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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成律师与律所构成劳动关系吗?双方打到高院!

案号:(2021)鲁民申69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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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王某于2011年进入某律所工作,王某于2019年2月1日签订某律所专职提成律师职级及薪酬确认表,表上写明了王某最低业务收费指标为8,本年度拟目标任务量为10万-30万(含),提成比例73%。该表右上角手写:用提成发工资,每月5000元,提成不足不收资。

王某在职期间,某律所分别于2019年1月10日、2019年3月9日、2019年4月10日及2019年5月10日,以工资的名义向王某转账5000元。

2019年3月,孙女士通过电话向12345反映问题,主要内容为:2018年6月左右,孙女士通过齐鲁电视找到王某,并交纳4万元诉讼费用,但案件一直未处理,孙女士认为不合理,要求退款。

2020年3月5日,某律所在山东法制日报刊登声明,声明如下:“因某律所专职律师王某与所在律所于2019年8月2日解除聘用合同。作出如下声明: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予以注销其律师执业资格证。我所将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律师执业证注销登记表和刊登注销声明的报纸,此证造成的不良后果和法律责任与我所无关。”

2020年3月23日,王某申请仲裁:1.确认某律所与王某解除聘用合同违法;2.要求支付2018年8月2日至今工资共计35000元;3.赔偿因某律所违法解除聘用合同并登报声明,给王某在单位内外、行业内外造成影响,给王某造成的精神损失50000元;4.违法解除聘用合同赔偿金9万元(自2011年5月至2020年3月);5.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该委裁决,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王某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王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某律所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某律所专职提成律师职级及薪酬确认表系王某本人亲自所签,某律所虽以工资的名义向王某转账5000元,但该表中写明了王某本年度拟目标量10万-30万(含),提成比例73%,并在该表的右上角手写:用提成发工资,每月5000元,提成不足不收资。可以表明,王某系提成律师,与某律所之间并未有身份隶属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某律所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因此,某律所不存在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的前提,王某请求支付违法解除聘用合同赔偿金9万元也没有法律依据。因王某系提成律师,工作报酬发放时间及数额与工作任务量直接挂钩,对于请求的工资损失,王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作任务量以及受到的损失情况。王某请求精神损失50000元以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也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王某主张其与某律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其工资流水、微信截图等证据证明,某律所不予认可,主张王某系其提成律师,提交某律所专职提成律师职级及薪酬确认表证明,王某认可该表中的签名系其所签。且某律所虽以工资的名义多次向王某转账5000元,但该数额亦与某律所专职提成律师职级及薪酬确认表中记载的“用提成发工资,每月5000元,提成不足不收资”数额相一致。

王某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受某律所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无法证明其与某律所之间存在身份隶属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与某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予支持王某违法解除聘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王某作为提成律师,工作报酬发放时间及数额与工作任务量直接挂钩,王某未举证证明实际的工资损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损失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王某请求精神损失以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根据上述规定,某律所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作为劳动合同的主体,但是某律所与王某建立的是否劳动关系还取决于双方合同关系的认定,并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建立的关系均为劳动关系。

王某系专职律师,其未与某律所签订书面合同,但王某签字的某律所专职提成律师职级及酬薪确认表确定了双方合同关系的内容,王某为专职提成律师,其工资来源于收入提成,即,收入来源于自己的业务收入,并非某律所根据王某的业务量确定其收入,表明王某未给某律所提供劳动;王某的工作时间、内容完全由自己支配、安排,双方没有约定王某接受某律所的制度管理;某律所不承担王某社保费用的缴费义务,这是王某自己的选择,不是某律所故意为之;上述事实表明王某与某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以王某自收自支、与某律所不存在隶属关系且不接受某律所的管理为由,认定双方无劳动关系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要求申请律师执业必须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受申请人的证明,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同意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律师执业必须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及异地办理差旅费。王某办理案件由某律所统一收案、统一收费、统一指派是为了办案手续合法化,也是双方成就聘用合同关系的目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王某提出的其他违反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的内容与确定双方法律关系无关,无须分析认定,王某可向相应管理机关反映。综上,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王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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