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利息实务系列问题之八:银行是否有权单方调整外币贷款利率
作者:许建添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银行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在外币贷款中,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往往存在一条“霸王条款”,即银行有权单方调整贷款利率。该条款是否有效?银行是否有权依据合同单方面调整贷款利率?如果是,银行在实践中应注意哪些问题?本文拟就原告郑某与被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简要分析,并希望从中总结出有利于银行实践操作的经验。
一、案情简介
2007年4月24日,原告郑某(乙方)与被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甲方,以下简称花旗银行)签订《个人房产按揭贷款合同》。该合同第3.1条约定,“贷款利率:港币贷款利率将在甲方根据国际市场状况自行制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由甲方自行调整”;第3.2条约定,“贷款利率调整:甲方有权在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的上下浮动的利率范围内根据市场状况不时调整港币贷款基准利率,但须书面通知乙方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生效日期,甲方可以信函或营业场所公告的方式进行该书面通知”。被告放款后,原告按当时的利率5.25%分期还款。2007年12月4日至2009年4月27日,原告就贷款利率问题多次以电子邮件及律师函方式,要求被告履行按国际市场状况变动同步下调贷款利率的义务,并按香港港币利率调整的时间分段计算,分别退还之前多收的利息。被告也多次复函,坚持认为调整港币基准利率是被告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但为保持与原告良好的客户关系,被告决定将贷款年利率进行一定程度下调。2009年4月27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将贷款利率按照市场情况降到2.5%,并返还多收的利息197,144.34元。
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合同第3条(3.1,3.2)的约定是否有效,二是花旗银行的实际履行情况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对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合同第3条的约定清楚明确,不存在语义和理解上的歧义;该条款赋予了花旗银行自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权利,并未免除其责任,亦未加重郑某的责任或排除郑某的主要权利,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而且,我国境内的外币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已实行市场化,由相关金融机构根据有关因素自行确定,故该条款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对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当外币同期贷款利率的国际市场发生变动后,花旗银行在与郑某交涉后曾数次下调利率;由于各家外资银行的融资成本和渠道均不相同,故各银行给予客户的优惠利率也不尽相同,故花旗银行有权决定是否调整利率以及调整的幅度,其履约情况符合约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花旗银行是否必须根据利率的国际市场变化按照客户要求调整贷款合同的利率。系争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法之处,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港币的贷款利率在花旗银行根据国际市场状况“自行”制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由花旗银行“自行”调整,花旗银行“有权”根据市场情况不时调整港币贷款的基准利率。从该条文用语不难看出,调整贷款利率系花旗银行自行行使的一项权利,并非是在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时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因此,郑某主张调整利率是银行的义务而非权利,该主张与上述合同条文内容不符,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花旗银行实际已几次调整降低了利率,一定程度地考虑了郑某的利益。郑某要求确认花旗银行不调整利率的行为构成违约,并要求返还多收的利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银行应如何行使单方调整利率的权利
由上可见,在外币贷款合同中约定银行有权单方调整贷款利率的“霸王条款”属合法有效的条款,并且是否调整利率属于银行的权利而非义务。那么,银行应如何行使单方调整利率的权利?笔者以案例中第3.1条与第3.2条约定为例予以说明。
(一)“霸王条款”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案例中花旗银行与客户签署的《个人房产按揭贷款合同》第3.1条和第3.2条约定的条款是银行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借款人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由于该条款约定了银行单方面调整贷款利率的权利,因此看似属于“霸王条款”。结合法院的观点,笔者认为第3.1条和第3.2条约定有效的理由有三方面:
首先,该条款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一方面,该条款并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另一方面,该条款并未免除银行责任、加重借款人责任或排除借款人主要权利。贷款合同中,银行的主要责任在于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的主要责任是按约偿还本息,主要权利为接受贷款。借款人作为债务人,并无设定贷款利率的天然权利。因此,第3.1条和第3.2条赋予银行具有根据市场情况自行调整贷款利率的合同权利,并未免除银行的放款责任,亦未加重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或排除借款人的主要权利。
其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发布的《关于改革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体制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4号》,主管机构已授予银行自行确定外币贷款利率及计结息方式的权利,银行在其制作的格式合同中对此当然可以予以约定。同时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依市场情况及经营状况调整其贷款利率,是利率市场化的基本表现。因此,第3.1条和第3.2条之约定亦符合我国金融政策和商业习惯,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再次,在境内外币贷款利率完全市场化的情况下,郑某贷款时完全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并具有充分的协商机会和是否缔约的决定权,不存在该银行利用优势地位强迫郑某接受不平等条款的情况。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当事人合同项下的合法权益。
(二)银行应就格式条款向借款人进行提示和说明
如前所述,贷款合同中约定银行有权单方调整贷款利率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笔者认为,虽然第3.1条和第3.2条并不属于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但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建议银行就相关条款以合理方式提示借款人注意。特别应当指出的是,我国金融市场在客观上并不非常成熟,许多借款人对外币贷款利率市场化的认知度远不及银行专业人员。因此,除通过醒目标注、充分提示等合理方式提示借款人外,银行应结合借款人和条款内容的特殊性,充分考虑国内市场成熟度、客户的认知度,对不同交易对象、不同的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进行不同程度的提示和说明。
(三)银行应在合理范围内调整贷款利率
虽然合同约定银行有权单方面调整贷款利率,但并不意味着银行有权随意调整贷款利率,笔者认为银行仍应在合理范围内调整贷款利率。
首先,银行不能利用其单方调整贷款利率的权利不公平地获得过多利益。
其次,对贷款利率的调整不应严重偏离市场行情。由于每家外资银行的融资成本和渠道等均不相同,故每家外资银行给予客户的贷款利率和优惠利率也不尽相同。即便如此,在外币贷款利率市场化情形下,各银行的贷款利率一般不可能出现极高的差额,因此银行对贷款利率的调整亦不能严重偏离市场行情。
再次,银行应适当考虑借款人的利益。从第3.1条和第3.2条约定内容来看,调整贷款利率系花旗银行自行行使的一项权利,并非是在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时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根据公平原则,当外币同期贷款利率的国际市场发生变动,若该变动确实使银行的资金成本显著降低的,银行也应当适当下调贷款利率,以考虑借款人的利益。
(四)银行应在利率调整后履行通知义务
第3.2条约定银行必须书面通知借款人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生效日期,银行可以信函或营业场所公告的方式进行该书面通知。另外,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由此可见,银行在贷款利率调整之后,应当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一方面,银行应确保借款人及时知晓交易明细、资金余额、利率变动情况等;另一方面银行应采取有效的方式通知借款人,应及时通过公告、信函、电子邮件、短信、传真、电话等合理方式向借款人披露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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