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都实务 | 从一起央企收购案谈投资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注意事项
本文作者
魏天颖
随着中国老龄化趋势加重,近年来资本逐渐青睐养老产业。目前养老机构有公建和民营两种,其中公建养老机构包括公建公营和公建民营两种模式,而民营养老机构主要包括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形式设立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主要以公司形式设立的营利性养老机构。由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享受税收优惠、不受招投标限制、可获得政府补助等因素,实践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为形式举办养老机构的情况居多。笔者近期受某央企委托,为其收购G省某民非养老机构项目提供法律服务。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规定较少,因此在收购民非养老机构的过程中存在许多法律问题。基于此,本文将根据本次收购经验,针对在收购民非养老机构过程中的常见问题进行法律分析和解答,为投资机构或企业在民非养老机构收购项目提供参考。
民非养老机构的举办者或出资者是否享有其所有权?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8]251号)第二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民非”)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根据财政部关于《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第二条规定,民非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和宗旨,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并不得以取得经济回报为目的,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据此,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民非举办者不享有其所有权。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印证。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的一则公报案例中(案号为(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61号),法院确定民非属于公益性组织,对该类主体的出资在本质上属于向社会的捐赠,而民非主体对于出资人投入的资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且投入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出资人,故出资人对民非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
据此,通过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观点可见民非养老机构属于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组织,民非养老机构的举办者和出资者不同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其原则上并不享有民非的所有权。
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非章程须包括关于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在本次收购过程中,笔者检视了多地民政局民非章程示范文本,对于终止后剩余财产的处理顺序一般都规定如下:(一)优先支付清算工作费用;(二)办理税务注销、银行销户等手续,结清税款、利息;(三)在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将剩余财产捐赠给与本单位性质、宗旨相同、相似的社会组织,并向社会公告。据此,实践中亦通常将民非财产视为对社会的捐赠,在民非终止且支付清算费用及缴纳税款等必要费用后,通常将剩余财产转赠给其他相似性质的民非。
收购民非养老机构的法律尽职调查重点有哪些?
在收购民非养老机构前,实践中通常会对民非养老机构进行法律尽职调查,笔者认为对民非养老机构的法律尽职调查的对象应包括民非和民非举办者,在本次项目中,笔者通过现场走访和材料审核等方式对目标养老机构进行了尽调,调查方式包括现场走访民非养老机构、民非举办者,对民非养老机构负责人和民非举办者的高管进行访谈,了解民非养老机构的实际运营情况和法律风险。调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本情况(包括民政部门和工商部门的基本登记信息、股权结构、组织架构等)、设立及历史沿革、股东情况、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人员、子公司情况、业务和资质、重大资产、重大债权债务、重大合同、财政奖励、劳动用工、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等。在上述调查事项中,笔者认为应重点调查的事项如下:
首先,民非养老机构的法律尽职调查应注意对民非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实践中民非举办者通常是民非的实际控制者,如民非举办者为自然人,则其通常会同时担任民非的法定代表人、理事会成员;如民非举办者为有限责任公司等法人,则民非法定代表人、理事会成员、监事则通常由民非举办者委派。
其次,民非养老机构的法律尽职调查应注意养老服务政策扶持的稳定性和业务持续性。关于养老服务政策扶持稳定性的问题,通常而言,鼓励社会办医和对社区养老服务扶持是未来的趋势,但各地对于养老服务扶持的具体落地办法各有不同,一些地区对于养老服务的政策扶持处于一种试水的状态,因此通常会规定扶持政策有效期限,据此尽调应注意检索和研究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及政策性文件。关于民非业务持续性的问题,通常来说,民非的收入主要来自于政府资助和政府合作,就政府资助而言,部分地区民非养老机构的建设经费、运营经费等政府资助通常与民非养老机构的场地面积相关,同时在笔者过往办理的项目中发现,养老机构的客流量和地理位置息息相关,因此养老机构地理位置的稳定性亦颇为重要,据此,在尽调中需审核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租赁合同,注意其土地和房屋权属及租期;就政府合作而言,无论是医养结合的养老公寓亦或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都存在与政府合作的情况,因此在尽调中还需重点审查民非养老机构和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而该类合作协议多有附条件条款,如需接受政府验收或考核等条款,因此在审核该类合同时应着重审核其付款节点和续签合同的可能性。
此外,在尽调中还应重点注意审核调查民非养老机构和民非举办者的合作协议和财务往来。
如何实现对民非养老机构的控制?收购民非养老机构的路径有哪些?
针对民非养老机构举办者的性质不同,实践中对于收购民非养老机构的操作路径也不同。总体而言,针对举办者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通常采用间接股权收购模式;针对举办者为自然人的情况,通常采用协议控制的模式。
(1)股权收购
针对民非养老机构举办者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收购方通常采用间接收购其举办者股权的方式实际控制民非养老机构。在这一模式中,收购方首先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的方式对民非养老机构进行投资,收购全部或部分民非养老机构部分股权。其次,将民非养老机构法定代表人及理事会成员变更为收购方指定或委派的人员,进而达到间接收购民非养老机构的效果。
(2)协议控制
针对民非养老机构举办者为自然人的情况,收购方无法采用收购其举办者股权的方式实际控制民非养老机构,因此实践中通常采用委托运营管理的模式实现控制。在这一模式中,收购方首先就收购意向与自然人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进而修改民非养老机构章程,将原法定代表人及理事会成员变更为收购方指定或委派的人员。同时,收购方应设立一家养老运营服务公司或业已存在的养老运营服务公司,由养老运营服务公司与民非养老机构签订委托运营协议,以达到由养老运营服务公司实际运营和管理民非养老机构的效果。
魏天颖,台湾清华大学法学硕士,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加入京都律师事务所之前,曾供职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管系统,从事与药品审评注册相关的复审、行政复议及诉讼等法律事务事宜。加入京都律师事务所期间,魏天颖律师深耕医药养老领域,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公司合规、并购重组及民商事争议解决等方面的法律帮助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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