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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以公开工资表为由索要60万,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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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苏01刑终725号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苏0114刑初3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辩双方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5日,被告人许某以其持有的圣迪公司华北区域门店工作人员加班费、工资表等财务资料作为筹码,威胁圣迪公司给付人民币60万元,否则将予以公开。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许某与圣迪公司代表王某,4在北京万某XX酒店2702号房间内见面,双方约定由圣迪公司给付被告人许某人民币50万元,许某承诺将财务资料交还,并签署承诺书,保证上述数据不再外泄。被告人许某在跟随王某,4出门拿钱时,被民警当场抓获。2016年10月19日,圣迪公司向被告人许某出具谅解书一份。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4的证言;书证承诺书、圣迪公司营业执照、朱某和许某人员信息、劳动合同书、调解书、圣迪公司关于许某所持有数据的说明、朱某工资明细计算表及说明、南京住房公积金政策文件、情况说明、邮件截图、许某所发文件及U盘文件目录整理表、电话查询记录、圣迪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许某与圣迪公司赵某、公某谈话录音;许某持有的U盘及其中存储的电子数据;许某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胁迫的手段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许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当庭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许某上诉称,1.其与圣迪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其向圣迪公司索要的大部分钱款是其与妻子朱某依法应当获得的加班工资、社保、公积金等合法收益。2.圣迪公司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存在过错。3.圣迪公司在与其谈判中存在犯意引诱行为。4.其犯罪情节轻微,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许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圣迪公司存在未依法向某欣、朱某支付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社保及公积金的事实,许某的行为属于正当维权,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原审判决未就许某索要的50万元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3.许某掌握的数据资料无法对圣迪公司造成威胁。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依法不开庭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许某的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月5日许某与赵某、公某谈话录音材料,经查与原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无异,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许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属于正当维权,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


(1)许某所称圣迪公司应支付其与朱某加班工资部分无相关证据证实;


(2)社保、公积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上缴社保、公积金专用账户,而不是直接给付劳动者,许某要求圣迪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社保、公积金无法律依据;


(3)在许某向圣迪公司索要钱款之前,其已就其、朱某与圣迪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表明许某对如何合法维权有明确认知;


(4)书证承诺书载明,许某同意拿到圣迪公司50万元后将其持有的数据归还圣迪公司,保证不再外泄;如数据外泄,同意将从圣迪公司处收到的50万元归还圣迪公司。上述许某承诺的内容表明,其主观上认定其向圣迪公司索要的50万元是保证持有数据不外泄的对价,而非其与朱某加班工资、社保、公积金等。故许某以维权为名,以公开圣迪公司内部数据资料相要挟,向圣迪公司索要巨额钱款,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许某掌握的数据资料无法对圣迪公司造成威胁”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4的证言及书证圣迪公司关于许某持有数据的说明证明,许某持有的数据资料涉及该公司店铺销售情况、人员工资制度等,属于该公司核心财务、人力资源数据。圣迪公司得知许某将公开上述数据资料的情况后,多次主动与许某沟通,表明上述数据资料对圣迪公司有重要影响。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提出的“圣迪公司存在过错和犯意引诱行为,其犯罪情节轻微,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圣迪公司是否违反劳动法与许某是否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许某可以选择通过合法途径维权,故圣迪公司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许某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并非圣迪公司设置圈套诱使其实施,而是其本人积极追求的结果,故圣迪公司不存在犯意引诱行为。许某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原审判决考虑未遂、坦白、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系在法律规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松涛

审判员  刘天虹

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钱如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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