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的责任认定 | 至正 - 论法
本期主笔:潘 喆
民庭法官助理
(更多风采见文末)
近期,两起与特斯拉有关的交通事故引起了广泛关注。事故成因有待专业机构的调查,但若事发系因自动驾驶系统所致,那么其中涉及的诸多法律问题亟需明确。
自动驾驶系统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有的侵权责任体系是否有足够的制度柔性以应对自动驾驶产生的纠纷?今天便与大家一同探讨。
一、自动驾驶汽车的概念界定
自动驾驶汽车,即具备自动驾驶功能的汽车,其本质为利用现代技术替代人类驾驶。根据技术对“感知—决策—执行”三个阶段的应用程度,可将自动驾驶汽车进行分类。我国于2022年3月1日正式实施《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国家推荐标准,如下图所示:
等 级 | 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 |
---|---|
第一级 | 应急辅助 |
第二级 | 部分驾驶辅助 |
第三级 | 组合驾驶辅助 |
第四级 | 有条件自动驾驶 |
第五级 | 高度自动驾驶 |
第六级 | 完全自动驾驶 |
必须注意的是,并非上述所有车辆均为自动驾驶汽车。应急辅助、部分驾驶辅助、组合驾驶辅助三种技术等级只是实现真正自动驾驶前的三个阶段,车辆并不具备自动驾驶的能力,本质上仍需要人来承担驾驶任务。只有具备有条件自动驾驶以上技术特征的汽车才是自动驾驶汽车。
二、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地位
自动驾驶汽车是否具备法律人格首先要考虑其是否具有特定的意志能力,即技术是否能够赋予自动驾驶汽车独立思考的能力。
首先,从技术的实现方式而言,自动驾驶汽车的人工智能无法独立于软件开发者。自动驾驶汽车所展现出的对驾驶行为的操纵和深度学习能力,本质上仍有赖于软件开发者在程序上的设计,其行为方式仍由算法所决定。
其次,从技术的应用目的而言,自动驾驶汽车仍属于弱人工智能范畴。该技术关注的是如何保证车辆在没有人为干预时的安全行驶,即便是完全自动驾驶汽车也是为了完成驾驶这项特定工作而设计的片段性与目的性技术。
换言之,自动驾驶汽车没有自主的目的,它的目的有赖于使用人的设置,这与传统汽车司机自主驾驶有重大的区别,因此,自动驾驶汽车没有达到法律上的自主性。
最后,从技术的伦理规范而言,自动驾驶汽车不应当具备独立的思考能力。随着技术的进步,从技术上赋予自动驾驶汽车独立的思维能力必然是可行的。但正如全社会对克隆技术的限制一样,技术的运用必然受到伦理规范的限制。
因此,即使要在技术上赋予某些人工智能以独立的思考能力,也必须严格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而作为大规模投入应用的自动驾驶汽车显然并不是适格的技术载体,一旦数量众多的自动驾驶汽车失去人类的控制,其造成的破坏力将无法估量。
综上,自动驾驶汽车现在是,将来也仍是人的工具,应当将其视为法律上的客体而非具有独立地位的主体。
三、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在侵权法体系下,应当构建以产品责任为基础、一般过错责任为补充的归责体系。相关各方主体的责任具体认定如下:
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者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适用产品责任的规定由产品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而自动驾驶汽车作为新技术,其在缺陷的认定方面存在诸多新的问题和挑战,同时,新技术造成的事实认定困难也需要对自动驾驶汽车的生产者课以新的义务。
一方面,就产品缺陷的认定而言。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我国对产品缺陷的认定遵循“不合理危险”和“不符合国家、行业法定标准”双重标准。后者易于司法操作,但前者作为实质性标准才是认定产品缺陷的最终准则。但“不合理危险”具有的高度抽象性使得裁判者无法形成统一的规则。为此,必须根据缺陷的不同类型,即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缺陷,对“不合理危险”标准予以细化。
另一方面,就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者的义务而言。为了准确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德国《道路交通法》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要求必须安装“黑匣子”。我国部分地区已出台相关政策要求安装监控设备以记录和存储车辆的运行数据,但在更高层次的立法层面却缺乏对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者的明确约束。有鉴于此,我国可借鉴域外国家的立法经验,在保证数据安全的情况下,要求生产者为自动驾驶汽车配装“黑匣子”。
自动驾驶汽车软件开发者
因算法软件的瑕疵导致自动驾驶汽车发生致人损害事故时,应当由自动驾驶汽车的生产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算法软件的开发者追偿。
这有利于受害人快速获得赔偿。人机交互系统、信息处理系统、预警系统、转向控制系统等软件共同构成了自动驾驶系统算法软件,每一种算法软件的设计、生产均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因而算法软件的瑕疵背后可能涉及一家或多家公司的责任。为了避免处于弱势的受害人陷入举证困境,由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者先行赔偿更为合理。
自动驾驶汽车使用人
随着自动驾驶汽车逐步替代驾驶人从事驾驶活动,原先的驾驶人义务不复存在,但原先的驾驶人地位并非完全等同于乘客,仍需在自动驾驶过程中履行一定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人即使用人。
首先,开启自动驾驶模式本身不应当成为使用人承担责任的依据。自动驾驶是政府承认和鼓励的一项技术,在使用人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仅以开启自动驾驶为由追究使用人的责任显然有失偏颇。
其次,使用人负有合理使用自动驾驶汽车的义务。即使在有条件自动驾驶阶段,自动驾驶汽车同样能够超出条件限制(例如以超过限制的高速)进行自动驾驶。但由于传感器等部件无法在超出条件限制下识别障碍物,此时自动驾驶无法保证行车安全。因此,使用人应当根据自动驾驶级别合理使用自动驾驶功能。
最后,使用人负有在危急时刻接管自动驾驶汽车的义务。自动模式开启的情况下,司机仍需对驾驶的安全性负责。但使用人不应当因为负有接管义务而必须对路况时刻保持警惕,发现并提示使用人采取行动的责任应当由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者、软件开发者等主体承担。因而,除非能够证明使用人明知自动驾驶汽车处于危险情况,否则只有在系统发出明确警示要求接管而使用人拒绝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潘喆:中国政法大学全日制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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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翟 珺
人像摄影:施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