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金玲:“捕诉合一”或成为员额检察官不能承受之重
2018年9月1日,第三届“刑辩十人”论坛在京都律师事务所拉开了帷幕。本届论坛可谓群星云集,知名专家学者、一线刑辩律师和优秀检察官等共同探讨刑事法领域的前沿问题,即“捕诉合一”对刑事辩护的深远影响。
以下内容根据京都律师事务所门金玲律师的现场发言整理。
各位专家下午好!我看了今天大部分是律师,还有检察官,好像就我和许兰亭老师除了律师身份,还有一个专职的教职。我也有近一半的时间在关注司法实践,也是专业办理刑事案件。大家前面说的,我特别同意,借“捕诉合一”的改革,是否能够建构批捕程序的诉讼化,前提律师阅卷的时段,两位检察官的发言让我们看到了这次改革的信心。但是,我觉得在制定具体的改革举措时,并不能让我们忽视了真相!真相是什么?真相是我们基层检察官的素质和员额数量,与要承办的案件数量之间,能否承担起“捕诉合一”之后的案件质量。
▲门金玲律师
这一改革是给全国推行的,除了北京之外,放眼我国其他二三线城市,司法水平如何,我想我们每一个战斗在一线的刑辩律师心知肚明。要知道,“捕”是无罪推定之下未决羁押的强制措施,体现的是人权保障的价值,批捕权是司法审查属性的,司法权属性的特征是被动、消极、不告不理,对比批捕,公安不申请,检察机关不能主动去捕,审查完了批了,真正的执行是公安机关来执行,检察批捕机关没有权力直接自己执行。这无疑都是诠释了批捕的司法审查属性。这个部分的权力运行属于检察机关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能的部分。而公诉呢,是行政属性的权力,是以打击犯罪为价值取向的。虽然也有审查,但这不是公诉权的本质,其本质是由检察院执行公诉,有法定执行力的,是行政权属性的,是要自己诉诸法院的。这一部分的权力运行属于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公诉职能与批捕职能是两个价值取向不同的职能,批捕属于检察院肩负的法律监督职能。这个职能关乎追究公民犯罪的过程中,对公民基本宪法权利的干预,是否适当,逮捕,这只是一个程序性的强制措施,理应交给司法官来审查的事项。即便在我国给了检察官,也不可以在内部把其和公诉职能混同。不是说这两个职能都是检察院的,检察院是合是分都可以,这不对。既然检察机关坚持自己公诉和法律监督两个不同职能归于一身,那就得在内部分化好这两个职能,为审判服务。一个好的制度是不会把两个价值取向相悖的职能交给一个人来承担,这是自然法则的要求。如果硬要合一,那必须有一个强大的理性的能够抗拒自然本性的理性人团队来执行。可是,纵观我们二三线城市的检察官,基本尚未摆脱熟人社会的架构,业务素质堪忧,也没有足够的员额数量来让他们能够冷静地分化这两个职能,所以这个改革的效果堪忧。北京的司法水平已经远远地甩了其他地区几条街,北京可以推行的改革未必会适合全国,特别是在正当性上就备受争议的“捕诉合一”。
毋庸置疑,这个改革对于辩护的影响肯定是空间被压缩了。“捕诉合一”改革的目标是效率和提高办案质量。效率的提高不应该是判断这一改革效果的唯一标准,因为司法的正义永远在效率的价值取向前面。对于“捕诉合一”提高办案质量的结论,我不知道这个“质量”指的是什么?是说捕的一定能诉?还是说诉的裁判结果是实刑的一定要捕?还是说判断标准,捕还是捕的法定标准,诉还是诉的法定标准,只是合到一起让一个处室或者一个人来运行这两个权力?这个“提高了办案质量”的结论也没有固定好什么标准和内涵外延。还有,批捕是羁押嫌疑人的第37天需要开始做的,而提起公诉呢,按照经验,一般是几个月之后的事情,让一个检察官在羁押嫌疑人的第37天,做出一个未来经过几个月侦查之后的有关公诉的审查的一致的判断,这得是什么样的神仙预判能力的检察官呢?“捕诉合一”,我觉得对律师倒是还好,真正为之捏一把汗的,是司法责任制之下的员额检察官,特别是二三线城市的基层检察官。如果用现代正义来看办案质量的话,起码,合一之后压缩了辩护空间,被追诉人话语权少了很多机会。捕诉合一,即便大势所趋,也要在执行中注意法律的规定和法定标准,比如,我们希望在捕诉合一改革中增加检察院的批捕时间,7天不够用。这个建议非常合理,但是这增加的天数从哪里来呢?是压缩拘留时间?还是延长拘留时间呢?无论哪一种都是适用法律保留原则,需要法律重新作出规定才算是不违法。本来,不需要任何第三方审查,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羁押公民的期限--37天,其时长已经是偏离法治太多了,法治的理性一般都是要求48小时之内带到司法官面前审查是否需要羁押。如果再延长,是不是代价太大了。所以即便呼吁延长报捕时间,也必须是从拘留期限中压缩,要求公安机关报捕的时间提前。时间关系就说这些,总之,法律需要信仰,我相信兜兜转转,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不会错,通过改革,通过法律共同体共同努力,司法运行会越来越好。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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