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骑电动车被狗撞倒摔伤,官司打到高院,都认工伤
全文3472字,阅读时间4分钟
文:何登香,山东省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鲁行申623号
上下班路上被狗撞摔伤,能被认工伤,还是需要一定条件的。本文作者做了具体分析。
本案看似离奇,不大符合常见的工伤情形,其关键是狗撞骑车人是否是交通事故。如果是,则认定工伤不成问题。如果不是,就不能认工伤。在交警出具的认定书看,确认是交通事故。不过,如果细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对交通事故的定义,骑车人被狗撞摔伤,并非是被车辆造成伤害,不确认为交通事故并非没有空间。
另需注意的是,案例中关于提前下班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就在最近,广东省高院(2016)粤行申1399号裁定案例却另有说法,以迟到早退、擅自提前离岗超过半小时以上,已超出正常、合理的“下班”时间为由,不认可类似情况为工伤。估计,看了广东这个案例后,连最有经验的工伤认定专家都将在各种典型案例裁判结果完全相反的矛盾中,失去内心的准则了。
宋女士是山东省东营市某公司保洁员,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职工,未签劳动合同,未缴工伤保险。
2013年5月29日,宋女士在公司完成保洁任务骑电动车回家途中,一条流浪狗突然窜出,直接和宋女士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失控倒地,宋女士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救治,诊断为:脑出血、脑疝、脑梗死、运动性失语、颅骨后天性缺损、肺部感染。
2014年3月5日,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此事故属交通意外,宋女士不承担责任。
后宋女士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东营仲裁裁决,确认宋女士与该公司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
另外,经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宋女士被医院诊治的脑出血等病症都与工伤有因果关系。东营人社局据此认定宋女士为工伤。
(编者此处有不同意见,认为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超范围鉴定。具体为:如果工伤职工有多种疾病,如本案宋女士,是否与事故造成的伤害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鉴定事项不属于人社部2014年《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鉴定范围。本案中,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超出人社部规章范围进行鉴定,其结果依法不应被认可。由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多为人社部门牵头组织,劳动行政部门用该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作为工伤认定依据,其中立性、客观性很容易被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质疑。实践中,由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关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较为公平合理)
公司主张:动物撞人不是交通事故啊!?
公司认为宋女士上班时间私自离岗,而且是因狗冲撞摔倒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也不属于交通意外,是动物侵权导致,这属于民事侵权纠纷,应该让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赔偿,不应该定性为交通事故,更不应认定为工伤。为此,公司先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机关、两级法院意见:狗撞人不常见,但真是工伤!
东营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工伤认定,一审法院也判决驳回了单位的诉讼请求,经东营市中院终审判决,依然维持原判,支持宋女士的工伤结论。
二审终审后,该公司仍不服,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了再审申请。
再审意见:认定的没毛病,果然是工伤!
山东省高院经审查认为,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实是该机关根据监控录像资料载明的事实出具的,二审法院对此进行了核实,该证明是真实的,其确认的事实是正确的,该公司无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证明所确认的事实。宋某从事的是非全日制性质的保洁员工作,发生事故的时间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即便宋某存在早退的情形,违反申请人公司的规章制度,但基于用人单位单方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则,也不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省高院不予支持,于2016年12月20日裁定驳回该公司的再审申请。
这是一起非常规性案件,涉及劳动用工管理和工伤认定领域的多项法律问题,可梳理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非全日制用工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非全日制用工,即通常意义上的"小时工",是一种与全日制用工相区别的特殊的用工从业形式,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中宋女士自2010年4月开始就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虽然用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进行了口头约定,故结合其他用工事实证据,可以认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
(二)用人单位是否应该为非全日制用工缴纳工伤保险?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现实中比较常见的多重务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目前,工伤保险是国家唯一强制用人单位为其使用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且是唯一项多重劳动关系可以多重缴纳的社会保险,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保护劳动者工伤权益。
(三)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意外"能否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本案中,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宋女士骑电动车与流浪狗相撞的事故属交通意外,宋女士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意外事故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现第六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那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意外",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范围,是否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工伤呢?
本案中,宋女士所涉事故发生在道路上,且为行驶中的非机动车,因流浪狗突然窜出,第三人无法预见,其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属因交通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的定义范围。就该证明的真实性,东营人社局也向交警队进行了核实,该事故证明确实是该机关根据监控录像资料载明的事实出具的。二审法院也对此进行了核实,认可该证明是真实的。据此,东营市人社局认定宋女士所受事故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终审判决也予以维持。
(四)迟到早退能否认定工伤?
本案中,虽然公司规定宋女士工作时间为7:30至9:30,但她从事的是非全日制性质的保洁员工作,完成固定区域的保洁工作即可视为完成工作任务。该公司辩称宋女士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提前擅自离岗遭受意外,但其并未提供对宋女士工作进行规范管理以及提出特定要求的相关证据。
宋女士是在完成保洁任务后8:50许发生了交通意外,结合事故地点离宋女士上班地点距离较近的情况,她发生事故的时间应该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即使宋女士存在早退的情形,其违反的是单位的规章制度,但是基于用人单位单方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则,并不影响其下班途中的性质,故宋女士的受伤属于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导致。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应当是在于劳动者自身的主观目的性,只要劳动者离开单位后径直回家,而没有因办理个人非日常必需的私事存在耽搁、停留的情况,那么从她离开工作单位回到家所需的时间,就是合理时间。
在这方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就干脆规定:"职工在合理时间段内的迟到、早退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编者补注:四川高院的这个意见代表了目前主流看法,不过广东省高院最新裁定案例显示的裁判思路,和四川高院意见完全相反,迟到早退上下班路上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是否能认工伤,原本渐已平息的争议,再次浮出。今后怎么办?还要看全社会对法律的理解和认知偏向如何发展,起码在现今能不能认工伤,那些认认真真思考的裁判者一时将失去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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