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拍女同事发朋友圈称其“老婆”,公司可开除此员工吗?(法官这样判)
案号:(2020)沪0115民初48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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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刘某于2010年7月19日进入甲公司工作,双方签有自2017年7月1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刘某的工作岗位为车间组长。
2018年7月至8月期间,刘某在工作场所偷拍女同事蔡某的照片,并配上“老婆”、“女神”、“我的女人”等不恰当的文字发送在微信朋友圈;此外,刘某还多次以短信、微信的方式对蔡某进行骚扰。为此该女同事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希望民警对刘某进行训诫和疏导。
2018年8月16日甲公司相关管理人员与刘某谈话,谈话中,刘某表示蔡某并未同意与其交往、双方并非男女朋友关系,刘某承认其对蔡某的所作所为并不合适。甲公司告知刘某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决定立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刘某表示“没问题”。当天,甲公司向刘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刘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刘某于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299.16元。
另查明,1、2018年9月29日刘某在离职后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由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记载的检查结论为“其他疾病或异常”。
2、甲公司制定并实行的《员工手册》(中文版,文号:SCM-MP-HRA-01,版本号:A/1)的“员工主要行为守则”中的“性骚扰和其他歧视性骚扰”规定:“公司承诺维护一个远离骚扰和胁迫的工作环境。为此,公司制定了相关政策抵制骚扰以及一整套报告程序1)禁止性骚扰所有关于性骚扰的指控将会在高度保密的情况下被严肃对待,并立即展开调查。如发现任何员工或个人违反此政策,公司将依据纪律处分程序予以违纪处理。情节严重者,可能被立即解雇。公司全力支持员工行使自己的权利对所受性骚扰进行投诉或协助投诉的调查”。刘某于2016年4月13日在《员工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已经了解本员工手册(中文版文号:SCM-MP-HRA-01版本号:A/1)中所描述的重要制度、工作程序及相关内容。
刘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甲公司:1、支付2018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10,116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7,080元;3、支付医疗补助费73,344元。该委作出裁决,对刘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07,808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医疗补助费73,344元。
事实和理由:刘某于2010年7月19日进入甲公司处工作。2018年8月16日甲公司以刘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刘某认为甲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刘某在离职时按规定进行了职业病检查,体检结果为“其他疾病或异常”,但甲公司未支付刘某医疗补助费。为此,刘某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法院认为:
国务院于2012年4月起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由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刘某在女同事蔡某未同意与其交往的情况下,在工作场所偷拍其照片并发送于微信朋友圈,同时在微信朋友圈中公开宣称该女同事为“老婆”、“我的女人”,该行为显然超出了未婚男女正常追求异性的行为界限,其行为构成严重违反甲公司执行的《员工手册》(中文版,文号:SCM-MP-HRA-01,版本号:A/1)中关于“禁止性骚扰”的规定,甲公司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亦与甲公司执行的《员工手册》不悖,也是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履行预防和制止女职工遭遇性骚扰的法定义务的具体表现。甲公司以刘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合法,刘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甲公司因刘某的严重违纪行为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而非以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且刘某在离职后经职业病健康检查并无职业病,故刘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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