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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人社部意见超龄人员不认工伤!二审:错,听最高院的!


编者按: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人社部意见一出,当时仍为法官的小编和一帮劳动法爱好者讨论,认为超龄人员将难认工伤,因为只限定两种:一是入职时没有超龄但到龄后一直在公司工作的。如张三59岁入职物业公司做保安,一直干到62岁时,有一天在小物工作摔伤。二是项目险的,62岁的张三在某建筑工地做搬运工,该项目参加了项目险。


人社部的意见,有没有被法院执行呢?

案号:(2020)赣08行终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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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李某(女)出生于1964年12月27日,系甲公司的保洁员。

2018年12月7日,李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

李某家属向县人社局申请关于李某的工伤认定。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李某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

案件各方当事人对李某入职时已达退休年龄、入职后没有参保且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李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伤害的事实均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认定。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县人社局李某受到伤害时已达退休年龄予以认定工伤的行为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和(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属于具体个案的请示答复,其法律约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两答复出台之背景,在于对类似案情当时并无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如李某在50周岁(即法定退休年龄)之前进入甲公司工作,并继续工作至事发时,或者甲公司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甲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但李某来甲公司处工作时已经超过50周岁,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17〕53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能源局、铁路局、民航局《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3号)的有关规定,甲公司无法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参保,则甲公司无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县人社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作出工伤认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县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甲公司诉请撤销上述决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县人社局作出的吉县人社伤认字〔2019〕第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县人社局及李某家属均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某系下班途中受到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其所受到的伤害符合该条例的规定。虽然李某入职时已达退休年龄,但其作为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有劳动的权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情形不能包括李某的情形。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及(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李某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甲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李某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县人社局根据(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作出工伤认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认定错误。甲公司的一审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

二、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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