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工作手机数据发现“飞单”索赔14万,员工抗辩个人隐私有用吗?法官是这样判的(民法典的个人隐私VS诚信)
案号:(2021)沪01民终30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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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王某于2019年7月14日入职甲公司,工作地点在南宁市,工作内容为医院放射类医疗设备的售后及保修业务的开发,月工资为5,000元加提成。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9年9月底,王某提出离职。
甲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飞单”、“干私活”的,按成交价的40%追究赔偿责任。
2020年7月23日,甲公司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王某赔偿商业经济利益损失144,000元、赔偿培训招录费用损失2,000元、赔偿维权损失(律师费)6,800元、退还工资10,000元、退还差旅费5,097.83元。仲裁委员会裁决:王某支付甲公司商业经济利益损失144,000元;对甲公司本案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王某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无需支付甲公司侵犯商业利益损失人民币14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甲公司认为王某存在“飞单”行为,且成交金额为360,000元,造成了商业利益损失,但王某予以否认。为证明王某存在“飞单”的事实,甲公司提交了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但这些证据未能证明“飞单”所涉交易的具体项目、内容、当事人,亦未证明王某已经实行了“飞单”的行为、取得了“飞单”的利益,也未证明甲公司因此失去了商业机会,造成了损害商业利益的结果。故甲公司认为王某存在“飞单”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王某不需支付甲公司商业经济利益损失144,000元。
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及工作安排给王某配备了工作手机,用于履行工作职责并进行监督,完全合法合理。根据手机录音内容完整显示了王某整个“飞单”行为。王某未依约向公司提供劳动,反而未经公司许可,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涉及金额达人民币36万元,严重违反了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严重违背了职业道德和公序良俗,也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故望改判如所请。
二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飞单”明显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对此本院绝不姑息。但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甲公司主张王某存在“飞单”行为并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其还提供了王某工作手机中数据恢复后的电话录音。但王某对该电话录音的完整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窃听他人私密活动、处理他人私密信息等行为。甲公司对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进行管理监督,无可厚非,但甲公司应当在合法合理的限度内行使权利。
本案甲公司确享有工作手机的所有权,但是其并未证明其已明确告知王某其会对运用该手机的通话予以录音并恢复数据,或已就恢复其通话信息取得了王某的明确同意,故本院对其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退言之,即便甲公司已经事先告知并取得了王某的同意,但甲公司亦自认恢复的电话录音仅为部分。经核在录音中王某确存在要“飞单”的言语,但是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该录音尚不足以证明王某确实存在“飞单”的行为并给甲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
综上,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要求损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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