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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报》2019年“争鸣”热点总结:法学、经济学、社会学
2019年12月24日,本版与读者分享了过去一年中马克思主义、哲学、文学、历史学关注的争鸣热点。新年伊始,本期推出法学、经济学、社会学三个学科2019年所关注争鸣话题的概要总结,以飨读者。我们希望通过这样的方式,致敬学术,致敬真理,致敬伟大新时代!期望各位专家读者一如既往地支持“争鸣”版,为发展和繁荣当代中国学术贡献更多思想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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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的刑法规制
随着互联网和大数据的广泛应用,人工智能日益深入社会各个领域。近一年来,人工智能这一话题也引起了刑法学的关注。一是人工智能研究的必要性问题。人工智能作为一种技术应用,有无必要投入大量精力,刑法理论界存在争议。赞成者认为,人工智能与人们的生活越来越紧密,产生危害也成为现实,需要刑法学的关注。如王燕玲《人工智能时代的刑法问题与应对思路》(《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期)认为,对智能主体刑法地位、智能产品刑事责任、智能时代的新型犯罪等进行研究,推动刑法理论体系与人工智能时代的呼应。刘宪权《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演变:昨天、今天、明天》(《法学》2019年第1期)认为,在促进人工智能技术高速发展的同时,做好风险防控措施。姜涛《社会风险的刑法调控及其模式改造》(《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7期)指出,对人工智能、基因科技等潜在风险,需要刑法保护的新法益。反对者认为,人工智能并没有对法学理论造成冲击,对此进行研究不具有现实意义。如刘艳红《人工智能法学研究的反智化批判》(《东方法学》2019年第5期)认为,人工智能并未对法律基础理论、法学基本教义提出挑战,法学研究应回归学术研究的理性轨道。董玉庭《人工智能与刑法发展关系论——基于真实与想象所做的分析》(《现代法学》2019年第5期)认为,在当前语境下讨论人工智能的刑法问题是个伪命题。二是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争议。如何看待人工智能的权利主体资格,主要有赞成说、反对说、区分说三种观点。赞成说提倡者,如周详《智能机器人“权利主体论”之提倡》(《法学》2019年第10期)认为,将人工智能机器人赋予权利主体资格,能够合理有效处理涉及智能机器人的各种“犯罪”现象和疑难社会问题。彭文华《人工智能的刑法规制》(《现代法学》2019年第5期)指出,应当承认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处罚人工智能既能为处罚其他主体奠定基础,也能达到剥夺其犯罪能力的目的,还能产生附加价值。同时论证了人工智能作为权利主体的可行性(《自由意志、道德代理与智能代理——兼论人工智能犯罪主体资格之生成》,《法学》2019年第10期)。持反对说者,如冀洋《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体系不必重构》(《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4期)认为,惩罚人工智能并不能起到预防目的,且会产生“技术失控—技术可控”等五大悖论;不能认为人工智能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区分说认为,应当区分弱人工智能与强人工智能,如刘宪权《对强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地位否定说的回应》(《法学评论》2019年第5期)认为,弱人工智能不能成为法律主体,而承认强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不仅有其合理性,也有利于发挥刑法的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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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的刑法问题
认罪认罚从试点到《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规定,不仅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具有重大意义,同时在法学研究中也成为一大热点。因该制度关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大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刑事诉讼法界在进行广泛研究的同时,刑法学者也对此进行了深入探讨。认罪认罚不仅仅是程序问题,更是实体问题,是程序与实体深度融合的制度机制。何为认罪认罚,在刑法学视角下其内涵外延如何界定?赵恒《“认罪认罚从宽”内涵再辨析》(《法学评论》2019年第4期)认为,认罪与自首、坦白、如实供述等相近情节明显不同,但存在概念和内容上的交叉,它们之间的共同要件是如实供述。需要注意的是,“概括认罪”“认事服判”不是认罪认罚中的认罪。认罚的核心是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实体上表现为接受刑罚与非刑罚的处罚结果以及其他限制性要求,但不必然包括退赃退赔。从宽在实体刑法的角度主要涉及量刑减损、不起诉等,但立法在这一问题上却表现出激励从宽与担心罪刑失衡的矛盾心理。认罪认罚需要刑法立法的回应,如何回应?如何进行衔接?周光权《论刑法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衔接》(《清华法学》2019年第3期)从刑事立法发展的角度指出,实体法上对认罪认罚的“宽大”存在边界,仅影响预防刑,应建构立体性的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制度;微观方面,应当明晰认罪、认罚种类,对从宽幅度作出规定,将影响责任刑的内容增加到《刑法》第61条中。认罪认罚与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之间关系如何?是否会对刑法基本原则形成冲击?吕泽华、杨迎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根基、困惑与走向》(《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坦白存在刑罚适用竞合的问题,可能对罪刑相适应原则产生冲突。因此,必须坚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涵,认罪认罚从宽可以适度突破但不能原则性失衡,要严格恪守罪刑法定,不能任意突破现行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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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的司法认定偏差
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对于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具有重大意义,是法对不法的否定、正义对非正义的压制,是培养公民与犯罪作斗争,弘扬全社会见义勇为、积极向善的重要制度设计。于欢案、昆山于海龙案等,将正当防卫的司法认定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成为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关注的重点。理论界普遍认为,正当防卫的司法认定存在偏差,但对造成偏差的原因和破解路径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聚焦在刑法教义学的角度,认为造成正当防卫司法偏差的原因在于刑法理论建构不足,案例指导和司法解释作用发挥不够。陈兴良《正当防卫的司法偏差及其纠正》(《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8期)指出,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认定存在偏差主要表现为两个混淆,一是将正当防卫的认定与普通犯罪认定混淆,二是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认定混淆。对其进行纠正,需要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发布指导性案例和司法解释等进行有效指导,进而形成正当防卫的司法规则。梁根林《防卫过当不法判断的立场、标准与逻辑》(《法学》2019年第2期)指出,应当对防卫过当不法判断的立场、标准与逻辑进行教义学反思与重构。破解司法困境,应摒弃“圣人标准”“对等武装”“唯结果论”等不当思维,站在防卫人防卫当时的立场,遵循“行为—结果”的逻辑进路进行判定。另一种观点跳出刑法教义学,认为刑法理论之外的因素是造成正当防卫偏差的主要原因。赵军《正当防卫法律规则司法重构的经验研究》(《法学研究》2019年第4期)指出,正当防卫的司法实践与立法精神错位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政法协作型办案机制”为这种重构提供了动因与操作空间;另一方面,“政法共同体”成员的防卫观、犯罪观为其提供了底层逻辑。对正当防卫的司法认定困境进行破局,一是要继续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促成传统办案机制向公检法机关职责边界清晰、相互制约、控辩平衡、审判独立的现代刑事诉讼转型。二是要在避免舆论审判、确保审判公正的前提和限度内,进一步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广泛吸纳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监督、参与司法活动,让司法人员倾听不同声音,科学采纳合理意见,修正、更新、重构自身的司法理念。贺卫《正当防卫制度的沉睡与激活》(《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4期)认为,立法与司法的偏差既有理念原因,也有制度和技术因素,应通过树立根植于本土的公众司法观,从认识、意志因素重新厘清防卫意图与伤害意图的关系,重构行为相当性判断准则,最大可能地摆脱案外隐性因素对刑事审判的影响,对司法适用困境进行消解。(王东海,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重庆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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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土化讨论继续深入2019年,社会学家继续围绕本土化进行讨论。景天魁在过去主张的在本土文化社会中寻找社会学话语体系建立的基础上,提出中国社会学应立足本土资源,树立社会学学科自信。他认为,平等对话、取长补短、包容互鉴,是不同学术之间的相待之道。西方社会学传入中国120多年来的历史证明,中西会通必须以古今贯通为前提和基础,否则就只能是“西方化”。中国社会学史绝对不是西方社会学在中国的传播和应用史,我们的学科发展应该走古今贯通、中西会通的综合创新之路(《中国社会学学科自信的含义》,《中国社会科学报》2019年12月18日)。罗静认为,中国社会学界与西方社会学界的学术价值取向存在重大区别,中国的学术研究追求的是“本质地揭示现象”,而西方的学术研究更加注重“知识的积累”。因此,一项社会学研究有没有价值、有多大的价值,中国和西方社会学界的评判标准是不同的,应警惕社会学研究方法罔顾中国的现实社会关怀,变成纯粹为与西方对话而进行的学理积累,要以中国的经验构建中国本土的社会学,并以此为世界社会学的发展作出贡献(《以中国经验构建本土社会学》,《中国社会科学报》2019年11月26日)。实践方面,中国社会正经历着巨大发展与变化,本土化经验亟须相应理论解释。面对中国40年的发展经验的理论挑战,王春光在《中国社会发展中的社会文化主体性——以40年农村发展和减贫为例》(《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12期)一文中,以中国农村发展和减贫奇迹为例,从历史、实践和理论逻辑三个方面,探索中国农村发展和减贫奇迹的内在原因,提出社会文化主体性体现为家庭和家族、拟家族化的社会关系、社会组织以及区域社会四个相互关联与支撑的方面,认为社会文化主体性在过去40年对中国农村发展和减贫奇迹发挥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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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方法在实证研究中大量运用
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学术体系离不开科学的研究方法。“互联网+”时代,互联网大数据为社会学定量研究的方法更新与变革,带来不可多得的机遇。大数据挖掘和分析技术与传统数据相比,在规模、类型、质量、时效性和分析方法与逻辑等方面,存在着本质性差异,社会学研究既面临着巨大的机遇,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关于大数据在社会学领域的运用,现有的研究大多集中在方法论上的讨论和辩论方面。如孙秀林、陈华珊与潘绥铭关于社会学是否可以使用大数据的争论(《互联网与社会学定量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7期;《生活是如何被篡改为数据的?——大数据套用到研究人类的“原罪”》,《新视野》2016年第3期),真正使用大数据的实证研究相对缺乏。
2019年,社会学家将大数据与中国本土社会学议题相结合进行了相关实证研究,用大数据的方式讲好“中国故事”,证明了大数据在社会学研究中运用的可行性。龚为纲等《媒介霸权、文化圈群与东方主义话语的全球传播——以舆情大数据GDELT中的涉华舆情为例》(《社会学研究》2019年第5期),利用全球舆情互联网大数据对西方如何看中国及其内在机制进行了分析。句国栋等《中国当代人文社科的合作网络图谱——以权威学术期刊十年论文为例(2007—2017)》(《清华社会学评论》2019年第1卷),利用我国人文社科六大代表性权威期刊论文大数据,对中国当代人文社科学术合作的网络特征进行了分析。此外,如何处理大数据与传统调查数据的关系也一直是社会学界关注的问题。2019年社会学家也回答了这个问题,社会学家认为大数据可与传统社会调查数据结合,进行实证研究。如陈云松等在《无关的流动感知:中国社会“阶层固化”了吗?》(《社会学评论》2019年第6期)一文中,利用百度指数大数据生成各省历年“阶层固化”关注度指数,并将其与中国综合社会调查(2008—2012)的流动感知数据及统计年鉴资料相匹配,考察了公众对自身阶层流动情况的感知和对“阶层固化”话语关注之间的关联。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