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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妨害公务案件的思路、技巧及经验

李耀辉律师 法耀星空 202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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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7.25

耀·星空



经验本身不重要,重要的是从众多经验中归纳出的逻辑,一位有经验的律师不是他执业多少年,代理多少案件,而是否能够利用从经验中归纳出的逻辑,正确从容地处理千奇百状的案件。

               ——李耀辉律师


我自执业以来,专注刑辩,共办理过四件妨害公务案件,办案数量上虽屈指可数,但取得的成绩算得上上乘,目前来看,基本保持不败纪录。第一件河北涉县妨害公务,法院宣告无罪;第二件河南安阳妨害公务案,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第三件河北邯郸妨害公务案二审发回重审(正在审理,还未开庭);第四件江苏阜宁县妨害公务案刚刚发回重审。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李耀辉律师刚刚收到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珍妨害公务案发回重审裁定书。本案盐城市检察院阅卷、提审完毕,二审辩护人先后提交了申请类材料(开庭申请书、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取保候审申请、重新鉴定申请、调取证据申请),提交重大新证据(发现新证据律师意见、二审补查证据的质证意见),发表了庭前辩护意见(初步、2.0版、补充意见)。



还有一件拟接受委托的申诉案件,发生在2000年的寒冬深夜,警察因申诉人父亲打架(致人轻微伤),在一天深夜凌晨一时许,刑警队到申诉人家里鸣枪传唤其父,便衣刑警拒不亮明身份,申诉人手持土制单管猎枪与便衣警察对峙,后在警察亮明身份后,申诉人马上将枪扔到地上,案件起诉到法院,被法院判了两年,申诉人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阻止”了上诉,而是很诡异地主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最终以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为由,改判申诉人为10个月,完成了实报实销,现因二十年前的案件影响了申诉人当选村主任,遂决定申诉。

 


准确对案件性质作出判断
找准辩点和辩护方向


我认为上述的申诉案件一定是无罪的,通过一审判决书、再审判决书有限的案件信息,至少可以寻找到以下辩点:警察为处理治安案件,在凌晨一点到申诉人家,违法使用枪支,没有使用传唤证,没有出示证件、亮明身份,超出了执法限度,传唤没有依据,申诉人没有妨害公务主观故意,等等。


20年前的判决书和再审判决书



妨害公务案件在公检法达成有罪共识之前
及时介入、有效辩护

 

我和杨卫英律师办理的河南安阳妨害公务案最终公安机关以王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案件。本案立案抓人后,家属及时委托律师,我们律师及时介入,经会见了解案情,判断当事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紧接着与案发派出所与刑警大队沟通,在逮捕审查阶段,我们分别递交了不构成犯罪、不符合批捕条件的法律意见书以及公安机关回避的申请书


检察官阅卷、提审后,说仅凭执法记录仪就能认定妨害公务,其透露出批捕的意思。这种证据思维很可怕,因为仅凭一个证据无法认定一个人有罪,认定一个人有罪需要严格的证据标准,但可以凭一个证据确认一个人无罪。


说服一个已经接受某个结论的人要比说服一个没有下定结论的人难得多的多。经过至少三次以上沟通交涉,检察官逐渐改变了想法,在批捕最后一天(第37天)检察院最终决定不予批捕,成功保障了无罪的人不被批捕继续羁押。然而,公安机关没有立即执行检察院决定,也没有进行复议、复核,而是很任性地将案卷又退回检察院,倒逼检察院批捕,双方僵持不下,导致超期一天,在第38天时,当事人成功取保释放。


 释放证明、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撤销案件决定书


接着我们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撤案申请书》,公安机关先以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解除取保候审,而后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以没有犯罪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决定撤销案件,最终案件尘埃落定。



善于运用客观证据验证规则
不能用主观的言词证据否定客观证据

 

妨害公务案件的证据构成有一个特点,就是证人基本都是出警的民警和辅警,再者就是与被告人一方正在发生矛盾的一方证人证言,这些证人与被告人在一些关键问题上各执一词,形成明显的对立,按照公安部的要求,警察现场执法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音频记录作为最客观的现场证据,如果发现与现场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应当以客观证据否定主观证据。


例如,笔者在办的江苏阜宁妨害公务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被强制传唤过程中咬了一名辅警右手环指和小指,其中通过执法记录仪录像,结合被咬辅警所述被咬的位置,这时该辅警的右手始终在上诉人的背后和脑后,然后抓住上诉人的头发,左手托着上诉人的下巴,无论如何上诉人不可能咬到该名辅警右手,该名辅警证言明显与执法记录仪矛盾,其证言与事实严重不符。虽然在案咬该辅警右手的证人证言占大多数,但客观的执法记录仪证据已经否定了这些言词证据。


二审发回重审裁定书


揭露假证

 

俗话说,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在一些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类型案件,被害人是警察,个别案件警察为了证明其执法行为合法性,完全抛弃了正当程序,滥用职权,为了执法而“犯法”,不惜伪造证据。

 

例如,最近发回重审的江苏盐城阜宁县妨害公务案,警察为了做伤情鉴定,找医院出具假的诊断证明书,可以向卫生监督机构投诉医院出具虚假医疗证明书。为了证明现场执法的合法基础,伪造了报警记录,伪造报案笔录,坚持联系的观点审查、判断证据。警察为了补强依法执行公务要件,伪造《传唤证》。

 

下文仅以伪造报警记录和传唤证为例,揭露公安机关如何造假的。

 

No.1


公安机关伪造报案记录,派出所8月4日传唤李某珍、张某珍的职务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郭墅派出所为了制造2018年8月4日出警向李某珍、张某珍传唤执行职务的合法性,伪造了《受案登记表》、报案人的询问笔录。


刑事卷宗2018年8月4日报案人的询问笔录标明第1次询问,而行政卷宗中,将2018年8月4日报案人的第1次询问笔录改成了第2次询问,又伪造了2018年8月3日询问笔录,将该笔录作为第1次询问笔录。



2018年8月19日阜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收自郭墅派出所的报案人2018年8月4日的询问笔录是第1次询问,这说明2018年8月3日的询问笔录是刑事立案案后伪造的证据。


2018年8月4日报案人询问笔录称,“今天(8月4日)上午有人阻拦我们施工,我当时口头报警的,现在来说明情况。”这可以证明8月3日19时许报案人没有报警。


据上诉人丈夫陶某反映,2018年8月1日公安机关已到现场处理过,然后在上诉人家里村民调解纠纷,公安机关没有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8月2日、3日施工方也没有再来施工,也没有报案,后因8月2日、3日上诉人的丈夫到上级部门反映塔基质量问题,这才引起2018年8月4日派出所到现场传唤,有人报案才能执法,针对8月1日的事实,偏偏8月2日、3日不报案,因为8月4日要抓人,于是伪造了8月3日晚的报警记录。


《受案登记表》记载接报时间是2018年8月3日19时35分12秒,既然时间精确到秒,那么该接报时间不是随便填写,但报案人报案人8月3日询问笔录起始时间是2018年8月3日19时29分,也就是《受案登记表》的接报时间在报案人的询问笔录时间后,存在矛盾,系伪造。


No.2

为了补强依法执行职务要件,公安机关涉嫌伪造张某珍《传唤证》



如果对上诉人使用传唤证传唤,那么李某珍与上诉人的传唤证的编号应是连续的,然而张某珍传唤证编号为阜公(郭)行传字[2018]46号,而李某珍的《传唤证》编号改动,由阜公(郭)行传字[2018]57号改为45号,这么做就与张某珍的传唤证编号连续起来。



如果同时对李某珍和上诉人进行传唤,那么传唤证格式、内容是一致的,但是李某珍与上诉人的传唤证内容与格式不一致,李某珍的传唤证载明2018年8月4日9时前到郭墅派出所接受询问,而上诉人的传唤证载明2018年8月4日12时前到郭墅派出所接受询问。


上诉人的《传唤证》,没有上诉人本人的签字,没有写被传唤人到达时间和离开时间,都是空白,而且上诉人一直声称没有传唤证。


在案没有《传唤证》原件,且一审庭审,公诉机关没有出示《传唤证》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辩护人二审阅卷时发现刑事卷中缺失《传唤证》,不得不怀疑该《传唤证》造假。


在案的执法记录仪显示没有对上诉人使用传唤证传唤,只是显示吴某超向李某珍宣读传唤证,如果对上诉人使用传唤证,也一定能够记录下来,根据《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也应当予以记录,这是最客观的记录和证据,然而却没有记录,只能视为不存在,突然出现在卷中的传唤证系涉嫌事后伪造。


侦查人员讯问上诉人时,也说的进行的口头传唤。


证人证言中,对上诉人传唤的吴某超、张某强,明确说对李某珍宣读传唤证,对上诉人是口头传唤。


一审出庭的证人李某攀一再声称是口头传唤。


作者|李耀辉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177 1711 7747

www.liyaohui.net



 

End


排版 | 李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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