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冲泡奶粉烫伤,能认工伤吗?你猜法院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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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沪0106行初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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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第三人在上班时冲泡奶粉的行为并未超出工作中满足正常生理需要的范畴,可以视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情形。
基本事实:
青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青某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17日在公司财务部门担任会计工作。2017年12月26日在上班时间青某冲泡奶粉时,由于玻璃杯炸裂,导致青某下肢被开水烫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下肢Ⅱ゜烫伤。
青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调查,认定青某的情况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认定:公司的员工青某于2017年12月26日,在工作期间,冲奶粉时,由于玻璃杯炸裂,下肢被开水烫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Ⅱ゜烫伤。青某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公司诉称:
第三人青某系原告公司的财务部会计。2017年12月26日第三人为冲泡奶粉,在办公室用电热水壶烧制开水倒入自己购买的玻璃杯。在开水注入过程中,第三人的玻璃杯底部突然炸裂脱落,导致第三人被烫伤。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内吃早餐属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为吃早餐冲泡奶粉并不属于工作过程中的正常活动,也并非是为保证工作继续所必须的生理需求,也不属于岗位职责,其受到事故伤害也非因工作原因导致,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工伤决定,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人社局辩称:
第三人青某在工作期间冲泡奶粉喝的行为,并未超出职工在工作中为满足生理需要所进行活动的合理范畴,应当视为工作的合理组成部分。第三人因玻璃杯爆裂受伤,虽然直接原因在于玻璃杯的质量问题,但此情形并不能构成排除工伤的法定情形,因此其受伤仍属工伤范畴。被告所作的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某未到庭,但其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人社局的意见。
法院认为:
被告在收到第三人青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决定并送达公司和第三人,执法程序合法。原、被告对于第三人在上班时间用开水冲泡奶粉,因玻璃杯破损造成第三人伤害的事实,均无争议。本案争议在于第三人所受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范畴?本院认为第三人在上班时冲泡奶粉的行为并未超出工作中满足正常生理需要的范畴,可以视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情形。被告依据调查的事实作出被诉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第三人青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案件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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