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乙于2009年到甲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作期间,乙因业务需要从甲公司借支款项并于事后提供票据进行冲账。其中,乙于2018年1月14日因“团拜会”项目从甲公司借支款项12000元,于2019年1月14日因“828开拓市场”项目从甲公司借支款项20000元,事后均未提供票据进行冲账。2019年1月28日,乙向甲公司递交《辞职申请表》,双方于当日办理了《离职手续表》,载明乙“个人账欠款27746.70元”。乙在该《离职手续表》上签字确认。此后,乙离开甲公司。2019年6月21日,甲公司向乙寄送《律师函》,载明乙从2018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尚有借款38638.34元未冲抵,要求乙支付该借款。乙于2019年6月26日签收该《律师函》。2019年7月17日,甲公司申请仲裁,要求乙支付欠款37238.34元及利息,仲裁不予受理,甲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乙返还借支款项27746.7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9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时止);2、保全费、诉讼费由乙承担。后乙因与甲公司存在工资、奖金等纠纷已另案申请仲裁,该委已立案受理。庭审过程中,甲公司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均证实公司借支费用报销通过个人账体现并以发票进行冲抵,且在与公司进行离职结算时可以通过“预留提奖”进行抵扣。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虽系因员工预借支款项未及时报销冲账引发的纠纷,本因由用人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但因双方于2019年1月28日已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应当返还部分的预借支款项的,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本案中,乙认可甲公司诉称的两笔借支款共计32000元未提供票据进行冲账,且双方于2019年1月28日办理了《离职手续表》进行结算,载明乙“个人账欠款27746.70元“,乙亦签字予以认可。该《离职手续表》实质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双方因此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乙自行确认的未报销冲账的借支款项27746.70应当在离职时予以返还。因乙至今未返还该笔款项,给甲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乙除应返还借支款项27746.70元外,还应从离职之次日起支付甲公司资金占用损失。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乙提出甲公司尚欠其工资、奖金等款项应当予以冲抵借支款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甲公司是否欠付工资、奖金等款项存在较大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乙也已另案申请仲裁,故不宜在本案中直接确认是否用工资、奖金等款项冲抵该借支款。甲公司是否欠付乙工资、奖金等款项由双方另案处理,本案不作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甲公司借支款项27746.7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9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时止。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劳动合同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财务并未结算完毕。《离职手续表》载明的个人欠款是指上诉人借支未结算部分,按照被上诉人的财务惯例,是需要双方另行核算、相互冲抵的。这一点证人出庭时也得到印证。同时,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诉求、律师函、庭审调查以及庭审后被上诉人变更诉求的金额来看,也能印证员工离职后财务(包括借支)结算并非以《离职手续表》为准,可见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本案事实,仅是简单的采信了《离职手续表》而做出判决。2、即使上诉人有未结算的借支款项,该款项也不属于普通的民事借款,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受单位委派借款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借支款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的财务惯例是可以将报酬、奖金、提成的应发部分和借支未冲抵部分相互冲抵的。上诉人提交了反诉申请,由于不属于反诉受理范畴一审法院未受理。之后上诉人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以劳动仲裁案件为依据,因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对于中止申请没有任何回复,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及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2、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在职期间的借支款项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及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因本案系被上诉人基于其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本质上仍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且本案中,被上诉人也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一审法院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系按照普通民事借款纠纷予以处理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上诉人提出了被上诉人尚欠其工资、奖金等款项应当予以冲抵借支款项的抗辩意见,但鉴于上诉人已另案申请仲裁,故不宜在本案中直接确认是否用工资、奖金等款项冲抵该借支款项。且另案审理结果也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故上诉人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在职期间的借支款项及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诉称的两笔借支款共计32000元未提供票据进行冲账,且上诉人签字认可的《离职手续表》上载明上诉人“个人账欠款27746.70元”。该《离职手续表》实质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因此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其自行确认的未报销冲账的借支款项27746.70在离职时予以退还。上诉人逾期未退还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其以27746.7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第一条释义【条文】
1999年4月5日〔1999〕民他字第4号
你院吉高法〔1998〕144号《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刘坤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15000元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刘坤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 1998年9月14日,刘坤为与吉林省红石林业局基建外借款纠纷一案诉至红石林区基层人民法院。刘坤诉称,其系红石林业局基建处的职工,1989年8月,其受基建处委托,从单位借款15000元负责处理一起交通事故。事后其未能及时报销冲账,直至1997年基建处采取扣其工资的办法逐月冲其挂账欠款,刘坤对此做法不服诉至法院。红石林区基层人民法院就此案是否应予受理请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研究,因存在两种分歧意见,故又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一种意见认为,红石林业局基建处有借款人刘坤的借条,数额确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适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法院应予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刘坤受本单位委托,从单位借款负责处理一起交通事故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借款属于单位内部资金流转的一种形式,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为民事诉讼案件,当然也就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而应按单位内部有关财会制度处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倾向于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同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提出的倾向性意见。理由是:1.刘坤受单位委派负责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应适用《民法通则》代理与被代理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刘坤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所付出的费用,当然应由单位承担。2.刘坤与单位之间的借款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刘坤为完成单位委派事项,向单位借款15000元,实际是一种预支行为。按照一般单位财务管理的规定应是实报实销,多退少补。但是,受托事项完成后,必须及时报销冲账,这是会计制度的要求。如果借出款项多年未能冲账,借款人有责任,单位也有失职。但发现后,单位只能按内部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因为该案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适用民法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3.该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问题。在研究该案时,曾有意见提出,单位扣划刘坤的工资,引起劳动工资纠纷,属劳动法调整范畴,刘坤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直接受理。但经研究认为,从该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看,单位按照内部财务管理的规定,采取划扣刘坤工资的办法逐月冲其挂账欠款属于单位内部的管理手段,从性质上说,并非依劳动合同关系扣工资,而是将工资发给刘坤,同时从中冲抵其所借单位公款,故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当然,单位在采取此措施前是否向刘坤交代过是方式方法问题,至少目前,刘坤仍有机会举证,如果说当时的票据遗失,还可以通过其他证人予以证明其所借款项的用途,因处理事故并非只其一人,但举证不能,单位采取扣其工资的做法予以冲账无可非议。(撰稿人:于晓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8个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之规定,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向用人单位预借支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的,应由用人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但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应当返还部分的预借支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因劳动合同的履行而由劳动者占有、使用的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劳动者非因工作原因借用的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处理。
【丽姐说法】看完了吗,要想不被踢球,该知道如何操作了吧提醒单位:如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借款要及时冲账,抵扣工资都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时要与劳动者交接确认是否有借款存在。如果有,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以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如果非因工作原因借款,可以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处理。提醒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借款的,要及时将单据报销冲抵,如单据丢失后,要及时寻找证人或者其他证据与单位及时结清借款,不要长时间挂账处理。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需读者经常留言或点“在看”“点赞”,否则会逐渐收不到推送!如果你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子非鱼说劳动法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点赞”,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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