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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杰:引入律师听证,制约“捕诉合一”

金杰 京都律师 2020-02-09

2018年9月1日,第三届“刑辩十人”论坛在京都律师事务所拉开了帷幕。本届论坛可谓群星云集,知名专家学者、一线刑辩律师和优秀检察官等共同探讨刑事法领域的前沿问题,即“捕诉合一”对刑事辩护的深远影响。


以下内容根据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杰律师的现场发言整理。


听了大家的发言,感到很受启示,谈一点感想。很高兴看到两位检察官能出席今天的论坛,尤其是两位检察官一席话非常温暖,让我很感动。我也是检察官出身。“捕诉合一”十几年之前我就做过了,捕诉分离的时候,批捕我做过,公诉我做过,“捕诉合一”我也做过,现在实行改革和调整,也是当前司法改革的趋势。


▲金杰律师


一是检察机关的批捕权和公诉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和控诉权。过去的捕诉分离,是在检察机关内部业务分工和监督的区分。过去检察机关一直在试图努力在搞内部监督,比如说按照案件类型设置业务部门,同一部门的案件倒手或换人,想办法自己在内部监督。但再怎么调整,检察长还是一个,最终制约是相对的。


二是要实现真正的监督必须引入一个机制,什么机制?那就是律师制度。只有引入了律师制度,才能对检察权的“捕诉合一”实施一个制约。在审查批捕阶段,不能仅仅停留在注意倾听辩护律师的意见,而要实行辩护律师参与审查批捕的程序化,或者是制度化。提请逮捕的证据,由侦查、检察和辩护律师及嫌疑人三方质疑,再确定是否批准逮捕,包括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如果没有律师的参与,仍然还是检察机关自己在审查,没有实现“捕诉合一”的最终的目的。


三是逮捕羁押是保障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强制措施。但捕诉这两个标准不一样,一个人负责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不可避免的会出现提高批捕标准的可能性。这就必然导致批捕的案件一定会起诉,承办人基于防止承担错捕的责任,有可能提高逮捕的标准。逮捕的标准比起诉的标准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发生”,而起诉的标准与审判的标准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者混同或者偏重都属于不适当。


四是要转变观念。检察机关要将对错捕明确标准,主要是两条,一个是没有犯罪事实,另一个是犯罪行为不是嫌疑人所为。至于后来经过侦查终结,将来不起诉,那是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这样承办人才不会有顾虑。律师理念也要改变,捕诉合一之后,取保候审,在国外是保释,可能是一个趋势,办案人将来担心办错案件,没有把握的可以不捕,侦查之后再起诉。法庭开完庭后,被告人被羁押,这也是常事。过去的理念,取保候审基本上是缓刑、不处理或不起诉的,将来取保候审不一定不判实刑实,取保候审庭审后不一定不收押,这也许是常态。


五是批捕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和能否复制报捕材料问题。批捕期间律师能否复制报捕的证据呢?还有一个问题批捕期间能不能取证?律师看了报捕的证据材料之后,能不能取证否定这个证据?这就是律师取证的风险,这都需要理论上的更新和制度上的改变。在法律上没有改变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内部设置辩护律师介入审查批捕的程序,是可行的,也是为一个共同的公平公正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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