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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上班发病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死亡属工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06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南昌市东湖区武宁小馆餐厅。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湖路5号。

负责人:钟丽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闵爱英,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建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小洪,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建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洋,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市政府北七楼。

法定代表人:朱东,该局局长。

闵爱英、熊小洪诉被申请人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昌市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一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6)赣01行初61号行政判决:撤销南昌市政府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洪府复字(2014)2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20号复议决定)。南昌市政府、南昌市东湖区武宁小馆餐厅(以下简称武宁餐厅)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赣行终17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宁餐厅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白雅丽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宁餐厅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熊建华死亡当天上午正常上班的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肆意扩大了两者在法律概念上的解释。同时也仅从常理推断认定死者的死因系突发疾病死亡,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死者系突发疾病死亡,故如果是在回到宿舍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被申请人南昌市政府作出的涉案220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上述220号复议决定撤销了江西省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熊建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此项规定,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熊建华在上班时间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在宿舍死亡,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熊建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南昌急救中心出具证明证实事发当日,救护车到现场急救,病人已现场死亡,公安机关亦证明系其他非正常死亡,故原审法院认为熊建华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了南昌市政府作出的涉案220号复议决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力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南昌市东湖区武宁小馆餐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耿宝建

审判员  白雅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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