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通过QQ群传播作品引发的著作权典型案例解析
出品 |《中国版权》杂志 中国版权服务
本文作者
吴园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本文原载于2016年第3期《中国版权》杂志,原标题《通过文件共享群传播作品的行为定性及归责免责问题探析——以一起通过QQ群传播作品的案件为例》。作者授权中国版权服务(ID:CPCC1718)发表,略有删节。本文版权归作者所有,未经授权,不得转载。转载请联系作者。
文件共享群是基于网络即时通信软件由多个用户组成的讨论群。通过文件共享群传播作品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该类行为一般不适用避风港原则,行为人在满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条件时应当承担责任。
文件共享群 • 信息网络传播权 •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避风港原则
本文要讨论的文件共享群,不同于P2P技术条件下的共享方式,指的是基于互联网的即时通信软件,由多个注册用户组成的讨论群。该文件共享群在功能上能够实现一个用户上传文件,其他用户可以共享的效果,典型的如QQ群。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即时通信软件可能会具备类似的功能。
2010年7月,北京科技出版社出版了一本烘焙方面的图书,图书上架后,很快成为畅销书。作者在之后又将该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地授予北京科技出版社。2014年8月18日,北京科技出版社向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进入淘宝上某电器专营店,可以在线购买某品牌电烤箱。在商品销售页面中,明确写了“送烘焙电子食谱,下单后请联系客服咨询”等。付款成功后,根据专营店客服提供的QQ群号(该群有900多名成员),用户经验证可以加入该QQ群,在群文件中显示有涉案的烘焙图书,并显示上传者为网友王某,上传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并可以全文下载阅读。
北京科技出版社诉称:某电器专营店未经许可,在其主办的淘宝店内向购买烤箱的用户免费赠送我方正式出版的烘焙图书的电子版,侵犯了我方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某电器专营店辩称:
一、
涉案的QQ群是由我公司建立的,但北京科技出版社仅能证明其在我公司推荐下载的QQ聊天群共享文件发现了涉案作品,发布者系网友,无证据证明网友与我公司的关系,我公司无法提供上传网友的真实身份,客观上也不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涉案作品也可能是普通网友或者北京科技出版社发布。
二、
我公司商品销售过程与涉案作品无关,没有利用涉案作品牟利,QQ聊天群是我公司通过案外人腾讯公司运营的公共社交工具“QQ”平台而设立,并利用“QQ”平台提供的云空间“共享文件”为购买电烤炉的买家提供指定免费下载的,通过QQ群获得服务信息,是常见的网络销售服务行为,无可厚非,没有过错。本案涉案作品由QQ群成员发布,供其他群成员下载,而涉案QQ群是案外人腾讯公司为网络用户提供的网络云存储空间,我公司对于腾讯公司来说,也是普通的网络用户,涉案作品的发布无须经过我公司的审查,北京科技出版社无证据证明我公司明知存在侵权作品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责任。
三、
涉案作品显示上传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北京科技出版社公证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在发现后,北京科技出版社没有及时通知我公司和腾讯公司删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涉案作品的影响和范围被扩大,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损失的责任。
本案是一起通过QQ群传播作品的典型案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涉及如下几个问题:
一是在QQ群传播涉案作品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二是某电器专营店是否属于网络用户,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三是北京科技出版社是否造成涉案作品的影响和范围被扩大,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损失的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对何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何谓信息网络,都给出了定义。判断通过QQ群传播涉案作品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当判断QQ群是否属于信息网络。QQ对我们来说应当是非常熟悉的。它是一款基于互联网的即时通信软件,QQ群是多个QQ注册用户组成的讨论群,QQ群用户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群内上传的文件。在技术层面,认定QQ群形成特定的信息网络并非难事,QQ群本身是依附于互联网技术的软件,其使用也有赖于网络环境。
本案需要解决的是通过QQ群传播作品是否属于“向公众提供”。 QQ群具有两个特点:
1、涉案QQ群的加入并非是完全开放的,需要通过“买家”验证加入QQ群才能获得涉案作品;
2、QQ群人数通常有一定限制,本案是900多人。通常我们理解的“公众”是不特定的公众,也即信息网络是任何人可以接触的网络。
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实施条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构成“公开”的标准。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只要使家庭成员和经常交往的朋友圈子之外的不特定多数人能够阅读、欣赏或以其他方式感知作品,就构成了公开传播行为。①相关的立法在我国台湾地区和美国均有所体现。②实际上,涉案QQ群虽然需要经过验证方可加入,但其人员数量已经具有相当规模,且已经超出正常的社交关系,具有公开性,故应当认定QQ群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能够实现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目的。
①王迁:《“小影吧”传播电影的著作权侵权问题探讨》,载《中国版权》第2015年第5期,第5页。
②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公众: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数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数人,不在此限”。至于受众是否在同一时刻或同一地点接收到被传播的内容,则在所不问。美国《版权法》对“公开”表演(在范围上相当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公开表演、放映和广播)和“公开”展示(在范围上大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展览)的定义为:“(1)在向公众开放的场所,或者在由通常家庭或社交圈之外相当数量的人聚集的场所表演或展示作品:或者(2)以传输或其他方式向上述场所传播对作品的表演或对作品的展示,或者通过任何设备或手段向公众进行的传播,无论公众中的成员是在同一地点,还是在分散的地点,也无论是在同一时间,还是在不同的时间能够接收该对作品的表演或展示”。载 17 USC 101,“To perform or display a work”。转引自王迁:《“小影吧”传播电影的著作权侵权问题探讨》,载《中国版权》第2015年第5期,第5页。
法院在该案判决中亦认为,“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至少要满足三个条件:
第一,未经权利人许可;
第二,通过信息网络的提供行为;
第三,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
本案中,首先,涉案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其次,涉案行为系通过在QQ群中设置共享文件的方式,向他人提供涉案作品。最后,此种方式使QQ群中成员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获得涉案作品。虽然涉案QQ群成员有限,但该QQ群属于开放式群组,面向的是不特定的群成员,任何人可以通过购买商品等方式进入该群,符合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要件。综上,本院认定涉案行为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文件共享群行为主体分类及归责
某电器专营店的抗辩理由中提到了其是网络用户,故其对涉案作品的发布无须经过其审查。在这个问题上首先应当考察文件共享群涉及的主要行为主体。文件共享群涉及三类行为主体:群软件开发者、群建立者和管理者和群用户。本案中,我们熟知的QQ群的开发者是腾讯公司,群建立者和管理者是某电器专营店,群用户则是加入QQ群的注册用户。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法中具有特定的意义,是相对于网络内容提供者而言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满足特定的条件下可以免责,而网络内容提供者则对内容负有较高的审查义务。如本案腾讯公司,作为QQ软件提供者,其仅为QQ注册用户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并没有直接提供技术支持;另外根据“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即如果产品可能被广泛用于合法的、不受争议的用途,就不能因为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知道其设备可能被用于侵权用途而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QQ软件虽然在本案中被用于侵权用途,但该款软件仍然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即主要用于实现与满足QQ注册用户的正当、合法用途。因此,不应当仅因QQ软件的提供本身而认定其提供者具备帮助要件而构成侵权。
某电器专营店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还是网络内容提供者在本案中并不十分清晰。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北京科技出版社提交的公证书,某电器专营店在经营过程中指引消费者登陆其管理的QQ群,通过QQ群向消费者提供涉案作品的下载服务,就某电器专营店的侵权行为,应当说,北京科技出版社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某电器专营店否认涉案作品系其提供进而否认侵权,应当进行举证。但其并未提交上传网友的真实身份,如通过查询消费者购买记录、客服聊天记录、进群验证信息等相关信息进一步核实买家的联系方式、地址等个人身份信息等,进而证明该上传人系购买其电器的其他用户而非其工作人员;且提供涉案作品供QQ群用户下载属于某电器专营店整个经营模式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涉案作品提供行为的主体已可以初步指向某电器专营店,某电器专营店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事实上,判断某电器专营店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是否属于网络用户并非本案要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即“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无论是网络用户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侵权的,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审查其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即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某电器专营店在管理和控制相关QQ群的情况存在如下四个因素:
1、其不能提供网友的真实身份;
2、其在网页上宣传有“送烘焙电子食谱,下单后请联系客服咨询”等;
3、北京科技出版社是通过与某电器专营店客服联系询问“电子书怎么给”后取得客服发给的群文件下载食谱的QQ群号;
4、登陆QQ群时需通过“买家”验证。
在电子商务条件下,通过QQ群获得服务信息,虽如某电器专营店所称是“常见的网络销售服务行为”,但通过QQ群提供信息应当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即使涉案作品发布者系网友,结合上述第一至第四个因素,可以说明某电器专营店明知QQ群存在涉案作品仍作为销售服务手段,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在行为上主动指引消费者登陆其管理的QQ群,通过QQ群向消费者提供涉案作品的下载服务,直接造成了北京科技出版社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损害后果,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避风港原则的适用问题
在网络著作权案件中,能否免责还是要回归行为人的身份,也即行为提供的是内容还是网络服务。文件共享群的管理者也会提出应当适用避风港原则免责,简单的说也就是“通知—删除”规则,也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对他人上传作品事先审查的义务,仅在著作权人通知的情况下才对侵权内容进行删除,但需要注意的是避风港原则适用的主体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对损害扩大部分连带责任的规定同样适用网络服务提供者。该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QQ群的管理者并非单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建立共享群的同时并将群共享的内容作为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即使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朴素法理考量,亦不应适用上述条款。
因此本案中,法院认为,某电器专营店作为QQ群的建立者和管理者,“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性质是不同的。QQ群是腾讯公司推出的多人聊天交流平台,任何一个QQ用户均可以创建群并邀请他人入群。QQ群空间亦为腾讯公司提供,用户可以通过共享文件、上传照片等方式实现交流互动。因此,提供涉案网络服务的并不是QQ群的建立者和管理者,不适用法律规定的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和免责条件。”
当然,共享文件群管理者并非完全不能驶入“避风港”。如果是普通文件共享群,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
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
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
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
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在这起案例中,某电器专营店还认为北京科技出版社存在故意的情形,导致损害后果不能及时阻止,并提到了《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也即“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该条规定是对行为人免责的规定,在理解上损害应当完全是因为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受害人的故意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因此本案并不属于此种情形。
责编 | 郑晓红
编辑 | 徐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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