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主要法律法规的变化系列 | 外商投资及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法律
本文作者
金燕
崔慧莲
即将到来的2020年,是《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最后一年,众多新起草或者修改的法律法规将实施或者通过。首先,经多年研究和立法讨论的《外商投资法》正式实施,该法将取代改革开放到至今指导外商投资领域的《三资企业法》,将成为适用于外商投资及外商投资者的基本法。于此同时,为了深化中国政府近年来实施的“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多项优化营商环境的法规政策将会实施。与此同时,以提高市场竞争力、产品竞争力为目的,多项产品品质相关的管理办法也即将生效,其中产品质量抽查及消费品召回管理规定尤其引人注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等多项重要的法律也将在2020年生效。京都律师事务所涉外业务部作为韩国贸易协会的法律顾问,对2020年开始实施的主要法律法规进行了整理,接来下我们将分几期的文章以中韩双语给大家介绍2020年开始实施的主要法律法规的内容。
习近平主席在第二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开幕式上提出,“继续优化营商环境”“中国将不断完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放宽外资市场准入,继续缩减负面清单,完善投资促进和保护、信息报告等制度”。
营商环境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土壤,是影响市场主体活力与兴衰的重要因素。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围绕市场主体的关切,在企业开办和注销、企业投资、市场准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等方面部署出台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取得了有目共睹的积极成效。
2020年是我国营商环境再上新台阶的一年。《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实施确立了对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的营商环境基本制度规范,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奠定基础。1月1日正式实施的《外商投资法》更是对区别对待的外国投资者确定了除负面清单外准入前国民待遇,内外资一致的原则。以下介绍2020年即将生效的《外商投资法》及优化营商环境的主要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主席令第二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3月15日发布,2020年1月1日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9年12月12日通过国务院常务会议,2020年1月1日实施。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12月27日发布,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简介:
2015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首次亮相,后经过4年多的研究和立法讨论后2018年12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进行了审议。后再经2次的意见征求和审议后,于2019年3月15日,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与此同时,自改革开放以来作为外商投资中国时基本法的三资企业法,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和《外资企业法》完成使命将成为历史。2019年11月,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保障外商投资法有效实施,司法部会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等部门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且2019年12月12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草案)》,于2020年1月1日与《外商投资法》同步配套实施。2019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确保外商投资法在审判领域得到公正高效执行。
明确外商投资的定义
《外商投资法》第二条规定,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外国投资者依法可以单独或者与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的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
过去根据三资企业法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即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但外国投资者是无法与中国的自然人新设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的,仅仅是在外国投资者收购的中国企业的原股东为自然人时,该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该企业里可以继续保留股东的身份。《外商投资法》实施后,无论新设外商投资项目还是通过股权收购或财产份额等方式的投资,中国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共同投资人。
外商投资的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外商投资法》明确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即,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但与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最高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对投资合同效力的影响。即,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以违反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为由,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当事人主张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有效的,应予支持。且, 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因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调整,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再属于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内外资一致原则
《外商投资法》规定,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需要办理项目核准、备案或许可的行业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接受经营者集中审查。
投资促进-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外商投资法》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投资项目信息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公布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和投资项目信息等,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咨询、指导等服务。
《外商投资法》规定,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平等对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限制外商投资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障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在政府采购信息的公布、供应商条件的确定和资格审查、评审标准等方面,通过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或者投资者国别等不合理的条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投资保护-外商投资财产的保护及知识产权的保护
《外商投资法》规定,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征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国家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投资管理-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
《外商投资法》规定,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另,《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中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全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的,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可以不受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有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限制,但这里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法律责任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实施投资前的状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逾期不改正的,以上述方式处理。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附则
《外商投资法》规定,根据三资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进步规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自2025年1月1日起6个月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逾期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该企业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可以将相关情形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
负面清单与司法审判的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外商投资法同步实施,对于外商投资合同的范围和效力的司法认定做出了与法律相衔接的规定。对于投资合同的效力,规定了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以违反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为由,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审判原则。
4.《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9号】
国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9年10月30日公布,2020年1月1日实施。
主要内容: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是引导投资方向、政府管理投资项目,制定实施财税、信贷、土地、进出口等政策的重要依据。《目录》由鼓励、限制和淘汰三类组成。不属于以上三类,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为允许类,未列入目录。
鼓励类主要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促进作用,有利于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和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技术、装备、产品、行业。限制类主要是工艺技术落后,不符合行业准入条件和有关规定,禁止新建扩建和需要督促改造的生产能力、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淘汰类主要是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严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需要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
本次指导目录共涉及行业48个,条目1477条,其中鼓励类821条、限制类215条、淘汰类441条。
与2011年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相比,鼓励类新增“人力资源与人力资本服务业”、“人工智能”、“养老与托育服务”、“家政”等4个行业,“细胞治疗”首次增加到目录中。本次目录共在94处出现“智能”二字,通过此可以判断出着力于发展新兴产业的产业政策,且制造业相关目录占60%以上条目的统计可以洞察到仍将制造业放在产业结构的首要位置。
5.《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七百二十二号]
国务院2019年10月22日发布,2020年1月1日实施。
主要内容:
国务院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最小化对市场经济活动的制度干涉
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国家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依法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国家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国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国家持续深化商标注册、专利申请便利化改革,提高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审查效率。
营造市场环境的各种措施
国家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设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降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政府及有关部门增强服务意识,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条例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国家加快建设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一网通办”。
国家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机制管理未设立许可的事项。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优化简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
2019年10月26日公布,2019年12月1日实施。
7.《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 [国发[2019]25号]
2019年11月6日公布,2019年11月6日实施。
主要内容: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上述调整在三年内试行。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国务院应当提出修改有关法律的意见;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在试点期满后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决定后,国务院后续发表《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在全国各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拿到营业执照即可开展经营,公司经营不以取得许可证为前提的改革政策。且,对素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施清单管理,明确并透明管理行业准入制度。
试点范围和内容
以部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施“证照分离”改革经验基础上,自2019年12月1日起,在上海、广东、天津、福建、辽宁、浙江、河南、湖北、重庆、四川、陕西、海南、山东、江苏、广西、河北、云南、黑龙江等自由贸易试验区,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全覆盖清单管理,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四种方式分类推进改革。
审批制度的分类
◆直接取消审批: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有效实现行业自律管理、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有效规范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直接取消审批,企业持有营业执照即可开展经营。
◆审批改为备案:对可以取消审批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需要企业及时主动提供有关信息,以便有关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业管理、维护公共利益的,由审批改为备案。对审批改为备案的事项,原则上要按照“多证合一”的要求在企业登记注册环节一并办理,由市场监管部门及时将备案信息推送至有关主管部门。
◆实行告知承诺:对确需保留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企业就符合经营许可条件作出承诺,有关主管部门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行为、有效防范风险的,实行告知承诺。对企业自愿作出承诺并按要求提交材料的,要当场作出审批决定,通过事中事后监管。
◆优化审批服务:对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不具备取消审批或实行告知承诺条件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降低办事成本。
下表是“证照分离”试点事项统计清单(共523项)
金燕,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2000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2015年加入京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十五年,办理了大量外商投资及并购业务。金燕律师曾于2002年至2007年在韩国大陆法务法人担任律师,为韩国三星电子,现代集团,新韩银行等投资中国提供法律服务,并为建设银行首尔分行,上海汽车等投资韩国业务提供法律服务。金燕律师曾与2007年至2015年在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工作,为(株)LG商事,大宇造船,CJ集团投资中国项目提供法律服务,并为福建某公司韩国上市等中国企业投资韩国业务提供法律服务。
崔慧莲,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2008年通过司法考试,后赴英留学回国后2012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从业以来向多家韩资企业提供有关日常经营的法律咨询,且参与多项外商投资尽职调查项目和中外合资合同的起草工作,办理多起涉外民事诉讼及劳动仲裁。2015年加入京都律师事务所后,在涉外业务部就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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