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靠,强奸案居然和解了!
文|庄志明律师
这个热点还是要蹭的。
因鲁山检察院发布的一起关于未成年人强奸案的报道,引起网络上的轩然大波。原本鲁山检察院是作为一个工作成绩来显摆的,没想到遭遇网民的重炮阻击,千夫所指,被迫删帖了。
鲁山检察院的这个报道,姑且不说内容,这标题就大有问题,一起强奸案,还冰释前嫌呢。这标题就让网民不爽。所以说,标题党不是人人可做的,二等功非凡夫俗子所能取得的。标题党就是那几家臭不要脸霉体的专利,政府官网最好不要学他们。
鲁山检察院在这起案件中有什么值得自豪的呢?简单说,就是检察院做了些矛盾化解工作,最后在侵害方和受害方之间达成和解,“冰释前嫌”了。故此,检察院很嘚瑟,认为自己很厉害的样子。你厉害归厉害,你Hold住网民吗?
网友气愤就气愤在,这强奸案还能和解?那敢情有钱人就可以随意强奸了?
今天小长假需要休息休息,笔者少抽点时间,就谈这一个问题------和解,强奸罪到底好不好和解的问题。
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很老的做法了,不是什么新鲜事。记得我在刚入行律师时,也曾感觉新鲜,听老律师说刑事和解时,感到很气愤:犯罪还好和解啊?那不是“花钱买刑”吗?后来逐步逐步认识了这一问题。(这话题本文不展开,一展开又得洋洋洒洒几千字杀人偿命与“拿钱买命” |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老话现在还管用吗?)
刑事和解,即通过调停人在受害人和侵害人之间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
2013年生效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章节,给办理刑事和解纠纷梳理了最权威的法律规定,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已经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对检察机关处理刑事和解提供了指导性意见。
《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
从以上规定看,公诉案件的和解通常是轻微案件和过失犯罪案件,这是法有明文的刑事和解。强奸罪作为一个重罪,显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和解情形。
《刑事诉讼法》之所以不惜笔墨列专章规定刑事和解,一是为了化解轻微案件的纠纷,二是要对作出赔偿的轻微案件侵害人作出专门规定,为此《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请注意该规定中多次使用的“可以”一词,法律规定中的“可以”不代表“应当”,而是代表倾向性这么做,相当于基本上这么做的意思,但不是一定这么做。
如此理解,在轻微刑事案件获得刑事和解的情况下,对侵害人的处理或裁判通常会得到从宽的对待,这就是为什么轻微刑事案件中大量存在和解协议的原因,毕竟少坐牢、不坐牢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来说还是很有诱惑力的。
话题一转。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和解,那像强奸等重罪好不好和解啊?
我们先看一个前一阵刚判的滴滴司机故意杀人罪的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采用暴力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制猥亵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周某因琐事纠纷,采用勒颈的方式故意杀害他人,情节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纠纷引发,周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周某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很显然该案被告人获得轻判的关键是基于被告人家属和受害人家属间达成了和解,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了。类似这样的重罪,通过和解获得轻判的案例还很多,读者可自行搜索,笔者在此就不再列举了。
最高院司法解释早有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也指出,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糟节予以考虑。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部门已将此作为一个非常重要的量刑情节。
由此可见,司法裁判中是注重和鼓励被告人及其家属进行积极赔偿的,而要得到赔偿,和解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书面谅解,赔偿款方可到位,道理都懂的。明白人,不必说;不明白的人,说了白说。
刑事案件中的和解协议本质上还是民事合同,依照《合同法》的原则规定,这种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由协商、平等自愿签订的主要涉及经济赔偿的协议,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所谓“附带民事诉讼”,就是犯罪人赔钱的问题,这说明在刑事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也是可以进行调解的,调解实际上贯穿案件的全过程,有的刑事案件甚至是到了二审才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改判从轻。
所以说,刑事案件的和解不论在轻微刑还是重刑都是存在的。和解的主动权在当事人,刑罚的主动权在司法部门,两码事。
轻微刑的和解和重刑的和解,他们的区别在于法律层面的支撑依据不同,前者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明确规定,相当于“法定”,后者则相当于“酌情定”。
但“酌情定”也是法律裁判的一个做法。《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是对量刑的原则规定。尽管没有明确“花钱减刑”的规定,但透过条款,完全可以看出,经济赔偿对量刑的影响。
回到鲁山检察院报道的这个案件看,该强奸案肯定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情形,但作为刑事案件来说,全过程中都可能存在调解和解的可能。这种调解和因此达成的和解协议解决的是经济赔偿及是否谅解问题,不解决公诉和刑事裁判问题,但对今后司法裁判的影响是大概率存在的。
鲁山强奸刑事案件中和解协议不是刑事案件的“私了”,双方的和解并没有阻断刑事案件的处理,也没有因为和解而将强奸这样的重罪作为无罪处理。至于和解协议及已履行的赔偿金额由司法部门作为一个情节来通盘考虑,网友更应该关注的是对于该案件的后续处理是否合法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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