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生离岗5年后辞职,单位让返还社保费,离岗是否离职?(法院很纠结!)
案号:(2020)浙03民终18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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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吴某从1998年11月开始在某医院血透室工作,系事业编制人员,从2014年度开始在编不在岗。
2015年1月26日,某医院党政联席会议作出决定,停发吴某工资奖金,编制移出血透室,列入其他人员管理。
2019年1月,吴某以个人原因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同年1月23日,平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批复同意吴某辞去本职工作,自2019年1月23日起解除聘用合同。2015年2月至2019年1月间,某医院为吴某缴纳养老保险等各项费用共计138292.40元。其中个人部分需承担46451元,单位部分需承担91841.40元。吴某报销生育保险所得23214.43元,目前暂扣于某医院。2019年7月19日,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某医院的仲裁申请。
某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某赔付某医院2015年2月至2019年1月为其代缴的养老保险、职业年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共计115077.97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吴某从2014年开始以病假为由长期在编不在岗,某医院于2015年1月份通过召开党政联席会议的形式,作出停发吴某工资奖金、编制移除血透室的决定,事实上吴某已经处于一种离职的状态;某医院基于各种因素考虑,默认吴某在编不在岗的状态,未及时将吴某解聘,反而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职业年金等共计115077.97元(实际缴纳138292.40元,扣减生育保险所得23214.43元),双方之间基于上述默契所形成的意思表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应属无效。吴某应返还某医院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职业年金等共计115077.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医院缴纳养老保险、职业年金等共计115077.97元。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吴某负担。
吴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医院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认为
某医院解除吴某的聘用合同之后因追缴养老保险等费用问题引发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法函【2004】30号规定的人事争议,本案应确定为人事争议。
2015年1月,某医院在吴某未在岗上班的情况下,作出了“停发工资奖金,编制移出血透室”处理,其分管人事副院长在一审陈述“还是属于事业编制”,直至2019年1月,吴某提出书面辞职申请,才依法办理并经平阳卫计局批复同意解除吴某的聘用合同。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的规定,2015年2月至2019年1月间,某医院与吴某之间仍存在人事关系。期间,某医院协助吴某办理了生育保险待遇也印证了双方之间仍存在人事关系。一审认定吴某事实上离职不影响双方人事关系的存在,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基于默契形成意思表示”,缺乏依据。
根据上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吴某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是某医院的法定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工单位代扣代缴。在某医院2015年1月作出停发吴某工资奖金后,吴某未提出异议,事实上亦未到岗,没有为某医院提供劳动或服务。因此,某医院缴纳的养老保险、职业年金、失业保险等费用中应由吴某应自行承担的46451元,吴某应给付某医院,扣除目前暂扣于某医院应支付给吴某的报销生育保险所得23214.43元,吴某实际应给付某医院23236.57元。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吴某给付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23236.57元;
三、驳回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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