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老话现在还管用吗?
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这句话每个人都会说。但这句话出自何时何人,恐怕就不是每个人都知道的了。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有据可查最早出自马致远《任风子》中的这么一句话:“可知道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你这般说才是。”
马致远(1250—1324),元朝人,是元曲四大家之一,被后人誉为马神仙。古人认为杀人者须抵命,欠债者要还钱,二者天经地义。
老马700年前说这个话,应该说是颇有道理的。那时候讲究同态复仇,同态复仇是一种以人身互为相害的野蛮手段,简单来说就是“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在野蛮时代体现了一种朴素正义。比如古罗马《十二铜表法》第八表规定,毁伤他人肢体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态复仇而毁伤其肢体……但这种同态复仇只是在等级相同的人之间适用,有明显的阶级性,比如元老阶级的人打伤平民,是不需要遭受同态复仇的惩罚的。
文明程度不高的古时,以命抵命是再正常不过的事了。但即使拿命抵命同态复仇的古代,有特殊情形的也是可以免死的,如我国古代《礼记·曲礼上》说:“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耄与悼,虽有罪不加刑焉。”根据《礼记·曲礼上》可知八十岁以上的老人和不满七岁的孩子,杀了人,也不会被判处死刑。
至于马致远时代的欠债还钱,怎么说呢,那时的债权人不外乎是地主,欠钱的基本上是农民,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话肯定是地主阶级(或其代言人)说出来的。黄世仁逼杨白劳还钱的理由就是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还不起钱,对不起,拿喜儿抵债。某种程度上说,欠债还钱这说法是为地主阶级量身定做的道德绑架的广告语。
随着文明的发展和历史的进步,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内涵也顺应时代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表现在法律层面上更是突出。但再变化,犯罪和老赖都是为社会所不耻。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很明显,法律没有规定杀人必偿命,法律将故意杀人的处罚分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三档,死刑是故意杀人的最重的刑罚,是刑罚之一,而不是刑罚的唯一。杀人必偿命说法在法律层面完全是站不住脚的。
从具体量刑方面看,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同时,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所以,即使判处死刑的也不是必定偿命的。
另外,死刑适用对象也不是针对所有人的,特殊人群可享受死刑豁免权。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很显然,现在的人如果还停留在杀人偿命的陈旧的思维定式上,确实太OUT了。
再说说欠债还钱。
说欠债还钱,必须要说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为什么要规定诉讼时效,这是为了对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快刀斩乱麻,不致社会秩序长期处于紊乱,同时也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迅速稳定社会关系。
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有义务判令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由此看来,法律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期不是永恒的,而是有限制的。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法律就不会再为债权人说话了。
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失去了胜诉权,但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也就是说你仍可以时不时去“骚扰骚扰”债务人,让债务人很爽,但给不给钱已是人家的自由和权利,给是“情分”,不给是“本分”。
那诉讼时效是多长呢?《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这段话看起来简单,其实内涵相当不简单,限于篇幅,本文不展开。(提醒,从前《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是二年,现《民法总则》延长为三年)
本律提醒,欠债还钱不是绝对的,债权人必须及时主张自己的债权,否则,过期作废。别以为欠条在手,就是海枯石烂,天长地久。
结论:我们把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作为一个口号喊喊可以,顺带还可彰显下自己的“正气凛然”,但若真的这么一根筋的想法,你会过的很拧巴,很纠结,因为你已成了桃花源中人,不知秦汉,无论魏晋了。
正义不仅要看得见,正义还得顺应时代的潮流,跟上历史发展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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