裁员名册》中记载的仲裁员信息错误或未实时更新,被告知该仲裁员的实际居住地和名册记载的居住地不一致,该仲裁员非在本地居住,因此要求当事人承担差旅费或重新选择。从当事人对于仲裁委员会信任的角度看,无论是承担金钱成本还是再一次的时间成本,都是不合理的。

2. 费用垫付后的“补偿”缺乏合理性

仲裁实践中,经常出现违约方恶人告状、守约方被动应战的情形,此时的律师费、公证费及差旅费等有关费用的实际支出对于守约方而言,完全属于额外负担。该等无妄之灾,却只能获得“补偿”,而不能完全由败诉方承担,实在难言公平。补偿和赔偿具有两种不同的法律含义:补偿具有补充性,是无过错情形下基于公平原则产生,仅仅意味着补偿方因为合法进行的法律行为而给相对方造成了合法利益损害,从公平原则出发,应该给予补偿;而赔偿具有惩罚性,意味着赔偿方存在法律上的过错,需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与责任。不对败诉方具体情形作区分,而一致使用“补偿”解决胜诉方合理费用的做法,尤其针对恶意违约的情形而言,实则是对设立“补偿”之根本宗旨——公平原则的违背。

(三)首席仲裁员的选定规则未有效缓解仲裁案件审理周期长等问题

根据现行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员名册》选定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以北京仲裁委员会为例,2016年、2017年和2018年首席仲裁员的指定比例分别为99.1%、98.7%和98.9%。导致首席仲裁有比例如此之高可能基于两方面原因:一方面是概率问题;另一方面可能是潜在的规则设计缺漏。

从首席仲裁员的指定比例看,双方成功选定首席仲裁员一方面是概率问题,另一方面是否也存在规则设计缺漏?根据现行规则,最终裁决依照多数意见或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从成本与收益的角度看,两名仲裁员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概率,要高于三人。具言之,双方选定的仲裁员在某些情况下更能就双方都关心的核心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再行找寻公断人(即首席仲裁员)的做法,也许更具效率,也更经济。


指定仲裁员规则的域外考察


欧美国家的仲裁规则相较我国较为完善,关于仲裁员指定的规则相对较为规范。针对上述我国仲裁规则中出现的语焉不详、规则疏漏、效率不高等问题,笔者主要就“选定”一词的具体含义、仲裁员费用的承担及首席仲裁员选定规则的设计为主题,对域外仲裁规则进行比较分析与考察。

(一) 关于仲裁员的“选定”

1. “选定”强调结果,而非行为

根据现行有效的《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6条第3款,“如仲裁开始后45天内,各方当事人不能就委任仲裁员的程序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不能委任仲裁员,则管理人必须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任命本案首席仲裁员。如果各方当事人就委任仲裁员的程序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并未在该程序规定的时限内委任仲裁员,管理人必须根据任何一方的书面申请,形式上述一致意见中尚未履行的所有职权。”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调解、仲裁、快速仲裁和专家裁决规则和条款》第15条(b)款,“如果依照当事人约定的程序,仲裁庭未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内成立,或者无约定期间,未在仲裁开始后45日内成立,则应当依照19条的规定,视具体情况成立仲裁庭或补足仲裁庭人数。”

根据上述条款的内容来看,“选定”与“委任”同义,意指成功选定的结果,而非在限定期限内做出选定的行为。该种规定,有效避免了当事人通过法定期限内做出选定的行为,但基于种种因素并未成功选定造成仲裁结案时间拖延的情况发生,从而提升仲裁效率。

2. 当事人就仲裁员选定时间及程序具有高度自决性

现行有效的《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6条第1款规定:“各方当事人可以共同约定仲裁员的程序,并应将该程序报知管理人。”

现行有效的《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不同于本规则所规定的仲裁庭的指定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时限内,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而在理事会设定的时限内,仲裁庭未能指定,仲裁庭的指定应当根据第(2)-(6)款进行。”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相关仲裁规则的制定高度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对于仲裁程序以及仲裁员选定时间均可在协商一致后通报仲裁委员会。这对于双方争议的解决以及后续商业合作都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

(二)关于仲裁员有关费用的承担

根据现行有效的《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第ⅲ款,当事人在提请仲裁院解决纠纷时所交纳的仲裁费包括“仲裁员和仲裁院的实际支出”。在该规则关于仲裁费用无其他规定的前提下,关于仲裁员的所有实际支出均统一由当事人预交的“仲裁费”承担。

根据《德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2条中关于费用的规定:“仲裁庭应当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仲裁程序的费用,包括当事人所指出的费用以及适当行为的必要费用;原则上,败诉方应承担仲裁程序的费用。”

根据上述仲裁规则,对于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实际支出,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选择由“仲裁费”承担,而德国仲裁委员会则选择由败诉方承担仲裁程序的费用。

相比国内关于该种费用的“垫付”及“补偿”,明确规定承担方更有助于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认可及仲裁委员会权威的树立。

(三)关于首席仲裁员选定规则的设计

根据《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2017年仲裁规则》第8条第(b)款第ⅱ项、第ⅳ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指定本方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可以在任何实质开庭之前的任何时间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或者在他们不能就任何仲裁事项达成一致时立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如果该两名仲裁员无法在14日内就第三名仲裁员(公断人)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主席指定。“在第三名仲裁员被指定之前或者第三名仲裁员的席位出现空缺时,如果两名原始仲裁员就任何事项达成一致,则他们有权就该仲裁事项作出决定、命令和裁决。”

从该项规定来看,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关于三名仲裁员的选定采用了双方当事人在选择己方仲裁员的基础上,该两名仲裁员无法就某一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或公断人位置出现空缺时,才共同选出或由主席指定公断人。

基于当事人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低概率,该种由双方仲裁员共同选定公断人(首席仲裁员)的规则设计更具效率。

 

我国现行仲裁员制定规则的完善路径


法律进化的过程不可一蹴而就,法律移植也并非完全水土相服,对我国仲裁规则的完善也是一样。但是,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任何能够对我国仲裁规则有所增益的,都应当勇于尝试。因此,笔者拟就前述规则检视之结果,尝试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一)明确仲裁员“选定”的具体含义

基于现行仲裁规则中关于“选定”一词存在的语义分歧及逻辑缺漏,笔者建议应当明确《仲裁法》及相关仲裁规则中的“选定”意指“成功组成仲裁庭”,而非实际作出“选定行为”。具言之,可以通过限定时期内无法成功组庭后,直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方式来规制仲裁员“选定”程序中的“策略性操作”。

该种做法,不仅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当事人在仲裁员选择中有关选择次数以及选择时间的意思自治,更可以有效遏制利用“选定”一词语焉不详久拖仲裁时间的“战略选择”。

(二)确定“费用”承担范围及对象

基于现行仲裁规则中关于“费用”承担的模糊性,笔者建议应当明确费用承担的对象、范围以及主体,避免因仲裁委员会一方的过错导致当事人增加不必要费用。具体而言,明确败诉一方承担费用的范围以及承担行为的性质,即仲裁费用、无过错一方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必要费用并明确该种承担行为不是“补偿”,而是“赔偿”。

事实上,建立明确的费用承担规则非常具有实际意义:首先,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能够对仲裁过程中的支出范围做出合理预估,这有助于增强仲裁裁决的可预测性及认可程度;其次,从心理上来说,守约方更愿意接受“赔偿”的费用定性;再次,对于守约方而言,更愿意先行垫付该类费用,促成仲裁工作的顺利进行;最后,从数量上看,“补偿”意味着守约方无法全额获得垫付款项,而“赔偿”则有助于守约方填平受损,提升参与仲裁的积极性。

(三)调整首席仲裁员的选定规则

笔者认为,基于双方共同选定同一位首席仲裁员的低概率,以及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能否获得双方认可的不确定性,通过双方选定的本方仲裁员达成仲裁裁决或选定首席仲裁员的做法更有利于提升双方关于首席仲裁员的认可程度。

上述调整不仅可以充分发挥双方仲裁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促成和谈的积极性、提升仲裁效率,更有助于经由对己方选择仲裁员的认可达成对首席仲裁员的认可,进而减少抗拒仲裁结果的心理摩擦,提升仲裁的权威性。

 

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仲裁法》及相关仲裁规则在仲裁员选定中存在亟待改进的规则缺漏。在仲裁实践中,利用规则衔接不顺畅影响仲裁程序甚至仲裁裁决的现象时有发生。同时,如何选择“你喜欢的”仲裁员,达成争议解决、公平实现之目标,不仅有着一定的“选人技巧”,更有赖于既有规则的明确和全面。具体而言,仲裁规则的完善不仅要于细微处着手,更应着眼体系协调,在促进规则操作透明化的目标指引下,推动我国仲裁规则的不断进化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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