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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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内01行终17号
案 由: 行政
裁判日期: 2019年07月0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即只要按规定缴纳了生育保险费,就可在生育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作为地方规范性文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冲突时,本案不应予以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只要云某所在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无论其生育行为是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均应在生育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案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云某系内蒙古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2月开始内蒙古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就为原告缴纳了职工生育保险。2015年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为每月2771元,2016年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为每月290元,2017年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为2775.2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云某与韩某登记结婚,2017年9月14日离婚。2017年7月26日原告云某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生育一女,共花费医疗费19984.10元,《出生医学证明》中父亲为李某。另查明,内蒙古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告云某产假期间,未向原告云某发放工资。
02一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和林格尔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否属于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原告云某是否符合领取生育保险的相关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该法并未对享受生育保险设置限定条件,只是规定只要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职工即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本案被告和林格尔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认为原告云某生育子女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四)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计征基数的十至十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即属于违反了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子女。而《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及职工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因此原告云某不符合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只要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的即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并未设置限定条件。《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计征基数的十至十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只是规定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生育子女的处罚办法就是征收社会抚养费,而未规定不应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应该认为被告对此作了扩大化理解。《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条件作了限制性规定,且根据下位法不能对抗上位法的原则,不应当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子女符合领取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生育保险金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被告和林格尔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向原告云某履行支付生育保险金的法定职责。
上诉
上诉人和林社保局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8)内0123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改判。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和林社保局向云某履行支付生育保险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云某于2017年7月25日生育一名女婴,但因其不符合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上诉人无法向其支付生育医疗费及生育津贴等费用。被上诉人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法律依据有《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该办法第九条规定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但是云某违反《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第(四)项,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计征基数的十至十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之规定,不符合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根据法律规定云某无权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上诉人作出不予以支付生育保险金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生育保险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云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内蒙古某公司工作并交纳职工生育保险,生育的是其第一个孩子,不存在违反生育政策的情形。法律并未对非婚生情形有不能享受生育保险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生育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04二审
本院认为,下位法应在上位法内容范围内作出规定,不应增设或限缩违反上违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即只要按规定缴纳了生育保险费,就可在生育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作为地方规范性文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冲突时,本案不应予以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只要云某所在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无论其生育行为是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均应在生育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和林社保局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和林格尔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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