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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当日去办失业登记,途中被车撞能认工伤吗?

子非鱼小编编辑 子非鱼说劳动法 2022-03-20


案号:(2016)苏06行终100号

子非鱼小编编辑


基本事实:


芬某系某厂的职工。2014年4月18日上午,芬某与某厂会计小顾一起至人才服务中心办理退工手续之后,乘公交车返回,途中芬某回家换骑电瓶车准备去社保所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2015年1月19日,芬某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某厂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某厂仍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情形之所以纳入工伤范围,在于职工上下班是其从事本职工作在时间和地点上的必要延伸,属于与工作密切相关的事务,认定工伤符合《条例》的立法宗旨。从工伤保险制度的上述价值及保障对象看,职工也只有在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受伤,才能依法得到《条例》的保护。职工如果在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途中受伤,则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上下班途中”一般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途中。如果职工受单位指派临时到其他工作地点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可认定为该种情形。而本案中,芬某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芬某到社保所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显然不属于通常意义上到某厂上班这一情形。


其次,芬某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是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事务,也不属于受单位指派临时到其他工作地点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务。根据本案事发当时生效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制度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第三款规定,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应扶持政策。第六十三条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地户籍人员,可到户籍所在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可见,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系失业人员的个人事务,与用人单位无关。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从其工作实践出发也对此作出肯定回答,市人社局对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属于失业人员个人事务这一性质也未予否认。


至于市人社局及芬某认定芬某是和某厂单位工作人员约好去社保所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法院认为,由于办理失业登记属于芬某的个人事务,即使有单位工作人员陪同办理,也只能视为单位工作人员协助职工办理个人事务,不能改变职工办理工作以外的个人事务这一性质,因此不能认定属于去单位指派的地点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务。


对于市人社局提出的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4月18日24时才终止的主张,本案事故发生在芬某办理退工手续的当天,按照《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24时为准。根据该规定,芬某与原告某厂的劳动关系应当至2014年4月18日24时终止。但认定是否属于工伤还应审查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的法定情形,即使劳动关系存续,但职工所受伤害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也不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未对芬某所受伤害是否符合法定认定工伤情形予以审核,迳行以劳动关系存续为由予以认定工伤,未尽审查职责。


对于市人社局提出的某厂未对芬某不是工伤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主张。《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管理者的强势地位,对于职工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受伤害是否与工作有关等事实的证据往往具有控制权,从保护相对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条例》赋予用人单位举证责任。但《条例》赋予用人单位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排除工伤认定部门对是否属于工伤的审核职责。本案中,某厂和芬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芬某受伤的事实经过清楚,在此情形下,市人社局作为工伤认定部门,具有对芬某办理事务的性质以及是否符合《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进行审核并依法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以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来回避自身应尽的审核职责,相应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及省人社厅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芬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芬某办理失业登记是否处于上下班途中的问题。《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勤事故工伤认定的重要标准之一是职工下班后的目的地,职工下班后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行为如买菜等,其最终的目的地仍是家中,在此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而本案中,芬某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并非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行为,且其在办理失业登记的途中曾回家拿电瓶车,可以说,芬某在从回家拿电瓶车这一刻开始,其下班的行为已经终结,其之后再从事其他活动,已经不再属于下班途中。至于芬某称其办完失业登记后下午还要去某厂上班,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办完失业登记后立即去上班且目的地是单位。综上,芬某办理失业登记不处于上下班途中。


关于芬某办理失业登记属于个人事务还是工作有关的事务的问题。芬某认为,用人单位某厂为了规避法律,为职工办理退工手续后职工仍在单位上班,违反劳动法,且芬某去办理失业登记也是在某厂在职职工小顾的协助及陪同下办理,故其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务。对此本院认为,从办理失业登记的性质来看,其本身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是失业人员的个人事务。本案中,即使用人单位某厂存在芬某诉称的上述行为,也属于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的劳动纠纷,不能改变办理失业登记行为本身的性质,况且,从芬某办理退工手续及乘坐公交车前后的过程来看,并不存在用人单位强迫芬某从事相关行为的情形。综上,芬某办理失业登记属于从事个人事务,至于其诉称的某厂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非本案工伤认定的审理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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