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矿生:积极应对“捕诉合一”对刑事辩护的影响
2018年9月1日,第三届“刑辩十人”论坛在京都律师事务所拉开了帷幕。本届论坛可谓群星云集,知名专家学者、一线刑辩律师和优秀检察官等共同探讨刑事法领域的前沿问题,即“捕诉合一”对刑事辩护的深远影响。
以下内容根据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主任杨矿生律师的现场发言整理。
“捕诉合一”机制改革问题受到了广泛的关注,高检院前一段时间也做了大量的调研,专家学者也进行了热烈地讨论研究,目前有三种观点:一种是赞成的,一种不赞成的,还有一种是可先试点再审慎推进,他们探讨的重点都是围绕是否应当推行“捕诉合一”这一问题展开。
▲杨矿生律师
目前高检院已经决定实行“捕诉合一”,势不可挡。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我们应当讨论的是“捕诉合一”实行后对刑事辩护会带来何种影响。
今天这个座谈会正是针对这一问题进行的首次有规模的专题讨论,我认为这个讨论还是很有必要的,可以为律师以后的辩护工作带来一些启示。今天的讨论观点仅是个人对未来的预测和分析,供大家参考。
一、“捕诉合一”机制改革对刑事辩护必然会产生影响
有些律师对这个问题不太关注,认为“捕诉合一”是检察机关内部的事,不会对刑事辩护产生太大影响,因为不管检察机关内部捕诉机制怎么设立,案件最终要起诉到法院进行审判,辩护律师的主战场在法庭上。他们是持一种以不变应万变的态度。
对 “刑辩十人”来讲,我们一致认为审前辩护非常重要,因为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与公诉案件的检察官是直接对抗者,“捕诉合一”机制改革必然导致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在工作方法、做法上发生变化,在思维心态上也会发生变化,而这些新的变化当然也会对刑事辩护带来新的直接的影响。
二、“捕诉合一”会给刑辩律师带来什么样的影响
1.“捕诉合一”后辩护律师在检察环节的辩护空间会受到一定的压缩
在“捕诉分设”的情况下,负责审查批捕的检察官与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官是不同部门的两个人,由于具体的职责内容和面对的对象不同,他们看待案件和审查证据的角度也会有所不同,这种角度的不同也会导致他们在采取强制措施和对案件作出结论时会有所不同。
批捕检察官在审查批捕环节主要面对侦查机关,考虑的是这个案件能否批捕,一般不会考虑起诉问题。而公诉检察官直接面对法官和法庭,其考虑的问题是这个案件能否起诉,两位不同的检察官考虑的角度和重点是不一样的。
对辩护律师而言,在审查批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有两次不同的辩护机会,在审查批捕阶段向批捕检察官提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律师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向公诉检察官提出不起诉的辩护意见,两个检察官是采用不同的标准来审查律师提出的意见,可能会得出不同的两个结论。因而律师的这两次辩护的机会所带来的辩护结果可能是不一样的,从这个角度说,这两次辩护的机会应当说是各自独立的机会。
但是,“捕诉合一”之后,情况就发生了变化。同一部门的同一位检察官既负责审查批捕,又负责审查起诉,那么,他介入到审查批捕阶段时,他的心态和思维,对证据的标准,应该说完全不一样了。不关是有意还是无意,检察官在审查批捕时肯定会带有起诉的思维,审查证据的标准绝对不是原来批捕检察官所采用的标准,他们在把握事实和证据方面将以起诉和审判的要求为标准,实际上是把审查起诉工作前移,对证据审查的标准要求也提高了,这是检察官审查案件时将会发生的最大变化,这种变化将会给律师的辩护带来重大影响。
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仍然是法律规定的两个不同环节,尽管对于辩护律师在这两个环节仍然可以向检察官提出两次意见,但是一旦检察官对案件做出批捕决定,就代表了他对案件的基本态度。如果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出现重大改变,就会作出起诉决定,辩护律师到审查起诉阶段再向该检察官提出不起诉的意见被采纳的可能性就微乎其微。辩护律师在检察环节的两次辩护机会,实质上变成了只有一次辩护机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利应该说受到了影响,辩护机会受到了压缩。
2.在检察环节不批准逮捕的空间可能会增大,机会会增多
“捕诉合一”改革以后,重大案件的批捕率应该不会有太大的改变,重大案件不批捕的可能性很小;但对一般性的普通案件,不批捕的比例将会大大增加。
在“捕诉分设”的情况下,负责审查批捕的检察官面对的是侦查人员,不面对法庭,也不面对公诉人,其对事实和证据的把握上不需要考虑起诉和审判的要求,在审查批捕时,除了考虑法律对于逮捕的规定外,更容易接受侦查人员的观点作出批捕决定。
但在“捕诉合一”实施后,情况将会有很大的变化,虽然刑诉法对逮捕的标准没有变化,虽然检察官在批捕时仍然面对侦查机关,但是该检察官以后要面对法庭,他更多考虑的是案件能否诉出去,在庭审中能否站在优势地位,起诉能否为法院判决采纳,也就是从法庭审判需要的角度来对事实和证据提出要求,这些因素实际上就会成为是否批捕的最重要考虑因素。实际操作中无疑就提高了审查批捕的证据标准。
因而检察官在审查批捕时对于侦查机关的诉求不会轻易附和,更不会过多考虑与侦查人员的关系和情感要求,对律师的意见反而可能会更为重视。在面对有争议或指控证据薄弱或可捕可不捕的案件,检察官可能倾向于选择不捕。特别是在办案责任终身制的情况下,承办检察官为了提高案件质量,避免在审查起诉阶段带来的证据不足风险,不捕案件将会增加。可以说相比改革前律师在审查批捕这一“黄金救援期”可能会得到更多的辩护机会和空间。
3.已经批准逮捕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改变强制措施的可能性会降低,起诉率会增大
“捕诉合一”后,如果在批捕阶段律师意见未得到采纳,进入到审查起诉阶段证据也没有出现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案件基本上会起诉,起诉率会增大,改变强制措施的可能性也会降低,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这类案件的辩护空间很小。但如果案件证据变化比较大,律师在这一阶段 仍有一定的辩护空间,主要是要看审查批捕前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变化大不大。
4.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控方力量得到加强,辩护难度将会增大
第一,“捕诉合一”改革的宗旨是为了提高办案质量,这里的提高办案质量指的是提高公诉的办案质量,提高侦查的办案质量,提高这两个办案质量的本质和目的是要把案件起诉到法院,它是要求从追诉和起诉的角度来增加办案的力度和强度,一切工作措施都是围绕这个指导思想来实施的,从机制改革的方向来看,控方的指控力量会得到极大的加强。相对而言,律师辩护的难度肯定增加。
第二,从具体操作来看,公诉检察官在审查批捕阶段提前介入案件,有的甚至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后,就提前介入案件,用起诉的思维从起诉的角度指导证据的收集、调取、审查,及时弥补证据收集调取方面的不足,纠正案件的瑕疵证据,补强证据链条。案件一旦起诉法院,控方对案件的指控力度无疑会得到极大的增强,辩护的难度则相应增大。
第三,由于公诉检察官在批捕阶段已经提前介入案件,实际上是将审查起诉工作大幅度地前移到审查批捕阶段,加快了审查起诉的步伐,提起诉讼需要解决的很多问题在侦查终结前已经得到了解决。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的办案节奏就会加快,审查起诉的周期也可能会压缩。甚至提起公诉的时间也会提前,有的案件甚至辩护律师还未阅完卷,就已接到开庭通知了。
这种工作方式和思维方式的改变,导致的结果就是检察官介入案件的时间比律师更早,对案件熟悉程度比律师更高,对指控证据的收集和补强更加有利,更占优势。
而辩护律师在熟悉案情、了解调取证据、研究举证质证意见、辩护意见等很多方面不仅不能同步,反而会落后检察官一大截,律师辩护工作的被动性急剧增大。
四、律师辩护工作策略的改变及应对
针对“捕诉合一”后检察官工作思路可能出现变化,律师的辩护心态和辩护策略也应作相应调整。
1.积极抓住审查批捕这一黄金救援期,及时提出不捕意见。由于“捕诉合一”机制改革会使辩护律师在“审查批捕这一黄金救援期”的辩护空间得到增强,审查批捕阶段这一“黄金救援期”将成为辩护律师极其重要的“主战场”.刑辩律师应当抓紧“黄金救援期”这一机会,将辩护重心前移,与检察官积极进行交流和沟通,第一时间向检察官提出辩护意见,争取案件不予批捕。
但问题的难点是,一方面需要辩护律师熟悉案情,拿出有理有据的意见说服检察官作出不捕决定;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不能阅卷,获得案件情况的手段有限,有针对性提出意见的难度很大。仅凭会见嫌疑人的几次内容,在证据上根本打动不了检察官。
因此,我们应在如何更多的了解案情等方面要下足功夫。
有一个可行的办法就是如果案件涉嫌的罪行较轻,辩护律师可以把嫌疑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作为重点加以分析,向检察官提出不予批捕的意见。
对于重大复杂案件,由于律师没有阅卷,对证据了解不多,如果辩护律师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检察官提出不予批捕的意见,往往不被采纳。
2.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未批准逮捕的案件,律师大有辩护空间,可以继续强化对案件的熟悉度,向检察官提出不起诉意见,尽量争取案件不起诉。
3.但是对于已经逮捕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证据变化不大,辩护律师再向检察官表达不起诉的意见,我个人认为实际意义不大。
4.刑事辩护律师的专业化、团队化建设迫在眉睫,检察官、法官都将组建专业化的刑检团队和审判团队,对律师的专业化、团队化提出了挑战。
五、对检察机关的几点建议
第一,要重视逮捕和公诉的价值平衡,回归逮捕的功能,检察官要慎用逮捕措施。
第二,建议检察机关建立科学的责任评价机制,特别是要建立科学的错案追究责任制,以便于鼓励承办检察官大胆纠错,对于已逮捕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发现证据有变化,指控证据不足,应当鼓励检察官对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尤其是违法活动的监督,如,有的案件存在将嫌疑人外提和刑讯逼供等违法的行为,检察机关应当予以监督和及时纠正。
第四,辩护律师在案件证据收集和调取中处于弱势地位,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申请调查取证,检察机关应重视并尽量予以调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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