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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原因有争议,单位不能证明判付补偿(典型案例)

无锡中院与无锡人社总结过去一年具有典型意义的十二则裁审案例

案情简介

范某于2022年5月1日进入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自2022年8月19日起,范某不再出勤。后范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7000元。对于不再出勤的理由,范某主张某公司口头将其辞退,公司辩称范某系自动离职。

裁决结果

仲裁委认为,用人单位对其员工存在管理职责,当员工存在连续旷工时,用人单位主动了解其旷工原因及时通知其返岗并告知旷工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若既不能举证证明系劳动者单方解约,又无法证明其已尽上述管理职责,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述情况下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为妥。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作为人事管理者,明显处于主导地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举证能力明显高于劳动者,且其基于人事管理职责,当劳动者连续旷工时,应履行通知返回、告知办理离职手续等义务。将劳动合同解除主体的举证责任分配由用人单位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负有主要举证义务。(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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