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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赌气要求公司开除真被开除,公司违法?(两级法院分歧好大!)

案号:(2022)桂11民终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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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2020年4月1日,张某入职甲公司处上班,岗位为接粉工,工资实行计件工资。2021年2月25日,原、甲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工作时间两班倒,白班8:00-20:00,夜班20:00-8:00,每月15日换班,次月25日前发放前一月的工资。2021年11月26日上午,工厂因更换变压器导致停电。临近中午,因停电无法工作,张某与几名工友外出吃午饭。2021年11月27日,甲公司向张某出具开除通知书,开除理由是张某在工作时间未经公司批准私自外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21年11月27日起,张某不在甲公司处上班。

张某一审诉讼请求:判决甲公司支付因非法辞退张某的二倍经济赔偿金349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张某要求确认其与甲公司在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27日解除,甲公司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至于甲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11月26日上午,甲公司公司因更换变压器停电无法正常生产属实,但当时已临近中午仍未恢复生产,张某未请假即外出就餐虽有不妥,但未达到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甲公司可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以减少薪资等方式处理,而不是直接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甲公司辞退张某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张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618元,张某甲公司处工作1年7个月,甲公司应当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4472元(8618元/月×2个月×2倍)。

甲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一审遗漏查明11月26日张某出去吃饭的事情发生后,第二天11月27日,张某手写了开除通知,要求公司按照要求开除他们这些员工,并威胁管理人员说如果不书面开除他们,就不允许厂里开工。

二审法院对甲公司的异议以及证据认定如下:根据一审证据材料反映,手写“开除通知”内容记载“因2021年11月26日上午,公司停电,员工张某等人在停电期间组团外出吃饭,公司决定予以开除”。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该通知是张某代表以上员工手写“开除通知”并交给甲公司公司相关管理人员,要求甲公司公司按照此格式书写解聘证明书给张某。对该主张,张某等人一、二审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内容中记载的五人均认可当时要求公司出具解聘书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双方因2021年11月26日停电外出事件而引发本案。该日是在上班期间停电,虽然不能开工可能会导致张某当日收入减少,但该情况属于工厂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因素,不能归责于公司。张某当日处于待岗状态并非放假,外出时应履行请假手续,或者外出后应在恢复生产前尽快回到工作岗位,这是员工应当遵守的基本规章制度。至于该制度是否合理,是甲公司公司管理水平问题,并非张某可以违反规章制度的理由和借口。甲公司对外出不请假员工进行放长假反省处理,也是履行公司的管理职责。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甲公司处理事件的行为并无过错。张某对该事件发生有错在先,虽不至于达到即刻开除的程度,但违反劳动纪律是不争的事实。张某并未意识错误和接受处理,反而要求甲公司按照自己提出的条件解聘或者开除自己。证据显示,张某的妻子周某当天上夜班,下午6点多,张某在微信上帮其请假,由于无法另行安排其他人代岗而未获得批准,张某提出要求甲公司开出开除单。第二天,甲公司出具了加盖公司印章的开除通知书。从事件发生过程、证据材料分析,开除是张某先提出,并非甲公司履行管理职责的初衷,更非甲公司的主动行为,也非甲公司滥用职权的行为。张某提出开除自己的行为,应视为对外出事件放长假反省的处理结果不满而提出辞职,甲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对张某辞职的同意。

因此,双方对事件处理态度和行为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一审认定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甲公司应补偿张某经济补偿8618元/月×2个月=17236元。甲公司对一审其他判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72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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