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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主张未签劳动合同2倍工资,法院支持吗?江湖再见是辞职吗?


案号:(2022)鲁02民终36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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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2020年11月之前,甲公司给于某转款备注为报销或者咨询,2020年11月之后转款备注为工资。2021年1月4日,甲公司出具《解职决定》,解除于某的市场部副总经理职务,办理工作交接。

2020年12月30日,魏某微信聊天记录“因为我个人原因,决定辞去工作……”于某随后“各位后会有期,江湖再见”。

202114日,甲公司出具《解职决定》“于某女士:经公司慎重研究决定,解除你的市场事业部副总经理职务,同时解除与你的一切业务合作关系。望你两日内与公司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公司将派员与你进行工作交接”。

于某要求:确认双方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

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于某与被申请人甲公司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支付于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0元;甲公司支付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甲公司与于某之间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一方可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于某对甲公司转款备注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20年3月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及2021年1月4日之后继续提供劳动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确认甲公司与于某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甲公司工作人员虽与于某关于订立劳动合同进行过交流,但甲公司未能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甲公司应支付于某2020111日至2021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839元(20000元×2个月+20000元÷21.75天×2天)。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魏某微信群“因为我个人原因,决定辞去工作……”于某虽有“各位后会有期,江湖再见”的回复,但该回复不能明确体现于某辞职的意愿。对甲公司关于于某自愿辞职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021年1月4日,甲公司作出《解职决定》可以看出甲公司单方终止与于某的劳动关系。于某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甲公司应支付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

综上,判决:确认甲公司与于某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向于某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839元;甲公司向于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

二审中,于某提交2020年10月22日其与公司人事总监张某的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10月公司人事总监张某要求于某提交个人资料;2020年11月张某向于某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且明确指出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1月至2023年12月,试用期为2020年1月至3月,应当由此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自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甲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张某是公司负责人事的一名工作人员,并非人事总监。青岛地区的人事管理工作是由魏某和上诉人于某负责的。该份证据恰好能证明甲公司已经多次催促上诉人于某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于某个人。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于某提交与甲公司会计宫某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4月12日宫某“今天给工资付了,于总等有时间卡号给我、”“于总工资付了”,2020年5月13日宫某“于总工资发了,你查收”,结合于某的银行卡转账明细,本院对甲公司于2020年4月向于某发放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甲公司主张在2020年3月至9日双方之间系合作,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合作关系存在,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自2020年3月1日起,甲公司于2021年1月4日作了解职决定,应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差额。该规则旨在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固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同时,又保障劳动者合法的权利,其真正的目的不在于惩罚用人单位,而且要借助惩罚的方式来倒逼用人单位确实履行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本案中,于某是甲公司高管,其应该知道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承担支付两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其次,于某与公司人事主管张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张某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据此,本院认为,甲公司未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责任,无需向于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于某具有离职的意思表示,故其仅于某在微信群中对案外人魏某辞职发表评论为由,即与于某解除劳动合同不当,于某向其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

综上,确认甲公司与于某自202031日至2021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无需向于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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