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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工伤中48小时之争:呼吸心跳停止vs《居民死亡推断书》

案号:(2023)沪02行终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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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张三与张四系父子关系,张三系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员工。2021131日下午,张三在甲公司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肺部感染。202124日,张三出院后死亡。《出院小结》记载:出院情况:目前患者心率100-140bpm,血压测不出,双瞳孔散大至边缘,濒临死亡,自动出院。……治疗结果:未愈。《居民死亡推断书》记载:死亡时间:202124日;主要死亡原因:脑梗

2022129日,张四申请工伤认定,要求将张三于2021131日在甲公司上班过程中突感身体不适,送医抢救无效后于202224日死亡一事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认为张四的申请事项不符合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22315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22)字第3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对张四的申请事项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张四不服,以张三死亡一事应被认定为工伤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张三于2021131日在甲公司上班过程中突感身体不适,送医抢救无效后于202224日死亡一事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三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存在应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

张四认为,张三送医抢救后在202121725分左右病情加重,呼吸心跳停止。直至202124日死亡,张三一直缺乏自主呼吸,依靠呼吸机等辅助呼吸、维持心跳,其死亡应被视同工伤。

嘉定人社局认为,张三经抢救无效死亡时间超过了48小时,不应视同工伤。

原审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的陈述,难以认定张三突发疾病死亡事故存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可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嘉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张四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张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四上诉称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2021131日张三在工作期间感到身体不适,当日14时左右被送到普陀区中心医院,并被诊断为脑梗死。从2021217时病情加重至24日死亡,一直缺乏自主呼吸,需依靠呼吸机辅助来维持呼吸和心跳,是一种机械性的被动呼吸和心跳。在法律对死亡认定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的立场予以解释,认定张三视同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嘉定人社局对张三是否属于工伤重新认定;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嘉定人社局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嘉定人社局作为嘉定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嘉定人社局受理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张三从2021217时病情加重至24日死亡,一直缺乏自主呼吸,需依靠呼吸机辅助来维持呼吸和心跳,是一种机械性的被动呼吸和心跳,应认定张三视同工伤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故自然人死亡时间一般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文件所记载的时间为准。本案中,《居民死亡推断书》记载张三的死亡时间为202124日,且与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的《出院小结》记载内容相互印证。故张三的死亡时间距其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抢救的时间已超过48个小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嘉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张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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